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03民初708号
原告福建省***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柳永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157261380E。
法定代表人:饶利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林清,男,该公司业务副总经理。
被告: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组团工业园区一期16B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633595512。
诉讼代表人: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远志,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福建省***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破产债权的利息1745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组团一期十六B1建阳市4S店商务及其他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施工,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南平中级人民法院。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3)南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6927485元工程款给原告。调解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2016年3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被告仍未向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迟延履行利息。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包括工程款及迟延履行利息,但被告破产管理人在2019年1月18日制作的《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案补充债权表(含修正)》未确认原告的利息,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的迟延履行利息仍不予确认。原告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要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管理人作出的(2019)鑫良破产管字第2号《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中第一条第3点中也明确利息计算到破产受理之日,因此,被告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的迟延履行利息不予认可,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迟延履行利息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在本院(2016)闽0703民初2720号案件中原告已经提出,并经本院判决驳回,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娜娜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