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立润建设有限公司

刁筠译与***、上海立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2民初129号
原告:刁筠译,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上海立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93123152T。
法定代表人:季忠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筠译诉被告***、上海立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筠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正、被告***和立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筠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6320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装饰建材,经原告与被告***核对无误,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98207.5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现仍拖欠原告63207.5元。被告***系被告立润公司的员工,因无法确认***从原告处购买建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无奈遂起诉两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在买卖中代表的主体是周某,是周某到原告处购买材料。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找到***要求其对周某欠款进行确认,所以***于2017年1月23日为原告确认了欠款数额,但***本身不是债务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明确显示了***的身份为核对人,因此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向周某主张权利。
被告立润公司辩称,立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立润公司拖欠其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常州晨光涂料建材批发部的名义经营装饰建材,该批发部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曾多次至原告处购买材料。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对账,***出具核帐清单一份,载明“检查结果:2016.5.20号核对人:***核对所有:常州晨光涂料装饰建材批发部票据:还有19张未付款金额为:98207.5元大写:玖万捌仟贰佰零柒元伍角正”。2017年1月23日,***在上述核帐清单右下方再次签名确认。后***支付了35000元,余款原告催要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对原告刁筠译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尚结欠原告6320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润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请,虽被告***系立润公司员工,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系在为立润公司履行职务,且被告立润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为他人购买材料,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刁筠译货款63207.5元及利息(63207.5元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刁筠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