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女,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刘力元,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晨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滨,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元,被告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存在大量的加班事实,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执行工作责任制,可以享受弹性的工作时间,不受公司员工上下班时间的约束。原告经常出外勤,打卡不作为考勤标准。2013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外出采购、下午在工作中将保管的《内部工作联系单》交付同事廖莉芬、为新同事制作《在建项目工作量完成清单》并交总监潘仁章签字后转交;11日上午在家整理工程设计文件,接领导电话后安排下属工作,下午至单位观看项目照片;12日原告与领导潘仁章、同事廖莉芬、邵双双、司机张国荣等人一天在外采购项目物品,后进入公司。该期间原告均正常提供劳动,仅忘记打卡,并未无故缺勤。2013年10月21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主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00元;以月工资10,500元的70%计算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242.8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36.75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及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41,915.57元;以月工资10,500元标准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不受公司员工上下班时间的约束。
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以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在建项目工作量完成清单、内部工作联系单。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4、员工手册。证明员工加班需报部门主管批准,而非总经理批准。
5、组织架构图。证明软装部位于设计部之下,原告系潘仁章下属。
6、仲裁审理笔录、裁决书。证明仲裁时被告确认原告加班计算基数为10,500元。
7、加班申请单。证明原告加班后由总监潘仁章确认,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
8、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0日证人廖莉芬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正常出勤。
9、电话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0日至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员工及供应商的电话记录。
10、项目整改设计。证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为项目整改外出采购。
11、短信记录、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告负责人一直与原告保持联系,并非无法联系原告。
12、考勤表。证明原告享受弹性的工作时间,不受公司员工上下班时间的约束,同时经常外勤,打卡不作为考勤标准。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潘仁章、廖莉芬、张国荣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10月10日至12日期间原告虽未打卡考勤,但正常出勤。
被告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执行考勤制度,双方约定弹性工作时间但并未免除原告打卡考勤的义务,原告如外出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可不进行考勤。因自身能力原因原告下班后继续工作的,未经加班审批,无法证明从事工作不属加班,但次日可延迟上班时间,不扣除工资。被告规定加班须提前申请,并经总经理批准,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加班。潘仁章系设计部总监,原告系软装部设计主管,两人并非同一部门,潘仁章并非原告的主管领导,无权安排原告工作及审批加班,其签署的加班申请单与实际考勤存在明显误差,对此不予认可。如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也应当以月工资6,000元标准计算。2013年10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外出,原告也未至公司上班。《内部工作联系单》每一员工均可取得,并非原告保管,也无原告签字;《在建项目工作量完成清单》并无新员工签字;原告的证人或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或陈述相互矛盾,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于12日外出采购,原告无法证明出勤事实。因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纪,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2、入职员工须知。证明被告规定打卡考勤及外出登记。
3、员工手册。证明被告明确规定打卡考勤及外出登记等制度。
4、通行事件报表(考勤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0日至12日期间,原告连续旷工三天。
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告。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6、潘仁章考勤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2日潘仁章虽外出仍按规定打卡考勤,原告无打卡记录应未出勤。
7、证人劳动合同、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公司资金报销单、电子监控查询结果、收据、建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证人张国荣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多次违章且未处理,被告为其缴纳大量罚款,证人提前离职。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徐蕾、张佳卫、彭俊明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未于2013年10月10日至12日期间上班;原告外出需填写申请并经总经理审批;潘仁章系设计部总监,与原告无上下级关系。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8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原告担任软装设计师;月工资6,000元等。2012年8月2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所在岗位执行工作责任制,可以享受弹性的工作时间,不受公司员工上下班时间的约束,可双休,但原告必须按被聘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原告实际担任软装部设计主管,2013年3月前实发月工资10,000元,2013年3月起实发月工资10,500元。平时原告正常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30分。
双方确认2013年10月12日原告应正常上班。被告提供的通行事件报表(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12日期间原告无考勤记录”。
被告提供的《入职员工须知》载明“公司设有设计部、软装部、工程部、行政管理部、财务部;公司实行打卡制度,所有员工上下班必须打卡,管理部以考勤打卡时间为核定考勤的依据;公司实行外出登记制度,员工上班时间内,经直属主管许可因公务外出,应填写外出登记表,未按规定擅自离岗位者,按旷工论”等。原告认可《入职员工须知》次页上签字真实性,表示因骑缝章不吻合、字体大小不一致,否认知悉上述内容。
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载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日的或全年旷工累计超过六日者,属于严重违纪,给予解雇;总经理以下的员工每日上下班必须打印出勤卡,具体按照《人事管理细则》执行;因个人的原因,员工在上班时间未到达公司为迟到,下班时间之前离开公司为早退,事先事后都没有向公司说明原因而缺勤者,即属于旷工;员工因工作需要可以外出,但务必及时填写外出登记表且同时应报备前台处,外出地点直接下班时,必须与所在部门联系;由于工作原因需要加班时,必须事先报部门主管批准,并于次日通报给行政人事部,未经批准的延时工作,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属于加班”。同时还规定“若因工作需要加班的,请先填写加班申请单,打考勤卡(包括周六、周日),由总经理根据工作量签字确定加班时间,签核后于第二天17时之前交于管理部,管理部根据加班单及考勤卡计入加班时间”。原告否认知悉该员工手册。
