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宗平(系***丈夫),住建瓯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崇安街**。

法定代表人:饶利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林,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鸿三公司是涉案转让工程款的合法债权人,其在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上以出让方名义盖章,出让工程款债权合法有效。一、二审均以“***系案涉工程款的实际享有人,鸿三公司不享有实际利益,且***所享有的对工程发包方闽辉公司的债权均已得到实现,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对鸿三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为由,驳回***主张由鸿三公司、***共同归还已收回的受让工程款的诉求,与最高院审判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相违背,一、二审法院对“鸿三公司对受让债权没有直接利益”的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二)本案关联的(2017)闽07民再14号等五个案件及原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五个案件,存在司法腐败造成抗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三)涉案债权转让系财产性权利转让,具有买卖交易性质,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鸿三公司不得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鸿三公司应受协议约定约束,交付出让的工程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申请再审称,结算单的法律性质仅约束结算时对所结算数据的双方确认或对账,不构成新债务,结算单的生效是附条件的,否则仍应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原审法院在双方明确对结算单作出否定意思表示后,仍以结算单作为判决依据,违背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鸿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仅有鸿三公司盖章,无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的相关人员签名,形式上存在缺陷;第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三屿公司、鸿三公司承保涉案综合楼土建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交由***施工,实属非法转包,因***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三屿公司、鸿三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无请求权,本案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上述认定,且***对闽辉公司享有的债权均已得到实现;第三,根据2015年8月2日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仅由***与***进行涉案债权转让结算,且亦是由***支付相应的债权转让款,可以佐证《债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为***与***。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对鸿三公司无法律约束力,鸿三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结算单是否有效的问题。结算单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就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清算,本案并无证据表明结算单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将清算单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本案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广强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