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

建瓯市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7民抗10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建瓯市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都御坪50号,组织机构代码15719384-0。
法定代表人:吴松汉,董事长。
原审原告:福建省***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崇安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15726138-0。
法定代表人:饶利亮,董事长。
原审原告:胡根华,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水西官樟垅B39号,组织机构代码79375213-X。
法定代表人:范景松,董事长。
原审原告建瓯市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胡根华与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瓯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7日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以南检民(行)监〔2016〕3507000007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力
审 判 员  郑宗岳
代理审判员  彭心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倩婷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