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12218号
原告:**年,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虎玲,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磊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塘浜路103号229室B座。
法定代表人:汤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明,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冰,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年与被告上海磊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虎玲、被告磊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12,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4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年和案外人雷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汤艺波合作开发临泽XX中心小学)工程项目,被告法定代表人汤艺波为被告磊金公司40%持股股东,合作方式为**年、雷某与被告磊金公司合股成立目标公司高邮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邮XX公司),以目标公司为主体承接该工程。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分多笔累计向被告账户转账261.2万元。至当年5月22日,原告**年、案外人雷某与被告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艺波通过会议记录确认,第一次的投资资金已到位,按5月21日计息,多余款按公司借款,按12%年息计算。高邮XX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经核准成立,原告**年以120万出资享有高邮XX公司20%的股份。至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自己所持有的20%高邮XX公司股份以120万元的价格对价转让给被告。此后,原告作为高邮XX公司的隐名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同时对被告享有1,412,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磊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存在股权投资关系,原告和被告均是高邮XX公司的股东,原告给被告的所有款项都是给高邮XX公司的投资款。(2020)沪0101民初24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原告是高邮XX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也没有使用过相关的款项,(2020)沪0101民初24708号民事判决的结论是对的,但是认定的小部分事实有误;2012年5月12日的会议记录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主体存在借款人不明确的问题、还款日期不明确、借款用途不明确;高邮XX公司未成立之前,原告的钱只是暂时汇给被告,最后都是要汇给高邮XX公司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高邮XX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每份合同上原告都签字了,各借款要素都很明确,和会议记录的不明确不同;且2012年至今原告从未主张过借款返还,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且也没有法院生效判决固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年起诉时依法提交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国光大银行贷记凭证各一份、收据二份(共二页)。证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转账,其中120万元为投资款,超过部分为对被告的借款,收据显示被告收款分为投资款和借款两部分的事实。
被告磊金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1,670,000元是原告自己去银行填写,且明确写的是投资款,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2012年5月22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成立目标公司承接工程,约定原告首期出资120万元,被告已通过会议记录确认该次出资已到位,超过出资部分按被告借款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
被告磊金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约定的12%只是项目高估后的利益计算方法,是之前的奖惩措施,依照公司借款而非认定为公司借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邮磊金公司工商内档一份(共二十六页)。证明原告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将自身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以120万元的价格对价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磊金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投资不是根据工商登记认定的,而是根据实际投入和中标情况进行认定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一份(共二页)。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承认被告收到原告261.20万元转账的事实。
被告磊金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是投资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2020)沪0101民初247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该案原告系相同情形,股权转让后转为高邮XX公司隐名股东,在认定事实部分确认“2012年4月至5月雷某累计向被告磊金公司转账251.20万元(其中120万元为高邮XX公司出资款,其余为借款)”该情形与原告情况一致的事实。
被告磊金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认定的事实与结论均与原告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磊金公司应诉后依法提交证据:
1.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入账证明书各一份(共十页)。证明原告转账情况,412,000元是针对投资保证金的五分之一,所以都是投资款性质的事实。
原告**年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相互印证的,被告确实收到了这些钱,没有体现是投资和保证金,167万元当时没确认多少是投资款多少是借款,所以写了投资款,但是2012年5月22日做了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高邮磊金项目土地投标款合计1126万元的事实。
原告**年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认为投资款和借款是两个性质,借款也是一种融资方式,故对该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入账证明书各一份(共四页)。证明被告磊金公司代高邮XX公司支付土地投标款合计6,756,000元的事实。
原告**年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认为投资款和借款是两个性质,借款也是一种融资方式,故对该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网银往来凭证、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对账单一份(共三页)。证明高邮XX公司支付4,504,000元土地投标余款的事实。
原告**年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认为投资款和借款是两个性质,借款也是一种融资方式,故对该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关于临泽项目处平面方案报审受阻决议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5日的股东决议载明继续增资100万元,不可能借款,本决议系原告提供的假退股,实名转隐名时间点为2012年10月15日之后,充分说明系投资而非借贷的事实。
原告**年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认为增资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增资是通过向外借款来弥补资金缺口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6.2016年3月30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决议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3月30日各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原告没有提过借款事宜,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借款返还的事实。
原告**年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说原告没有主张过还款就不是借款,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方便撕破脸,借款合意通过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的,故对该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7.收据及收据存根一份(共五页)。证明被告开错了收据的单据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年质证后认为原告只收到被告开具的二份收据,但是没有收据的存根,这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8.借款合同四份、汤艺波的结婚证及其妻子严某的身份证各一份(共十一页)。证明高邮XX公司分别从汤艺波、严某处借款,且其借款的流程需要正规的合同,需要公司盖章且各股东确认的事实。
原告**年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认为这是高邮XX公司和案外人的借款,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年、被告磊金公司的举证、质证及相互之间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年所举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磊金公司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年、被告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艺波、案外人雷某等人在被告磊金公司会议室开会,会议记录显示“资金到位按5月21日计息、16%计息,多余款按公司借款,按12%年息计算,按月计算……”,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年累计向被告磊金公司转账261.20万元(其中120万元为高邮XX公司出资款,其余为借款)。2021年,原告**年与被告磊金公司之间因借款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年与被告磊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事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磊金公司提出的与原告**年之间仅存在投资关系的抗辩理由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年要求被告磊金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磊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年借款本金1,412,000元;
二、被告上海磊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年利息(以1,41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5元,减半收取7,472.50元,由被告上海磊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麟夫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汤安捷
书 记 员 汤安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