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岚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3653号 原告: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5号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6427445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去难,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岚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后巷”(即金谷大道旁,****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299320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好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岚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彤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评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去难、***,被告岚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评好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4579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为标准,自202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追讨该笔工程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律师费30000元及差旅费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评好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工程款40644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为标准,自202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委托对新城中山三乡展示区进行室内装饰。双方于2018年签署新城中山三乡岚彩名苑展示区室内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的新城中山三乡展示区进行室内装饰,项目工期为25天,自2018年9月25日至10月20日,具体已实际通过验收时间为准;工程总价为271281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0月完工,被告签字确验收通过。被告于2018年、2019年陆续支付了合同总价的70%即1898967元,拖欠剩余30%款项即806444.42元(原合同未收款30%为813843元,因原税率由10%调整到9%,双方同意未收款30%以806444.42元计算,开票税率9%)。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4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806444.42元工程款,被告于同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又于2021年11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606444.42元工程款。之后双方协商以九折计即545799.98元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但被告仅于2022年3月31日支付200000元,剩余345799.98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且拖欠至今。因被告未履行一次性付清余款的义务,已再次违约,故应案号余款原价406444.42元未付(606444.42元-200000元=406444.42)。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评好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新城中山三乡岚彩名苑展示区室内合同、新城三乡***庭T68户型样板房资产交接清单、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支付申请表、发票、律师函两份、物流信息及签收凭证、利息计算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差旅费发票。 被告岚彩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第十条第1点、第5点明确约定了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和发票,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系原告先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开具剩余款项及质保金共计345799.98元发票,且未送达被告,被告有权不予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签署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系原告完成先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结算资料(含付款申请书)及发票,通过原告自行提交证据4中的付款申请表(申请款345799.98元)载明时间为2022年5月27日和证据4提交的73762.96元的发票也是2022年5月27日,足以证明原告至少在2022年5月27日后再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且发票金额不足额。另合同第十条第1点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在原告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付款申请表及发票后60日内付款,因此被告付款义务系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后的60天内,即原告2022年5月27日开具足额发票的,被告应当在2022年7月27日付款,计算逾期付款的时间也应在2022年7月27日起算。原告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及差旅费并非必要费用,案涉合同也未约定一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前述费用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相关文件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曾收到相关文件,但认可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2644766.98元,以及被告所述原告已支付2298967元的事实,剩余款项及质保金345799.98元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及提供完整结算资料、质保金申请资料后60日内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岚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新城中山三乡岚彩名苑展示区室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新城中山三乡展示区进行室内装饰预计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甲方指定联系人王**昊,乙方指定联系人***……合同总价款(含税)271281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付50%:1356405元,进场前付20%:542562元,验收办理结算手续25%:678202.5元,留结算价5%:135640.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退还剩余质保金。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机房开具等税合法完税增值税发票并送达甲方……否则建房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等等。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8年10月13日资产交接清单证明其已交付货物并完成工程,该表甲方处有人签名。被告认为是双方已结算,但不确认该表的真实性。此外,原、被告对被告已付款项为2298967元没有争议,原告对付款时间提交了清单以及付款记录,被告对清单不确认但没有提交付款记录。根据付款记录显示: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月24日、4月17日支付1356405元、342562元,于2020年7月27日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3月31日支付200000元。 但原、被告对最终结算价格有所争议,被告认为是双方已结算,结算价格应为2644766.98元,被告认为2644766.98元为打折后的价格,应当为合同金额2712810元,并提交了聊天记录、支付申请表。聊天记录原告称为***与被告员工(备注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2年1月4日***称:原合同金额2712810元,已支付合同70%的全额;税率调整后结算和质保金30%款项为806444.42元,支付结算款200000元,余606444.42元未支付。现协商一致支付余款90%,即545799.98元。系统已开票未支付金额472037.02,需补发票73762.96元,并附质保金请款函。你们看下对不对。对于该聊天记录,原告没有提供手机载体予以核对。2022年5月27日支付申请表显示,原告作为甲方,申报未付款项345799.98元。原合同金额2712810元,已支付合同70%的全额;税率调整后结算和质保金30%款项为806444.42元,支付结算款200000元,余606444.42元未支付,现协商一致支付余款90%,即545799.98元。其中结算款金额424833.32元,质保金金额120966.66元。根据合同约定(即: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退还剩余质保金),甲方应支付该项目第四笔质保金款120966.66付款进度为5%;2022年4月支付部分结算款200000元,余345799.98元未支付。该表只有原告**。被告确认申请表上的金额但不确认聊天记录、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亦有所争议。被告称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等未能付款,原告称原告已开具了2644766.98元的发票并提交了发票:2018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8日、2022年5月27日原告开具了名称为岚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644766.98元。 关于逾期付款时间,原告称应从其发送律师函起分段计算,被告不确认。2020年4月22日律师函通知被告于收到本函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806444.42元。原告称该律师函通过微信送达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该微信聊天记录为***与昵称为ETWANG,微信号为×××01,备注为新城广东公司王**昊的聊天记录,2020年4月27日,***发送律师函,5月25日***问付款事情,王**昊称律师函已经发给合作方了,但暂时没有回复。2021年11月19日律师函通知被告于收到本函后的7日内支付剩余606444.42元工程款。该律师函原告称邮寄被告并称该函件已签收,电子签收单上载明签收人为***。另外原告称该律师函已由***在微信上于2021年11月24日确认了签收。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均没有提交原始载体进行核对,被告不确认***为其员工,亦不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有原、被告的**,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告称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确认工程已结算。现双方对于尚欠工程款有所争议,如上查明事实可见,原告主张345799.98元为打折后的价格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符,现被告不确认原告的证据但对金额却是确认的,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双方有未按期付款则按原价的约定,结合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45799.98元,现被告未能举证其已支付上述款项,并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开具发票和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义务,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关于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该主张,现被告已确认双方已结算,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未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首先,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买卖合同中的对价关系债务应体现为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和买受人的货款支付义务,而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是买卖合同义务中的一个从给付义务,与被告支付货款不构成对价关系。在出卖人向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后,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也是一个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发生与否无法确定的事实。这种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虽然双方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并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发票,被告收到并核实发票后按时支付款项的条款。但是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约定是一个履行付款的时间点,而非条件的设定,该约定的行为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因此,该约定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合同履行时间而非履行条件,属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又因合同并未明确发票何时开具,该约定不以确切的年、月、日来确定期限,而是以作出一个行为的时间点来确定期限,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本案债务却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障碍是原告未开具发票,况且在本案中原告已逐渐开具本案发票,故本案中无法具体确定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故该约定实为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而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5799.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上查明事实可见,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岚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579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49元,合计106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评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7元,由被告中山市岚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94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合计7494***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彤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