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宗平(系***丈夫),住建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崇安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饶利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林,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2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鸿三公司共同支付受让的工程款100万元及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今的违约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鸿三公司应当受其约束。1.鸿三公司是涉案债权出让方;2.涉案债权是工程款转让,具有买卖的交易性质,依据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鸿三公司不能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3.***受让债权属于善意取得;4.(2017)闽民再14号民事判决认可“鸿三公司、三屿公司属非法转包工程,对工程款无权主张并无不当”是基于鸿三公司、三屿公司对工程款没有实际利益,并请求退出诉讼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结论,鸿三公司是不是涉案债权的实际受益者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二、本案转让债权包括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就应当计付的利息。三、本案纠纷为债权转让纠纷,价格完全由当事人自由约定,风险自担,不存在重复获利的问题。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结算数据有误,涉案债权为100万元。
***辩称,一、受让债权的利息为重复获利。二、因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未代***支付***30万元,也未支付***购债权款70万元,故《结算单》并未生效;***在发回重审案件庭审中表示要按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不主张结算清单的100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三公司辩称,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的是尚未实现的权利,是请求权,而非财产权。鸿三公司虽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盖章,但本案权利已由***实现,且生效判决已确认鸿三公司对债权没有请求权,鸿三公司也未从该债权中受益,故其是否盖章已无法律意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鸿三公司和***共同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本金和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财产保全费由鸿三公司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以三屿公司和鸿三公司名义承建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公司)4S店综合工程,因闽辉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盘活资产,***于2013年1月12日与***、案外人张建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将鸿三公司、三屿公司、***列为出让方,将张建财、***列为受让方,协议主要约定:出让方就承建闽辉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债权按80%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债权购买款定于2013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仍以出让方名义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债权转让之日起债权实现风险由受让人承担,出让方应当及时以恰当方式向闽辉公司主张权利,……本协议债权转让仅约束协议双方,无须通知闽辉公司,对外仍以出让人名义主张权利等。张建财、***、***及鸿三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或盖章。***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向***支付30万元、9月21日支付145050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15万元,2013年2月1日50万元,合计支付1095050元。2013年2月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交来债权购买款80万元,另有借给***的借款30万元转为债权购买款,具体应当对利息结算后再确定付款数目。此后,***陆续支付***债权转让款合计1065000元,分别是2013年8月10日、12月10日各10万元,2014年1月21日30万元、1月24日40万元、2月25日10万元、4月7日5000元、5月20日两笔计4万元、11月15日1万元、12月5日1万元。2013年1月,三屿公司、鸿三公司、***为共同原告,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诉请闽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建瓯市人民法院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屿公司、鸿三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均无请求权,并判决闽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共20889798元和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未付,***有权申请折价或拍卖闽辉公司的所建工程,所得价款享有法定优先权。2013年4月26日,闽辉公司与***签订《折价转让协议》,约定:闽辉公司将房产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2014年12月5日,闽辉公司用于抵债的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在***投资开办的建瓯国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至此***与闽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结清。2015年8月2日,***和***经过结算,双方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与***结算,***、***、张建财于2013年1月12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本应按***购债权110万(占总债权2089万元的7.52%)计债权价值人民币3541168元,由***支付,现考虑***操盘及人情开支等和市场因素,***同意按打折加利息的方法计算,经双方结算后确认(扣除已付款76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代游宗平偿还胡旭斌借款18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由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代***支付的30万元),尚应当支付***购债权款70万元,付清后,2013年1月12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即视为履行完毕,合同终止效力。”结算单签订后,润泰公司未代***支付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债权转让协议》对鸿三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三、2015年8月2日***与***签订的《结算单》是否受法律保护;四、***受让债权金额的认定。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就***与***而言,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以协议约定“本协议债权转让仅约束协议双方,无须通知债务人闽辉公司,对外仍以出让人名义主张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的内容不符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属于倡导性法律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因此***以协议违法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不予采纳。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对鸿三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首先从形式要件上看,鸿三公司虽有在《债权转让协议》落款处盖章,但并无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相关人员签名,该协议形式要件欠缺。其次,建瓯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享有人,鸿三公司不享有实际利益,且***所享有的对工程发包方闽辉公司的债权均已得到实现。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对鸿三公司无法律约束力,鸿三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2015年8月2日***与***签订的《结算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依据该结算单,截至2015年8月2日,***尚欠***100万元,若按民间借贷***支付的110万元购债本金计,***于2014年12月5日前还款1065000元,其年利率高达近50%,远超法律保护年利率24%的范围,依法不受保护。本案***与***之间系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从该结算的内容来看,***不但享有了因受让债权而获得溢价债权的同时,还享有债权利息,依债权转让法律规定,该结算属重复获利,不符民法的公平原则,依法不受保护。关于***受让债权金额的认定问题。《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前,结算单签订在后,所前所述,结算单因不符民法的公平原则而确认为无效,因此***受让债权数额应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确定,协议约定,***将债权按80%的价格转让给***,***支付购债款110万元,按80%计,***受让债权数额为1375000元,截至2014年12月5日,***已还款1065000元,***享有受让债权款31万元。综上,依《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当出让方享有的工程款得到实现时,出让方应当付清受让方受让债权款,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闽辉公司已于2014年12月5日将抵债房产过户登记在***投资开办的建瓯国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享有的工程款已经得到实现,***应按约付清***转让债权款,***未按约支付,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请发包方闽辉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故本案***主张***按同等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债权转让款3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90元,由***负担16190元,由***负担9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中***因诉讼保全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源自***受让了***、鸿三公司对闽辉公司的部分债权。债权转让,依法以存在有效之债权为要件。故,审查***、鸿三公司对闽辉公司的债权基础成为关键。经查,***对闽辉公司存在真实而确定的债权已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鸿三公司依法不享有。因缺乏转让诉争债权的基础,《债权转让协议》对鸿三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之后《结算单》仅由***与***确认并明确诉争债务“由***支付”等事实,亦可进一步佐证《债权转让协议》约束对象为***与***。本案中,***要求鸿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5年8月2日《结算单》的效力问题亦是本案争点之一。鉴于:1.《结算单》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系受胁迫所签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其亦未提出独立的撤销之诉。2.《结算单》系***与***对之间债权债务的一种清理行为,本质上还是为了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本案当事人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一审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不当。3.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闽辉公司享有20889798元工程款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利息属于从权利,本案***受让债权额为137.5万元(110万元÷80%),故***依法取得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82.5万元(137.5万元×2%×30个月),即截至2015年8月2日,***对***享有债权共计220万元(137.5万元+82.5万元),扣减***已付款1065000元,债权余额尚有110万余元。可见,《结算单》亦不存在有违公平之处。承上分析,2015年8月2日《结算单》,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所得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且重复获利,不符民法公平原则,进而作出《结算单》不受保护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结算单》,***应向***支付100万元,但因《结算单》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从结算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没有依据,依法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3日(结算之日次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考虑到***已对财产保全费提出独立的诉请,一审对此虽有处理,但未在判项中体现,仅于文书尾部载明保全费负担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2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债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负担9000元,由***负担12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负担4500元,由***负担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君精
审 判 员 邱丽琴
审 判 员 吴彦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庄淑鸿
书 记 员 任云卿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