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録文,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崇安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饶利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林,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鸿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1.《债权转让协议》虽无鸿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授权的相关人员签名,但该事实不应成为鸿三公司无需担责的理由;2.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公司)的案涉工程系由三屿公司和鸿三公司共同承建,这是在工地向公众明示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早于三屿公司、鸿三公司及***起诉闽辉公司的立案和判决时间;4.若鸿三公司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盖章确认,***将不可能受让以上债权。二、一审认为《工程款债权转让结算清单》中有关利息的计算不予认定有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三公司辩称,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的是尚未实现的权利,是请求权,而非财产权。鸿三公司虽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盖章,但本案权利已由***实现,且生效判决已确认鸿三公司对债权没有请求权,鸿三公司也未从该债权中受益,故其是否盖章已无法律意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鸿三公司共同支付***转让债权款816625元、截至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326650元,以及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以三屿公司和鸿三公司名义承建闽辉公司4S店综合工程,因闽辉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盘活资产,***于2013年1月12日与***、案外人连旭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将鸿三公司、三屿公司、***列为出让方,将***、连旭乐列为受让方,协议主要约定:出让方就承建闽辉公司综合楼、北奔4S店展示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债权22110357元,按80%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其中***受让150万元,应当支付债权购买款120万元;连旭乐受让150万元,应当支付债权购买款120万元。债权购买款定于2013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仍以出让方名义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债权转让之日起债权实现风险由受让人承担,出让方应当及时以恰当方式向闽辉公司主张权利,包括向法院依法起诉,如有怠于主张,造成损失由出让方按出让标的赔偿并加收30%的违约金。本协议债权转让仅约束协议双方,无须通知闽辉公司,对外仍以出让人名义主张权利。出让方鸿三公司、三屿公司、***承建闽辉公司综合楼、北奔4S店展示厅工程出让变现时,第一批出让款中应当支付给出让方的款项的50%归受让方抵偿相等受让债权,第二批以后的款项均先支付给受让方,抵偿完毕为止等。***、连旭乐、***及鸿三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或盖章。协议签订后,***共向***及其指定的账户支付债权购买款70万元,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10万元、8月28日40万元、8月29日10万元、10月21日5万元、10月22日5万元,***均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3年1月,三屿公司、鸿三公司、***为共同原告,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诉请闽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建瓯市人民法院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屿公司、鸿三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均无请求权,并判决闽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共20889798元和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未付,***有权申请折价或拍卖闽辉公司的所建工程,所得价款享有法定优先权。2013年4月26日,闽辉公司与***签订《折价转让协议》,约定:闽辉公司将房产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2014年12月5日,闽辉公司用于抵债的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在***投资开办的建瓯国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至此***与闽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结清。2015年11月30日,***以得胜楼2#楼1301室房产及车库抵偿支付***债权转让款50万元。事后,双方补签《工程款债权转让结算清单》,载明:转让款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至债权实现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支付工程款购买现金70万元,折成应得所购工程款875000元,截止于2015年9月28日止的附带应得工程款利息441625元(以8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房产及车库抵偿的50万元,先扣除利息,余已付款58375元,余欠本金为8166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债权转让协议》对鸿三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三、***与***签订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结算清单》是否受法律保护;四、***受让债权金额的认定。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就***与***而言,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以协议约定“本协议债权转让仅约束协议双方,无须通知债务人闽辉公司,对外仍以出让人名义主张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的内容不符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属于倡导性法律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因此***以协议违法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不予采纳。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对鸿三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首先从形式要件上看,鸿三公司虽有在《债权转让协议》落款处盖章,但并无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相关人员签名,该协议形式要件欠缺。其次,建瓯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享有人,鸿三公司不享有实际利益,且***所享有的对工程发包方闽辉公司的债权均已得到实现。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对鸿三公司无法律约束力,鸿三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与***签订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结算清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依据该结算单,***于2013年5月至10月陆续支付7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8日利息为441625元,加上工程出让变现,70万元的购买款已溢价为875000元债权款,溢价额175000元,合计本息数额1316625元,以此换算成年化利率高达42.97%,远超法律保护年利率24%的限值范围,依法不受保护。本案***与***之间系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从该结算的内容来看,***不但享有了因受让债权而获得溢价债权的同时,还享有债权利息,依债权转让法律规定,该结算属重复获利,不符民法的公平原则,依法不受保护。关于***受让债权金额的认定问题。《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前,结算单签订在后,所前所述,结算单因不符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不受保护,因此***受让债权数额应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确定。协议约定,***将债权按80%的价格转让给***,***支付购债款70万元,按80%计,***受让债权数额为875000元,截至2014年12月5日,因***未还款,故***享有受让债权款为875000元。综上,依《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当出让方享有的工程款得到实现时,出让方应当付清受让方受让债权款,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闽辉公司已于2014年12月5日将抵债房产过户登记在***投资开办的建瓯国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享有的工程款已经得到实现,***应按约付清***转让债权款,***未按约支付,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请发包方闽辉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故本案***主张***按同等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应支付***受让债权本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以8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207083元,***以得胜楼房产及车库抵偿支付***50万元,按先还息后扣本,尚欠本金582083元(875000元+207083元-50万元=582083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债权转让款58208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33元,由***负担8833元,由***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源自***受让了***、鸿三公司对闽辉公司的部分债权。债权转让,依法以存在有效之债权为要件。故,审查***、鸿三公司对闽辉公司的债权基础成为关键。经查,***对闽辉公司存在真实而确定的债权已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鸿三公司依法不享有。因缺乏转让诉争债权的基础,《债权转让协议》对鸿三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要求鸿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工程款债权转让结算清单》的效力问题亦是本案争点之一。鉴于:《工程款债权转让结算清单》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与***对之间债权债务的一种清理行为,本质上还是为了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本案当事人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一审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利息属于从权利,《工程款债权转让结算清单》以月利率2%标准计算转让款利息,并不存在有违公平之处。承上分析,《工程款债权转让结算清单》合法有效。一审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所得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且重复获利,不符民法公平原则,进而作出《工程款债权转让结算清单》不受保护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工程款债权转让结算清单》,***应向***支付816625元,但因《工程款债权转让结算清单》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9月28日(结算截止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没有依据,依法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9月29日(结算截止日次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债权转让款81662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3元,由***负担5833元,由***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负担1500元,由***负担3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君精
审 判 员 邱丽琴
审 判 员 吴彦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庄淑鸿
书 记 员 任云卿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