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4民初1601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辉,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美,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宁化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8号楼“星派对”楼下。

被告: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崇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157261380E。

法定代表人:饶利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林,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路世界客属文化交流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966351180。

法定代表人:朱国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生,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与被告***、**美、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三公司)、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鸿三公司因不服本院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6)闽0424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提出上诉。2019年6月28日,三明中院作出(2019)闽04民终8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4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发回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娟、卢立辉,被告**美、被告鸿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利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林,被告立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鸿三公司立即支付防火卷帘门工程款1,116,885元;2.判令***、**美、鸿三公司按拖欠工程款金额1,116,885元为基数,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4日的利息8,376.64元,同时应继续支付后续利息至工程欠款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立泓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鸿三公司将其承包的立泓公司开发的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转包给***、**美施工。2016年3月20日,***、**美又将该工程中的9号楼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双方为此签订了工程造价约3,350,000元的《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对工程概况、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工程进度付款办法等具体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2016年7月20日,***完成工程进度计价款1,226,885.70元,鸿三公司及立泓公司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名并加盖了相关印章。同年8月15日,***、**美出具给***《欠条》1张,其内容是确认拖欠***防火卷帘门工程款793,685元;拖欠机电、轨道、联动控制箱安装工程款433,200元,扣除管理费及下浮率110,000元,实欠***工程款1,116,885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9日还清所有工程款。然而***、**美不信守承诺,至今分文未付,鸿三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也未尽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现也处于停滞状态。

***未到庭也未答辩。

**美辩称,1.***利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虚构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条。2016年8月15日,***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参与将**美、***围困在项目部办公室长达两天两夜,并造成***受伤住院的后果。在此期间,***利用**美、***被困之机,撬开项目部资料柜,夺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胁迫**美交出原始的《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重新按***要求的条件填写签订新的本案《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造价3,353,128元,实际案涉工程包括消防验收合格的含税造价不高于1,551,957元。另,***胁迫**美、***抄写一份未经双方依规结算的应付工程款1,116,885元的欠条。2.***违法违规,又不恰当履行合同,依法不具请求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条件。***伪造合同,以暴力手段胁迫**美、***签署工程款欠条,虚构建造案涉工程情节;***不具施工资质,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无效;***承包的工程未完工,质量未经验收合格,不具请求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条件。为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鸿三公司辩称,1.***对鸿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鸿三公司与立泓公司签订的《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该合同并未生效。主合同未生效,鸿三公司与***、**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也未生效。2.鸿三公司与立泓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鸿三公司至今未收到立泓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该工程的监理人、承包人、监理单位等均未确定。3.该工程也未向当地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报备,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4.***与**美所谓的工程技术专用章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完全是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也属无效,该责任系**美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而不应由鸿三公司。5.***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本案中***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利息应予收缴,且利息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主张的欠款存在很多质疑,具体欠款金额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这有待庭审依法确认。综上,***对鸿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鸿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立泓公司辩称,1.***利用暴力胁迫,伪造证据,虚构建造涉案工程情节。2016年8月底,***以讨要工程款为名,纠集非项目施工人员,将**美、***围困在项目部办公室长达两天两夜,并造成***受伤住院的后果。***利用**美、***被困之机,撬开项目部资料柜,夺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胁迫**美交出原始的《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重新按***要求的条件填写签订新的本案《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由***擅自加盖对工程所有经济事项、承诺、借贷及经济合同均无效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伪造项目部、**美和***的承包合同。根据伪造的承包合同,工程造价3,353,128元,实际案涉工程包括消防验收合格的含税造价不高于1,551,957元。另,***胁迫**美、***抄写一份未经双方依规结算的应付工程款1,116,885元的欠条,而按已完签证工程量,案涉工程已安装完成项目工程造价仅为511,442元×80%。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提交的《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胁迫伪造的,在工程造价、开工日期、下浮率、签订地点等方面均与原真实合同存在出路。3.根据鸿三公司与立泓公司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案涉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单价未确定,不存在***主张的“***完成工程进度计价款1,226,885.70元”的事实。3.***违法违规,又不恰当履行合同,依法不具请求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条件。***伪造合同和工程款欠条,虚构建造案涉工程情节;***不具施工资质,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无效;***承包的工程未完工,质量未经验收合格,不具请求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条件。为此,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美、鸿三公司、立泓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立泓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鸿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5年11月签订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美、鸿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鸿三公司作为甲方,***、**美作为乙方,将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转包给***、**美施工。

