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乾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朗***有限公司、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52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小梅口同心岛太湖乐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松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竖新经济开发区(竖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勇、陈浩然,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后本案改由审判员张俊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朗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被告(反诉原告)乾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勇、陈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朗惠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就太湖旅游度假区02-69地块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工程签订三方施工合同,由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施工太湖旅游度假区02-69地块机电安装专业工程。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工期、质量、付款方式、计价结算方式等内容。在2016年9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该工程划分为两个施工界面,即已经施工的前期预埋部分和未施工的02-69地块安装(除前期预埋外)工程部分。约定前期预埋部分需经审计得出造价,未施工的02-69地块安装(除前期预埋外)工程部分按照预算价19476465.8元实行总价包干,但涉及变更和甲方(原告(反诉被告))指令修改处需要调整。原告(反诉被告)曾经委托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第一家审计单位)对前期预埋部分即太湖度假区梅东02-69地块安装(前期工程进行)进行审计,但其结果经过复核后存在多处工程量虚高、造价明显错误等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地方,且多处未发生的施工内容也被审计列入结算,故该报告最终未被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委托浙江**城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施工内容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前期预埋部分审计造价为5121617元,02-69地块安装(除前期预埋外)工程部分造价为14092515元,合计金额为19214132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在2014年至2018年7月间共付工程款24319190.1元,造成超付5105058.1元。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归还原告(反诉被告)超额支付太湖旅游度假区02-69地块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5105058.1元;二、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因原告(反诉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423700元(按照4.75%年利率,自2017年5月3日起算至2019年5月31日起诉之日,最终算至超付工程款归还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乾郁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况,而是至今尚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依据的审计系其单方委托且存在少计工程量的问题,违反计价约定,不能作为计价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43691901.10元。
原告(反诉被告)朗惠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02-69地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方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工程质量、工期、决算计价方式、违约条款等事实以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约定除预埋部分外的工程执行包干价的事实。
证据2:工程决算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企业资质各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二份,证明经原告(反诉被告)另行委托审计,案涉工程前期预埋部分结算审定价为5121617元,前期预埋部分以外的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4092515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30793358元与实际不符的事实。
证据3:已付款清单及凭证一组、机电安装单位工作界面划分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4319190.10元,超付5105058元,以及工作界面划分部分计算造价的依据。
证据4:案外人杨军讯问笔录二份、张耀讯问笔录二份、(2019)浙0502刑初89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耀向原告(反诉被告)的审计部门主管杨军行贿,杨军在案涉工程结算中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虚假审计报告,使被告(反诉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多获得500多万元工程款,杨军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证据5:咨询造价合同、律师函、解除合同告知函、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函、建银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由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于2019年1月向该公司发函要求其对错误审计报告重新核对、纠正,并经建银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核对后,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复核结果为5711613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向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函解除委托咨询合同,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发函确认解除合同的事实。
证据6:扣款凭证十六份,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租用活动房,应支付50000元租金的事实。
证据7:电力发票五份、电费单四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施工所用电的单价为0.908元/度,总用电11300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乾郁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朗惠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足额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
对证据2中的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得出结算工程款与实际不符的结论,该结算书经过原告(反诉被告)的确认;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企业资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审计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委托,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无约束力;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二份报告书结论错误,无法客观体现工程造价,且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委托审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前期预埋部分之外的安装工程造价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包干价结算。
对证据3中已付款清单及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并未超付工程款,且其在《款项支付协议书》签订后仍继续付款,证明其认可《款项支付协议书》的效力;对机电安装单位工作界面划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工程量的划分,无法被用作分别计算造价的依据。
对证据4中杨军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张耀的讯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定造价的审核报告由专业机构出具,杨军与张耀之间的关系对审核报告没有影响,且张耀也未向杨军要求不当利益。
对证据5中的造价咨询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在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的,合法有效;对律师函、解除合同告知函、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函并未确认其《结算审核报告》存在错误;对建银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未包括12号楼的工程量,且该报告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委托审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对证据6无异议,金额需审核。
