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立润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立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格林天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天津格林天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4民初14995号
原告:上海立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东村泖口1号10幢2层H区2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萌,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格林天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6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永晶,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格林天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永晶,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立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润公司)与被告天津格林天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天宝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天津格林天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天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
立润公司诉称,2016年3月30日,立润公司与格林天宝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立润公司施工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号酒店×-×层外立面公共部分翻新工程,合同总价款953162元,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合同签订后付30%工程款及验收合格后付60%工程款格林天宝公司第二分公司均已履行,其余10%计95316.2元质保一年后支付,格林天宝公司第二分公司至今拖欠未付。格林天宝公司第二分公司没有法人主体资格,因此起诉格林天宝公司与格林天宝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现工程已过质保期,格林天宝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如约支付尾款,现立润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格林天宝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格林天宝公司共同给付立润公司工程款95316.2元,诉讼费由格林天宝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格林天宝公司承担。
格林天宝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格林天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立润公司与格林天宝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酒店维修翻新增加工程量合同之后,立润公司未在质量保证期内根据格林天宝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格林天宝公司的维修通知履行维修保养义务,违反合同条款,双方发生矛盾,应属于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明确选择了管辖法院,合同明确约定:如发包方和承包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本合同下争议的,其任何一方应尽快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指明有关问题争议,并将争议提交本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行使管辖权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上北路1238号,故本案交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系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本市南开区红旗路×××号,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格林天宝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格林天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格林天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天津格林天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