4.《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美、鸿三公司、立泓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即鸿三公司将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将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9#楼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工程现场签订单》及其附表一份,**美、立泓公司对***已完工的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9#楼特级防火卷帘门签证单数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美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和事实,提交了照片以及手机上公安报案录像资料,用以证明***把档案柜撬开的痕迹以及欠条是胁迫才写的,**美被胁迫殴打后报案的事实。

经质证,***对**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具体的形成时间,没有原件可供核对,并不是原始档案,视频资料中没有看到***,也不能确认档案柜具体地址,无法证明***在现场的事实。鸿三公司、立泓公司对**美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

鸿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和事实,提交了:1.《关于启用“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章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印章对工程所有经济事项、承诺、借贷及经济合同均无效。2.2018年5月3日登报《声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鸿三公司与立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动解除,鸿三公司与**美、***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也相应解除,“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技术专用章”一并作废。3.鸿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上的短信内容,用来证明***胁迫***和**美的事实。

经质证,***对鸿三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关于印章使用的通知没有送达给***,对***没有约束力,印章是由鸿三公司刻制使用,说明印章是真实的,鸿三公司应该对印章承担责任,手写签领人为**美证实印章实际上是由**美保管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声明形成时间系在诉讼过程中,系鸿三公司单方面意思,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应由法院认定。**美、立泓公司对鸿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

立泓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和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美、鸿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案涉工程是2015年11月立泓公司发包给鸿三公司承建施工,工程项目为美食城一期的购物中心公共室内装修工程中消防工程分部的防火卷帘门分项工程。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依法委托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完成的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9号楼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0年5月12日,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海西(宁化)客家美食城防火卷帘门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14日,立泓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鸿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2.工程地点:福建省宁化县;3.工程承包范围:①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1区购物中心公共室内装修、配套停车场、室外广场、公园市政道路等(第一期),造价约45,000,000元;②和家园居住小区建筑面积约82000平方米,造价约190,000,000元;③客家美食商品2区建筑面积约70000平方米(第二期),造价约200,000,000元;4.合同工期:①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5.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6.合同生效:本合同为三个单位工程总体承包合同,分三期实施,分三次交纳履约保证金,第一期交纳工程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第二、三期交纳工程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20日内,且承包人将第一期工程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4,500,000元支付给发包人后总体承包合同生效。如果承包人在20日内没有向发包人支付第一期履约保证金,则总体承包合同未生效,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期、第三期履约保证金约定在各期开工一个月前交纳;7.立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春,鸿三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利亮。

二、2015年11月29日,鸿三公司作为甲方,***、**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约定:1.甲方承接了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的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工程承包内容包括: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I区购物中心公共室内装修、配套停车场、室外广场、公园市政道路等(一期)和家园居住小区(二期)海西(宁化)客家美食商品Ⅱ区(三期)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甲方把以上工程及内容按本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制由乙方负责施工;2.乙方履行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与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全额承担该工程施工经营中的盈亏责任,全权处理工程施工中的一切日常事务和现场管理,全权处理与有关方面接洽工作;3.乙方自主选择施工班组队伍施工,自主人事权;4.应乙方的要求,必要时派出工程施工管理技术人员配合该工程项目施工中的工程管理工作,甲方派驻人员在保证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的前提下服从作调配;5.遇到有关行政部门检查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将有关项目班子成员指派现场,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6.本工程造价暂约为435,00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工程下浮后总造价0.7%作为工程项目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按每次工程款到账金额扣取0.7%工程项目管理费等。后***、**美上交鸿三公司2,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鸿三公司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立泓公司。***、**美带领工程队入场施工。

三、2016年3月20日,鸿三公司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9号楼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福建省宁化县;3.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设计范围内防火卷帘门的全部内容,产品的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加工制作、包装运输、安装、门体进场前及安装后按照国家及相关部门要求必需的检测费用、特别是消防检测的费用,以及售后保修费用等;4.开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5.乙方所进场的各种原材料、设备必须有出厂合格证书、检验报告;6.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国家和其他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经相关部门验收,质量合格;7.工程进度款付款办法:工程进度款按每三个月结算支付等。**美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在合同乙方处签字。

四、2016年7月20日,鸿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立泓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名并加盖了相关印章。确认特级防火卷帘门安装面积签证清单为:折叠提升式特级防火卷帘门932.96㎡,双轨双帘无机特级防火卷帘门115.77㎡,包箱(防火箱罩)50.55㎡,门楣(防火板)231.30㎡。立泓公司负责人备注:工程量属实,质量未验收,仅作为进度款计价的数量依据。在未经过质量验收前,不作为结算依据。