对证据7的电费不认可,证据显示的户主为湖州凯***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反诉被告),无法证明相关电费是被告(反诉原告)用电产生。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技术核定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就案涉工程需要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原告(反诉被告)证据2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能体现该技术核定单的内容,故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缺乏真实性。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乾郁公司反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朗***有限公司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签订了《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02-69地块机电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镇淮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施工太湖旅游度假区02-69地块机电安装专业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反诉被告)以审定的当月完成合格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支付时间原则上不迟于下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完成合格产值的90%,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对最终审计结论共同确认并受到丙方(反诉原告)完整的付款申请文件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丙方(反诉原告)履行完保修责任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此外,《施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反诉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承包人(反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应按拖欠应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总金额不超过暂定总价的百分之五。2016年9月21日,经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即2015年8月前完成的1#-11#楼和地下车库的所有预埋工程及12#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部分以第三方审核的造价,经甲乙双方及审核单位签字确认后计入合同总价;施工图中未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总价19476465.8元包干,除设计变更或甲方书面指令外,工程造价均不再调整。2017年8月,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8月14日,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前期预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453841元,该报告经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确认。2017年8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结算书》,《结算书》列明的涉案工程造价为30793358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5日予以盖章认可。2017年12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款项支付协议书》,再次确认了结算总价为30793358元,并确认反诉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663690.1元,双方约定甲方(反诉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2163690.1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170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1800000元。该协议还确认质保期从2017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并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且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后无息支付。《款项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仅于2018年2月28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7月26日付款183690.1元,对于剩下的工程款4980000元迟迟不肯支付。此外,2019年8月11日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期满,但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质保金1539667.9元。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人民币253709.83元(附利息计算清单,暂时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此后计算至原告(反诉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暂定)人民币195344.58元(附违约金计算清单,暂时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此后计算至原告(反诉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539667.9元;以上三项合计暂定人民币6968722.3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朗惠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5155058元;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因存在大量错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耀与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徐强均向原告(反诉被告)的员工杨军行贿,为了谋取不当利益,恶意串通,由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损害原告(反诉被告)的利益;原告(反诉被告)已解除与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双方无约束力;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具有合法性,自始无效,故不得以此向原告(反诉被告)索要工程款30793358元,反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乾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02-69地块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重新达成协议,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由第三方审核造价,经双方确认后计入合同总价,未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总价19476465.80元包干,除设计变更或甲方书面指令外,工程造价不再调整的事实。
证据3: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经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案涉项目前期预埋部分及12号楼部分机电安装工程的审定造价为9453841元的事实。
证据4:结算书一份,证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该结算书,列明案涉工程造价为30793358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盖章认可的事实。
证据5:款项支付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原告(反诉被告)确认欠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5663690.10元,约定付款期限、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的事实。
证据6:支付凭证二份、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及拒绝付款理由书一组,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反诉原告)付款,但商业承兑汇票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的事实。
证据7:律师函一份,证明2019年1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980000元,2019年1月7日该函由原告(反诉被告)签收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是暂定价,需要按照约定结算。
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向杨军行贿后与杨军恶意串通,由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2015年8月以后施工的内容做出19476465.80元的预算价,由杨军利用其负责原告(反诉被告)审计的职务身份,误导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订立补充协议,明显损害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利益,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另行委托审计单位审核确定。
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报告是建立在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耀为谋取不当利益,向杨军行贿,二人恶意串通,由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结论的审计报告,杨军促使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该报告的方式损害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利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已解除与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该报告对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报告自始无效,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书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是根据证据2、3推算得出,因证据2、3本身违法,故该结果也应是无效的。
