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4807号
原告:上海开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1515号。
法定代表人:张苗先,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强,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开捷门窗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上海开捷门窗住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968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滕明鑫,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5407号关于第1415267号“开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4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8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上海开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捷门窗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用于指定商品。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开捷门窗住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捷住总公司)述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所有人:原告
2.注册号:1415267
3.申请日期:1999年1月11日
4.核准日期:2010年6月28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建筑材料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原告出具的与上海开捷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捷幕墙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局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授权书;2.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公司简介、办公室和工厂照片;3.浙江开捷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开捷公司)工厂招牌制作合同及发票等相关证据;4.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公司网站制作合同及发票;5.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及发票;6.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产品保护膜采购合同及发票等相关证据;7.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成品发货单、发票及产品照片;8.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与上海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成品发货单、发票及产品照片;9.《上海玻璃》杂志;10.《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年鉴》2015年卷;11.商标使用被许可人自制证明及所获荣誉等。
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百度推广服务发票;2.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造价报告及补充发票;3.上海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结算确认单及补充发票;4.玻璃协会证明;5.《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年鉴》2015年卷公证书及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证明;6.云展网截图及公证书。
三、其他事实
(一)涉案相关主体情况
1997年1月16日,本案原告开捷门窗公司成立,原投资主体为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汇丽(集团)公司、上海建筑科学院、上海浦东新区孙桥工贸总公司。2004年11月、2010年9月开捷门窗公司股权发生变动。2016年5月9日,公司股权转让给张苗先,法定代表人现为张苗先。
1997年5月15日,本案第三人开捷住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现为滕明鑫。
1997年5月26日,本案案外人开捷幕墙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现为许家友。
2012年10月9日,本案另一名案外人浙江开捷幕墙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现为许家友。
(二)相关商标注册及转让情况
1997年3月20日,本案原告开捷门窗公司注册1162123号“KAIJIE”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1998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1398630号“开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1999年1月11日,申请注册1415262号KAIJIE”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1999年1月11日,申请注册1415267号“开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
2008年12月16日,开捷门窗公司与开捷幕墙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开捷幕墙公司免费使用开捷门窗公司包括本案诉争商标在内的上述四枚商标。
2010年10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通知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2014年6月11日,开捷门窗公司与开捷幕墙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四枚商标再授权给浙江开捷幕墙有限公司使用。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开捷门窗公司与开捷幕墙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局许可备案通知书、诉争商标再许可授权予浙江开捷公司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开捷门窗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本案诉争商标的事实。开捷住总公司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许可使用费为零元推断诉争商标许可使用不真实,反驳理由并不充分。开捷幕墙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签订的推广服务合同、相关付款发票以及账户后台关键词数据,开捷幕墙公司与珍岛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网页设计制作协议、付款发票,浙江开捷公司与吴江市中亚标识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厂房标牌制作协议、付款发票及相关照片,开捷幕墙公司在《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年鉴》、《上海玻璃》期刊上刊登的广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开捷幕墙公司与上海科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保护膜印制合同、付款发票,开捷幕墙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部分收货签收单、部分增值税发票,开捷幕墙公司与上海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应产品销售合同、部分收货签收单、部分增值税发票,开捷幕墙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相关资质证书等证据,较为明确地显示了诉争商标及指定使用的商品,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持续的商业使用。对于开捷住总公司提出的部分使用证据存在瑕疵,本案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开捷住总公司没有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据,本院不认可开捷总住公司的该项主张。对于开捷住总公司有关本案原告多次股权转让经营不善因而不可能使用诉争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股权多次转让与诉争商标是否使用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开捷住总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不成立。综上,开捷门窗公司提供的上述使用证据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商标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5407号关于第1415267号“开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海开捷门窗住总有限公司针对第1415267号“开捷”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崔洪霞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