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4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龙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洪亮,校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圣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艺,总经理。
上诉人上***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龙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宝龙培训”)、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圣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被上诉人宝龙培训的法定代表人苏洪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宝龙培训支付诚皋公司装修费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599元及违约金32,48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装修合同付款条款约定,装修完毕后,宝龙培训应当支付尾款。一审中,宝龙培训提供的李枝银的“说明”仅是复印件,原件在诚皋公司处,这说明李枝银的“说明”只是李枝银与诚皋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在宝龙培训未支付尾款的情况下,诚皋公司是不可能放弃主张尾款的。
被上诉人宝龙培训辩称:是李枝银当场手写了“说明”,并交给宝龙培训的,诚皋公司与宝龙培训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圣公司未发表意见。
诚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宝龙培训支付装修费尾款35,599元;2、宝龙培训支付违约金32,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宝龙培训(甲方)与诚皋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乙方为甲方位于宝山区水产路XXX号三楼31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24,800元。工期为2016年6月12日开工、同年7月21日竣工,工期40天。第五条为工程价款及结算,并附有工程款付款时间表以及协商约定,以支票方式支付各项款项,甲方按工程进度要求三天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一天,甲方赔偿乙方100元。第十条中约定,本合同为金圣公司的补充合同。
2016年7月20日、8月31日,诚皋公司分别出具两张项目变更单,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5,799.8元、216,000元。8月31日的变更单中,变更内容包括水电、泥木、油漆等,第二行为清单。
2016年9月11日,诚皋公司出具一份工程质量验收单。在诚皋公司所持的原件中,整体安装一栏,通过、不通过以及补检三栏中具有打钩符号。在宝龙培训所持的原件中,整体安装一项仅有不通过一处有打钩符号。
合同履行过程中,宝龙培训分别在2016年6月12日支付了13万元,7月26日支付了11.5万元,8月16日支付了6万元,8月31日支付了21.6万元,合计支付了52.1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7日,宝龙培训(甲方)与金圣公司(乙方)就同一施工项目签订装修合同。
一审审理过程中,宝龙培训提供一份2016年8月29日,由诚皋公司提供的委托授权书,载明,该公司委托施工队李枝银全权处理宝龙培训(工程增加项目及增加款)一切事宜。受委托人在权限范围内所签署一切有关文件,所有工程款不得由受委托人收取,必须进公司账户或以支票方式带回公司。同年9月11日,李枝银向宝龙培训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宝龙培训的一切费用均结清,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及办公室的一切费用,从此与诚皋公司没有账目往来。诚皋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李枝银的“说明”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仅是针对其与诚皋公司之间的结算,并非对外的结算,诚皋公司与李枝银结算完毕不代表诚皋公司与宝龙培训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民法原则。作为委托方宝龙培训最初是和金圣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此后,金圣公司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诚皋公司,且诚皋公司与宝龙培训另行签订合同予以确认。宝龙培训对于诚皋公司的乙方地位不持异议,即本案装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宝龙培训与诚皋公司,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是否付清。诚皋公司对此提供了装修合同、验收报告及增项签证单,以此证明宝龙培训尚欠工程款未付清。宝龙培训作为反驳提供了施工合同、委托书以及情况说明,其中李枝银的陈述中明确表示了与宝龙培训的工程结算完毕,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及办公室的一切费用,从此与诚皋公司没有账目往来。结合诚皋公司的委托书,其委托李枝银全权处理宝龙培训(工程增加项目及增加款)一切事宜。受委托人在权限范围内签署一切有关文件。可以认定李枝银的上述意思表示可以作为代表诚皋公司的确认,对诚皋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诚皋公司抗辩称该“说明”仅仅证明内部关系,为诚皋公司与李枝银之间的结算,不能证明诚皋公司与宝龙培训结算完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说明”的原件是保留在宝龙培训处,即李枝银作为受托方代表诚皋公司向宝龙培训提交。故诚皋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诚皋公司与宝龙培训就涉案装修工程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诚皋公司再行主张工程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宝龙培训中心支付工程款尾款35,599元及违约金32,4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诚皋公司提供2016年9月11日李枝银出具的“说明”的原件,以证明李枝银提到的“宝龙培训的一切费用结清”是指李枝银与诚皋公司之间就宝龙培训项目的款项已全部结清,而非诚皋公司与宝龙培训之间已结算完毕。对此,宝龙培训称,一审中宝龙培训提供了该“说明”原件,法官让诚皋公司看一看是不是原件,之后诚皋公司拿走了原件。诚皋公司表示其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才找到该份原件,一审庭审中其没有将宝龙培训提供的“说明”掉过包。为进一步证明其与诚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宝龙培训提供:1、2019年7月18日宝龙培训法定代表人苏洪亮与李枝银的通话录音;2、2016年8月27日苏洪亮与李枝银的微信聊天记录;3、2016年9月11日宝龙培训、诚皋公司及李枝银三方签订的装修保修协议。诚皋公司认为宝龙培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是真实的,其内容不能反映诚皋公司与宝龙培训之间没有工程尾款需要结算;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微信仅截取了部分内容,无法证明宝龙培训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是诚皋公司、宝龙培训就保修进行的约定,并未对工程尾款进行约定,且双方在2016年9月11日还在协商保修事宜,诚皋公司不可能放弃工程尾款。
本院审理中,宝龙培训称,2016年9月11日其与诚皋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但验收没有合格,宝龙培训于2016年9月12日入住使用系争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除“2016年9月11日,李枝银向宝龙培训出具一份‘说明’”有误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6年9月11日李枝银出具的“说明”系书写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下部空白处,该电子回执单载明,付款人:诚皋公司,收款人:李枝银,用途:宝龙培训中心项目经理工程款结算。
2、2016年7月20日、8月31日,诚皋公司分别出具的两张项目变更单的甲方代表处均由宝龙培训法定代表人苏洪亮签字确认。
本院再查明,一审中诚皋公司表示,合同约定宝龙培训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一天,要付100元迟延金,迟延金从2016年9月12日开始计算到现在的话,数额比较高,故诚皋公司酌情减至32,4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宝龙培训与金圣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金圣公司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诚皋公司,宝龙培训与诚皋公司亦另行签订装修合同予以确认,即诚皋公司、宝龙培训间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之后,诚皋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施工完毕,宝龙培训自述其于2016年9月12日已入住使用系争房屋,故宝龙培训应向诚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现诚皋公司依据装修合同、宝龙培训签字确认的项目变更单,起诉要求宝龙培训支付工程余款35,599元,并于二审中提供了2016年9月11日李枝银“说明”的原件,宝龙培训虽辩称该原件系宝龙培训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并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被诚皋公司“掉包”,但宝龙培训就其主张并无确凿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枝银出具的“说明”原件保留在诚皋公司处,而宝龙培训并无证据证明李枝银有权代表诚皋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款与其进行结算,结合李枝银“说明”中“办公室的一切费用结清”的字样,以及该“说明”系书写在诚皋公司支付李枝银宝龙培训中心项目经理工程款的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下部等情节,本院认为,该“说明”仅系针对李枝银、诚皋公司间的结算,宝龙培训以此主张其就涉案工程的费用已全部结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故宝龙培训还应支付诚皋公司工程余款35,599元。因宝龙培训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诚皋公司要求宝龙培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可予支持。诚皋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已对违约金自行调整,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诚皋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0477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宝龙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599元;
三、上海宝龙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2,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2,2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宝龙培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邬海蓉
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夏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