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原告(反诉被告)对结算书的错误认识才签订的,并非原告(反诉被告)的真实意图。
对证据6中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部分付款凭证;对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及拒绝付款理由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是在2018年3月得知前期预埋部分结算价只有571000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超过真实工程造价后才拒绝付款。
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律师函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函一份,证明2019年12月4日,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函认可其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存在错误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陈述人签名,也确认向杨军行贿的目的在于加快进度,且未认可结算审核报告结果受到干预。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龙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2020年12月7日,浙江龙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书一份,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554298.19元,其中签证单部分工程造价为1454601.23元,同时统计区分原预埋工程造价为6120535元(含该部分工程签证单部分,省去小数部分),后期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433763元(含该部分工程签证单部分,省去小数部分)。
被告(反诉原告)对该咨询报告书提出如下异议:1、总价下浮15.3%过高,且不符合实际情况;2、主材单价及相关信息价的平均价计取不合理;3、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偏低;4、在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包干后因被告(反诉原告)对工程深化设计所节约的费用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获利,对被告(反诉原告)不公平;5、因工期延长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发生的损失计算标准过低;6、未体现12号楼的前期已安装的工程造价。
浙江龙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咨询报告书及给本院的回函中就被告(反诉原告)的异议作出如下答复: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原告(反诉被告)确定的主材及签证价不下浮,15.3%的总价下浮率依据施工合同第26页约定结算总价下浮19%,经测量由原告(反诉被告)签证的主材价格大约占工程总造价的19.47%,确定合同结算总价下浮19*(1-0.1947)=15.3%。2、主材单价是按照原告(反诉被告)确定的价格计入本次鉴定,是按合同约定计取的,且经原告(反诉被告)确定的主材及签证价未下浮;3、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的计取根据合同约定,除非得到原告(反诉被告)的确认和补偿,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拒绝任何与费用、工期有关的变更请求及索赔;4、审计是按竣工图纸按实结算给施工单位的,与由于深化设计引起工程量节约无关;5、工期延长的损失经鉴定费技术人员测算为792000元,仅供法院参考;6、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12号楼的工程量中安装工程只计预埋工作量,其他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都认为在联系单中全部包括。
被告(反诉原告)就其对该咨询报告书的的异议提供月报产值核定表、工程预算书、单位(专业)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等证据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均无原告(反诉被告)的签字确认,亦不足以推翻该咨询报告书的结论。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咨询报告书未提出异议。
结合浙江龙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书及复函,本院对本诉部分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亦提交该合同作为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该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鉴于本院已委托第三方审计,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当结合审计结果进行综合认定;证据3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2016年电费113000元及罚款2500元,但相关罚款原告(反诉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扣除,该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316690.10元的事实,机电安装单位工作界面划分在本院委托的审计也作为审计资料一并交付审计机构;证据4系原告(反诉被告)持本院调查令调取的杨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的卷宗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杨军因案涉工程收受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耀的贿赂已经本院(2019)浙0502刑初893号刑事判决查明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因双方对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争议,故应当结合本院委托第三方审计的结果进行综合认定;证据6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租金,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记载的用电户主并非原告(反诉被告),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的对账予以认定,该部分电费扣除后,可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4203690.10元。
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应当结合本院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对反诉部分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1、证据2与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一致,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当结合本院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进行综合认定;双方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争议,应当结合本院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进行综合认定;证据6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应当结合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认定;证据7系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权利,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
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未能证明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其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存在错误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
根据本院(2019)浙0502刑初893号刑事判决,杨军作为原告(反诉被告)的审计部主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耀的贿赂65000元。尽管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其行贿的行为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希望杨军在审计进度和付款进度方面予以照顾。但根据本院委托第三方审计的案涉工程造价与杨军经手审计的案涉工程造价对比,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的工程造价为19554298.19元,其中签证单部分工程造价为1454601.23元,同时统计区分原预埋工程造价为6120535元(含该部分工程签证单部分,省去小数部分),后期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13433763元(含该部分工程签证单部分,省去小数部分)。而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中前期预埋工程造价达到了9453841元,且未包含后续提供的签证单的工程造价,该造价相比本院委托第三方的审计结果高出300余万元,差幅达到了50%以上。杨军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已承认其因收受了张耀的财物而在结算审核第二稿即建银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的造价与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造价存在巨大差距的情况下仍采纳了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造价。关于后期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包干价为19476465.80,而本院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的工程造价在包含了后续签证单的情况下仅为13433763元。二者相差600余万元,差幅亦达到了44.98%。