五、2016年1月27日,鸿三公司发出《关于启用“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章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为了便于供公司所属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项目部的施工管理工作,规范该项目印章的刻制,经公司研究决定,启用并规定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事项:1.印章使用权限范围:仅限于本工程的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管理和工程内业资料的盖章,以及代表公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等相关单位技术文件往来;2.印章对工程所有经济事项、承诺、借贷及经济合同均无效;3.工程竣工后,该印章自行失效,即日交回公司。同日,鸿三公司向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送达了该通知,并由**美签收。2018年5月3日,鸿三公司登报《声明》: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与**美、***于2015年11月29日就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签订了《工程内部管理合同》,鉴于公司与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熟,该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自动解除。因此《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也相应解除。现公司将原刻制的“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技术专用章”登报声明作废。

六、2017年5月17日,鸿三公司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向立泓公司送达了《关于变更承包企业的报告》1份,报告主要内容:**美是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美与鸿三公司协商,同意终止《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原已计量的工程量仍为鸿三公司的工程量。由此可能产生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任何经济纠纷均由**美承担。因防火卷帘施工班组与鸿三公司还在诉讼阶段,暂时无法终止合同关系,待诉讼问题解决后,由**美负责办理其与鸿三公司的协议终止事项和立泓公司与鸿三公司的合同终止事项,后续工程由**美自行确定管理企业。经与福建旭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同意,**美申请将未完成的工程量的施工单位变更为福建旭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后立泓公司与鸿三公司终止了合同。

七、2020年5月12日,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海西(宁化)客家美食城防火卷帘门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工程名称:海西(宁化)客家美食城防火卷帘门;2.工程地点: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3.鉴定范围:对海西(宁化)客家美食城防火卷帘门已完成工作量进行鉴定;4.鉴定成果:工程造价1,006,159元,下浮9.7%后造价912,105元;5.其他说明:经现场核实,本工程项目处于停滞建设,事实上导致***承揽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分部工程无法进行相关部门的验收。承揽合同约定的“乙方工作”条款,有“8.乙方采购的材料,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和承诺的品牌和规格进行采购,并应符合设计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材料进场前,应向甲方和建设单位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在经过认可后,方可进场使用。”由此可以推断: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的工作内容,符合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故采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的现场实测数量,作为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完成工程量依据……根据12.3.2.2.1“厂家广告参考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卷帘门价格不采纳《龙岩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榕安牌”消防产品参考价》。综合2016年3月《三明工程造价信息》、《宁化2016年3月份材料价格》中各品牌厂家的相关产品参考价及《龙岩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特级防火卷帘门报价单》,根据询价从低原则,卷帘门价格采用《龙岩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特级防火卷帘门报价单》提供的单价,其他辅材按2016年3月《三明工程造价信息》、《宁化2016年3月份材料价格》。由于该合同承包范围内存在未完工内容,且合同中未对此项内容进行约定,对于安装半成品例如门框已安装按钢墙架制作与安装计算,已制作未安装的,按钢墙架制作计算,到场的材料(特制材料)按原材计算。已到现场未安装设备不计,数量按照现场计量单,单价按定额套价。

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鸿三公司与立泓公司签订的《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与鸿三公司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签订《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及效力问题;3.***已完成的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价款问题。4.关于鸿三公司、立泓公司是否应对***、**美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鸿三公司与立泓公司签订的《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认为,鸿三公司与立泓公司签订的《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生效。鸿三公司认为,《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为:合同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20日内,且鸿三公司将第一期工程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合计4,500,000元支付给立泓公司后总体承包合同生效。鸿三公司只支付立泓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且该合同项目至今未向国家建设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立泓公司至今未向鸿三公司发出开工通知,故鸿三公司与立泓公司签订的《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虽然鸿三公司未按《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立泓公司第一期履约保证金,导致生效条件未成熟,但是鸿三公司成立了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并入住工地进场施工,立泓公司代表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名,应视为鸿三公司与立泓公司签订的《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生效。

二、***与鸿三公司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签订《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及效力问题。

