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24708号
原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飞,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磊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汤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明,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冰,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艺波,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塘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明,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冰,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磊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磊金公司)、第三人汤艺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被告上海磊金公司及第三人汤艺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法院受理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和案外人张顺年、第三人汤艺波合作开发临泽商贸城(原临泽中心小学)工程项目。汤艺波为被告法定代表人、40%持股股东,合作方式为原告、张顺年与被告合股成立目标公司高邮磊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邮磊金公司),以高邮磊金公司为主体承接该工程。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分多笔累计向被告账户转账251.20万元。当年5月22日,原告、张顺年与汤艺波通过会议记录确认,第一次投资资金已到位,按5月21日计息,余款作为公司借款按12%年息计算。2012年5月25日,高邮磊金公司经核准成立,原告以120万元出资持有高邮磊金公司20%股权。至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自己持有的20%高邮磊金公司股权以12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截止原告起诉,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股权转让款,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磊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系高邮磊金公司隐名股东,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并从该公司经营中获益,现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原告通过虚假陈述以图抽回资金,逃避风险;二、根据公司资本维持不变原则,2012年至今,原告始终为高邮磊金公司股东,原告成为隐名股东的原因是需要高邮磊金公司独资形式取得土地,在另一隐名股东张顺年诉讼庭审笔录等证据中有体现;三、股权转让后,原告仍作为股东从高邮磊金公司获益52.1万元;四、原告从2012年至今,从未向被告主张支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汤艺波称,同意被告抗辩中陈述的事实,原告仍系高邮磊金公司隐名股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4日,***、案外人张顺年、上海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艺波等人在被告上海磊金公司会议室召开关于临泽镇中心小学地块投标会议,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内容1、临泽镇中心小学地块投标方案及基本经济预测;2、股东组成:磊金公司60%、***20%、张顺年20%;3、首期资金到位日期:2012年4月30日前,资金进磊金公司账户,以磊金公司名义进行投标……”2012年5月16日,***、张顺年、上海磊金公司召开高邮磊金公司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名称高邮磊金置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等,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上海磊金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60%;***出资600万元,占20%(分四期缴付,首期于2012年5月24日货币出资120万元……);张顺年出资600万元,占20%;通过公司章程等。2012年5月22日会议记录显示“资金到位按5月21日计息、16%计息,多余款按公司借款,按12%年息计算,按月计算……”2012年4月至5月期间,***累计向上海磊金公司转账251.20万元(其中120万元为高邮磊金公司出资款,其余为借款)。
2012年5月25日高邮磊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600万元);发起人:上海磊金公司认缴1,800万元,实缴360万元;***认缴600万元,实缴120万元;张顺年认缴600万元,实缴120万元。2012年8月22日,高邮磊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变更注册资本由3,000万变更为800万元,其中上海磊金公司减资1,240万元、***和张顺年各减资480万元。2012年10月15日,高邮磊金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20%股权以120万元转让给上海磊金公司,张顺年20%股权以120万元转让给上海磊金公司。同日,上海磊金公司决定增资2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高邮磊金公司现股东为上海磊金公司,实收资本800万元。
2012年10月15日,***作为出让方、上海磊金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在高邮磊金公司持有20%股权以12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上海磊金公司,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原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由新股东承继。
《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并办理高邮磊金公司股东登记的工商信息后,***仍于2014年8月9日参加高邮磊金公司董事会会议。2016年3月30日,***在高邮磊金股东大会的股东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并参会。
另查明,***作为高邮磊金公司股东于2014年11月取得高邮磊金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夏某的位于高邮市临泽镇建设路XXX号第A幢126号商铺(面积63.46平方米)的售房款49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临泽镇中心小学地块投标会议纪要、会议记录、《高邮磊金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高邮磊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书》、高邮磊金公司章程、汤艺波与***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股东会议签到表、2016年3月30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决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高邮磊金公司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后,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其全部股权并变更工商登记,依据该协议完成转让后原告不再享受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转让股权后仍继续以高邮磊金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分得应由公司股东享有的经济权益。被告认为原告从显名股东变为隐名股东,其股东身份及权利并未丧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股权对价,既非基于事实的诚信行为,又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骏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俊
书 记 员 张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