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玥和石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6676号
原告杭州玥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阮则军。
委托代理人罗鹏飞,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
被告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彭晨伟。
委托代理人徐惠义,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玥和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鹏飞、施涌涌,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材公司诉称:工程公司因位于杭州市(淘宝城南侧)的新城·西溪逸境装修工程需要,向石材公司购买石材,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石材公司按时保质的向工程公司提供了石材,但工程公司至今未能及时结清价款。石材公司实际发货总计金额为1537438.72元。2016年10月20日,经双方协商,实际结算按1450000元为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应于2016年12月底付清,但工程公司仍有295000元未能支付。为此起诉,要求工程公司支付价款295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1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的违约金为15930元)。
原告石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石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石材公司与工程公司就石材买卖的事项达成协议并约定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的事实;2.报价单1份,证明石材公司在新城·西溪逸境工程石材报价的事实;3.提货汇总、提货单、结算清单1组,证明石材公司实际发货总计金额为1537438.72元的事实;4.西溪逸境工程量清单2份,证明工程公司尚欠价款295000元的事实;5.杭州逸境公寓1-6#、11#精装修总包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工程公司实施装修的事实。
被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工程公司从未与石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与之没有任何合作往来。石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石材购销合同中尾部所盖的“工程公司项目部(1)”的印章只是用于杭州逸境公寓1-6#、11#精装修项目内容进度确认、资料流转的签章使用,不具有公章的效力。根据工程公司内部章程规定,所有对外合同均需加盖工程公司印章。石材购销合同由秦加安(真名秦安江)签字。秦加安为本项目的承包人,自负盈亏。所有对外合作、材料采购均是其个人行为,与工程公司无关,应由秦加安个人承担所有责任。工程公司与秦加安之间已经结清本项目所有费用。石材公司是与秦加安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本案诉争价款亦是石材公司与秦加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工程公司无关。
被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施工合同1份,证明秦安江承包工程公司的杭州西溪逸境1-6#、11#精装修工程的事实。
石材公司、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论证如下:
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程公司认为合同不是该公司签订的,所盖印章也不是工程公司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材公司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中有关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工程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此印章只用于该公司内部使用,说明该公司有此印章;庭审质证中工程公司认为此印章不是该公司的,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故本院确认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2,工程公司认为系石材公司单方出具,未经工程公司确认。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3,对结算清单,工程公司认为系秦加安签字,不能代表工程公司;对提货汇总单和提货单,无人签字确认,都是石材公司单方打印的。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4,工程公司认为该公司没有支付任何价款给石材公司,都是秦安江付的,是石材公司与秦安江之间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货单上有“邓某某”等作为工程公司的收货人签字;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5,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石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价款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工程公司承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6日,石材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工程公司因位于杭州市(淘宝城南侧)的新城·西溪逸境装修工程需要,向石材公司购买石材,工程公司指定邓某某为验收人。合同价款暂定1000000元。供货结束后,按送货料单结算。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工程公司须向石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即计150000元;至2016年1月底付款350000元;余下价款于2016年5月份付至合同价款的70%,另30%于2016年12月底支付完毕。工程公司迟延付款,应按迟延支付的价款日万分之五向石材公司支付违约金。石材公司迟延供货,应按迟延供货的价款日万分之五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石材公司向工程公司供货。2016年10月20日,石材公司与工程公司经结算,确认石材公司共向工程公司供应价值1450000元的石材。截至2016年12月31日,工程公司已向石材公司支付价款1155000元,余款295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工程公司与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公司承包杭州逸境公寓1-6#、11#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了价款的结算、支付、施工工期、施工管理等。并约定工程公司指派秦安江为材料负责人,负责与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材料供应商进行材料对接工作,办理材料的验收和签字等有关系工作。2015年9月20日,工程公司与秦安江(又名秦加安)签订杭州西溪逸境1-6#、11#精装修总包施工合同1份,约定秦安江承包工程公司的杭州西溪逸境1-6#、11#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了价款的结算、支付、施工工期、施工管理等。
本院认为:石材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石材公司向工程公司提供石材后,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价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秦安江系工程公司的杭州西溪逸境公寓1-6#、11#的施工承包人,其持工程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与石材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应视作代表工程公司签订。该石材购销合同对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工程公司认为案涉款项系秦安江个人行为,应由秦安江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玥和石材有限公司价款295000元;
二、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玥和石材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价款295000元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上述款项,限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玥和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诉讼费;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成祥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雨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