庭审过程中,***、立泓公司分别提交了一份《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在工程造价、工程价款下浮率等方面存在不一致。***提交的合同显示案涉工程造价约3,353,128元,若另税收、发票由鸿三公司负责交纳,则下浮率=9.7%(市场签证主材不下浮),落款处盖有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立泓公司提交的合同工程造价为空,下浮率=22.7%,落款处并未加盖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美认为***提交的合同为虚假合同,是后面被***逼迫重新出具的,《工程预算书》系2016年6月7日制作的,不可能在2016年3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时就知道工程造价。立泓公司也认为工程预算还没有确定,承包合同体现工程造价,这不合常理,故认为***提交的合同为虚假合同。***认为立泓公司提交的合同为虚假合同,立泓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未填写完整,基本造价为空白,下浮率亦未加盖手印,是**美单方填写的,后根据**美提供的预算完善了相关合同内容,才重新出具了***提供的合同,立泓公司提交的原合同作废。

本院认为,1.***提交的《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相较立泓公司提交的合同增加了“工程造价”内容,增加的“工程造价”与《工程预算书》的“工程造价”一致,在***不能提供其他工程造价依据情况下,可以推定***提交的《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造价依据是《工程预算书》。《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而《工程预算书》系2016年6月7日制作的,在工程预算之前就确定了工程造价,这不合常理,故本院对***提供的《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不予采信,对立泓公司提供的《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鸿三公司认为,鸿三公司下文通知***、**美,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对工程所有经济事项、承诺、借贷及经济合同均无效,故***与鸿三公司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虽然鸿三公司规定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对工程所有经济事项、承诺、借贷及经济合同均无效,但是该通知并未告知送达***,且根据***、**美与鸿三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美系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实际施工人,***有理由相信**美具有代理权,故对鸿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已完成的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价款问题。

***认为,***已经和***、**美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收执,***、**美应按《欠条》确定的1,116,885元支付工程款。**美认为,该《欠条》是受到***胁迫下出具的,且2016年9月22日才确认工程量,在2016年8月15日《欠条》出具之日无法结算工程量。鸿三公司、立泓公司认为,从欠条的形式和内容来看,与常理相悖,在确认工程量之前进行结算,系属不正常现象,且《欠条》盖有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章对外借贷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立泓公司未与鸿三公司就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也尚未全部施工完毕,故无法按照《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已完成的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9#楼特级防火卷帘门工程量,在***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上,鸿三公司、立泓公司均进行了确认签名并加盖了印章,庭审中,**美亦无异议。根据***的申请,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完成的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9号楼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工程现场签证单》的现场实测数量作为完成工程量依据,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海西(宁化)客家美食城防火卷帘门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为1,006,159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下浮后造价前提是“税收、发票由甲方负责交纳”,由于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税收、发票并未实际支付,下浮后造价以税收、发票实际交纳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美出具的《欠条》,虽然其内容确认拖欠***防火卷帘门工程款793,685元;拖欠机电、轨道、联动控制箱安装工程款433,200元,扣除管理费及下浮率110,000元,实欠***工程款1,116,885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9日还清所有工程款。但是,出具《欠条》的时间早于鸿三公司、立泓公司在《工程现场签证单》确认工程量的时间,还未确认工程量就完成结算,这不合常理,故《欠条》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已完成的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价款为1,006,159元,下浮后造价以税收、发票实际交纳情况,根据合同约定自行结算。

四、关于鸿三公司、立泓公司是否应对***、**美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鸿三公司认为***提交的《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虚假合同,原始真实合同没有盖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鸿三公司曾下文通知***、**美,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对工程所有经济事项、承诺、借贷及经济合同均无效,故**美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完全是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也属无效,该责任系**美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鸿三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泓公司认为***承包的工程未完工,质量未经验收合格,不具请求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条件。

本院认为,1.在争议焦点“***与鸿三公司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签订《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及效力问题”已确认立泓公司提供的《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虽然该合同没有加盖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是根据**美、***与鸿三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在案涉工程015、018、019、076号《工程施工联系单》上均加盖鸿三公司印章,故鸿三公司对***施工行为系知晓并认可,鸿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立泓公司未与鸿三公司就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立泓公司至今拖欠鸿三公司承建的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工程款,且所欠工程款大于***、**美应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之和,故鸿三公司应对***、**美欠***工程款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与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完成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9#楼特级防火卷帘门部分工程项目,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作为鸿三公司成立的临时性机构,鸿三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付款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立泓公司未与鸿三公司就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至今拖欠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工程项目部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立泓公司应对***、**美欠***工程款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6,159元;

二、***、**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1,006,1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二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8元,由***负担1,469元,***、**美、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启铁

人民陪审员  朱金华

人民陪审员  张标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雷桂旺

书 记 员  张方方

附: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