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捷门窗住总有限公司

上海开捷门窗住总有限公司与海门山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4341号

原告:上海开捷门窗住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滕明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山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开捷门窗住总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山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杰、张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开捷门窗住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位于上海青浦新城璞越门第项目提供玻璃及相应的运输、装卸等服务。2019年6月15日,被告依约向原告运送玻璃,但由于被告未对卡车上玻璃采取有效固定,导致卡车上所有玻璃倾倒压住原告雇佣的工人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32万元。2019年8月6日上海市青浦区应急管理局下发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卡车上的玻璃未采取有效固定”,故被告作为玻璃的运输装卸方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协商侵权责任赔偿问题,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门山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发货单、付款回单、发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律师函及快递单等证据。被告提供了报价单、照片等证据。同时,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调查令,被告持令调取了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有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采购门窗玻璃。201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运送其采购的玻璃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南路靠近学前街的马路上,在卸玻璃的时候发生意外,致一名工人死亡。根据上海市青浦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上海开捷门窗住总有限公司“6.15”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在卸玻璃的过程中,卡车上的玻璃未采取有效固定,导致卡车上的所有玻璃倾倒压住包运其死亡。同时调查组认为,该场事故的性质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尚祥陈述,原告公司将门窗安装外包给了案外人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班王公司),死者包运其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与杭州班王公司约定其工人的工作范围不单单是安装玻璃,还包括装卸玻璃。事故当晚在场的另外三名工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玻璃的装卸确实由原告方负责。

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补充提交了补偿协议、被补偿人身份证明、汇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补偿协议支付了补偿款共计132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系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的。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玻璃及运输装卸服务,其中装卸服务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司机将车辆停靠的位置及玻璃装卸不符合安全规范,存在重大隐患。在卸货过程中,司机未对卡车上的玻璃采取任何有效固定,且对于玻璃由人力搬运时未提出异议,缺乏玻璃运输装卸常识及安全意识,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报价单上约定交货方式为车板交货(工地、厂里),被告是只负责将玻璃运送至原告项目工地,不负责卸玻璃,被告司机钱先春帮忙系无偿帮工,应由被帮工人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司机的行为并非无偿帮工,系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司机将固定玻璃的绳子解开并没有保证未搬运到的玻璃的安全,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在案涉事故中是否负有相应责任。根据诉争双方的意见,本院从以下三点进行论证:

第一,对玻璃装卸义务归属对象的认定。根据公安的询问笔录,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李尚祥陈述原告的门窗安装是长期外包给杭州班王公司,事故当晚的四名工人均是该公司的人员,原告与杭州班王公司的合同中是工作范围约定不单单是安装玻璃也包括装卸玻璃。另外事故当天卸玻璃的3名工人均陈述卸玻璃的义务在原告一方,被告仅需将玻璃运送至原告项目工地即可,且被告方送货仅司机一人,若被告负责卸玻璃,不可能只让司机一人送货卸货。原告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被告负责运输装卸并没有相应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玻璃送达后卸玻璃由原告自行负责。

第二,对卸玻璃时,卡车上的玻璃未采取有效固定责任方的认定。被告司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将玻璃送到后,其帮忙卸玻璃解开了固定玻璃的绳子,根据常理理解,玻璃在运输过程中系固定在架子上,运送到目的地后卸玻璃必然需要解开固定的绳子。因当时原告方卸玻璃安排的是人工搬运,并未按照之前更为安全合理的卸运方案即使用叉车将玻璃叉至地面再解开玻璃固定绳,再由人工进行搬运。故本院认为,卸玻璃时卡车上的玻璃未采取有效固定系原告选择使用人工方式直接从卡车上卸运玻璃,该方法必然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对被告司机行为是否属于无偿帮工的认定。根据公安的询问笔录,被告司机称当时其中一名较瘦的男子自称带班的(应为袁峰)说人手不够,让其帮忙一起卸货,其出于好心在卡车上帮忙卸货。另,事故当晚在场的原告3名工人及被告司机均陈述在卸玻璃前原告方负责卸玻璃的工人赵茂红因肚子疼去厕所了,其他人在卸了部分玻璃后,赵茂红上厕所回来了,袁峰称其让赵茂红上车帮助被告司机,之后突然事故发生。因被告方不负有卸货义务,被告司机将载有玻璃的卡车开到原告方指定地点,原告方安排卸货的工人也到达该地点,即可认为被告方完成运输交货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司机因卸货收取了相应费用,被告司机帮忙卸货行为属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即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调查组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本次事故的性质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未认定被告司机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开捷门窗住总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计6,520元,由原告上海开捷门窗住总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蔚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汤 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