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载明“总经理以下的员工每日上下班必须打印出勤卡,具体按照《人事管理细则》执行;因个人的原因,员工在上班时间未到达公司为迟到,下班时间之前离开公司为早退,事先事后都没有向公司说明原因而缺勤者,即属于旷工;员工因工作需要可以外出,但务必及时填写外出登记表且同时应报备前台处,外出地点直接下班时,必须与所在部门联系;由于工作原因需要加班时,必须事先报部门主管批准,并于次日通报给行政人事部,未经批准的延时工作,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属于加班”。
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经查您于10月10日至10月13日未到本公司上班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旷工三天,根据我公司的员工手册第14条第6款第2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严重违纪,给予解雇(开除)……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日的……现公司做出如下决定:1、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3年10月21日;2、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3、无需办理任何交接,即刻离开工作场所。”原告工作至当日。
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00元;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000元;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13.80元;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提成72,500元。2014年1月15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31,391.50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3,862元;三、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对于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班申请单显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延时加班242.82小时、双休日加班136.75小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15小时的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对潘仁章确认的加班申请单不予认可。
原告为诉求提供的加班申请单有潘仁章签字。加班申请单载明的加班时间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的出勤时间多处存在不一致之处。
原告提供的《内部工作联系单》发文部门为“软装部”,收文部门为“设计部”,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有涂改痕迹,落款处有“张佳卫”签字,但无原告签字。被告否认系原告保管该联系单及原告于当日出勤。
原告提供的《在建项目工作量完成清单》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和潘仁章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表示无新员工签字,否认该清单真实性。
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250元。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用工管理权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的特点而赋予的专属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审慎的行使好该权利,劳动者应当恪尽职守、遵章守纪。
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12日期间原告是否正常出勤为被告提供劳动。该期间原告确无考勤记录,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弹性工作制,仅表明原告可自行安排上、下班时间,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缺勤。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规定总经理以下的员工每日上下班必须打印出勤卡、未到达公司没有向公司说明原因而缺勤者即属于旷工、因公外出务必及时填写外出登记表且同时应报备前台处,该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并无不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被告对原告规定了考勤规则,原告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因原告未按规定上下班打卡,故应由原告承担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12日期间出勤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内部工作联系单无其签字,无法证明原告10月10日出勤;原告提供的在建项目工作量完成清单虽有原告与证人潘仁章签字,但无新进人员签字确认,亦无法证明原告确于10月10日出勤的事实;经本院查实证人潘仁章签字确认的加班申请单载明的加班时间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的出勤时间存在明显不一致之处,该证人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其所作证言,本院无法采信;证人廖莉芬与被告存在争议后曾进行仲裁,被告辩称该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证人张国荣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曾随车出行,但无法证明原告确系因被告安排外出工作。因证人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言均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软装部设计主管,应自觉遵守被告关于考勤、外出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原告在明知不打卡所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未能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提供因公外出务必填写的外出登记表及报备前台手续,其关于出勤后连续忘记打卡的陈述,有悖于生活常识,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关于系争日期正常出勤的陈述,难以采信。原告未提供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12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的相应证据,构成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以原告连续三天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以月工资10,500元的70%计算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242.8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36.75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及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41,915.57元,根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数额少于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数31,391.50元,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1,391.50元。
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工资10,500元标准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者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主文,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31,391.50元;
二、被告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人民币3,8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 嬿
审 判 员  顾正恺
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