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造价与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包干价差距较大。尽管被告(反诉原告)对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提出异议,但第三方审计机构均已作出回复并予以反驳,被告(反诉原告)亦未就其异议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当以本院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为准,为19554298.19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虽然并非双方争议焦点,但双方确认的数额差异较大,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明细在扣除电费、罚款后为24203690.10元,但双方款项支付协议书明确2017年12月8日前已付23570000元,再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明细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自认,之后其支付了683690.1元,且双方关于支付683690.1元的陈述一致,如此计算则已付工程款为24253690.10元。该数额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已支付款项在扣除电费、罚款后的数额再加上活动房租金50000元后相吻合。故本院认为双方在就已付工程款对账时确定了电费、罚款应当扣除,而活动房租金应当冲抵计入已支付工程款内。故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在计入租金50000元的情况下为24253690.10元,如此则工程款数额不再扣减该5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朗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乾郁公司、案外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02-69地块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案涉工程的机电安装施工,最终结算时总价下浮19%,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经原告(反诉被告)确认的主材及签证不下浮,除非得到原告(反诉被告)确认和补偿,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拒绝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任何与费用、工期有关的变更请求和索赔。2016年9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8月前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完成范围为1-11号楼和地下车库的所有预埋工程、12号楼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造价以第三方审核的造价,经双方即审核单位签字确认后计入合同总价,未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总价19476465.80元包干,除设计变更或原告(反诉被告)书面指令外,工程造价均不再调整。工程竣工后,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2015年8月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9453841元。施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租用活动房,产生租金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收(扣)款凭证,同意该部分租金在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12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款项支付协议书一份,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30793358元(含工程签证费用),该协议签署之前,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3570000元,后原告(反诉被告)又陆续支付工程款683690.10元,合计支付24253690.10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的建银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中的预埋工程(不计12号楼)的造价为5711613元。2019年1月17日及2019年4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的浙江**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再次审计并出具了二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分别审定案涉工程中的预埋工程(不计12号楼)的造价为5121616.90元,补充协议涉及的后期安装工程的造价为14092515元。现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与其员工杨军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反诉被告)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本院委托浙江龙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浙江龙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咨询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9554298.19元,其中签证单部分工程造价为1454601.23元,同时统计区分原预埋工程造价为6120535元(含该部分工程签证单部分,省去小数部分),后期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13433763元(含该部分工程签证单部分,省去小数部分)。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的审计主管杨军收受了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耀的贿赂65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判处刑罚。
再查明,本院委托浙江龙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的审计的费用为2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有权取得其应得的工程款。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2015年8月前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并经有资质第三方审核造价,以确保工程造价的客观真实。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的造价与本院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以及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委托审核的造价存在较大差距,差幅达到了50%,2015年8月之后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的包干造价19476465.80元与本院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以及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委托审核的造价亦存在较大差距,差幅达到了近44.98%。结合负责原告(反诉被告)审计的工作人员杨军在施工过程中收受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耀贿赂的事实,足以证明杨军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损害原告(反诉被告)合法利益,为被告(反诉原告)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被告(反诉原告)也因此获利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耀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反诉被告)的审计主管行贿的行为显属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杭州中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及补充协议约定的2015年8月之后的安装工程的包干造价无法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造价结算依据,否则对原告(反诉被告)而言显属不公,案涉的款项支付协议书亦为原告(反诉被告)在对工程真实造价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不能作为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根据本院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的工程造价,案涉工程总价应当为19554298.19元,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4253690.10元(含50000元租金),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为4699391.91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本院核定的4699391.91元为限。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之前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款项支付协议书及相关结算审核报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尽管存在工程款超付的情况,但案涉工程造价系通过本案诉讼方予以确定,在此之前,工程造价尚未明确,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自超付工程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照30793358元的总造价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朗***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699391.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本案审计费用24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朗***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朗***有限公司支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2元,减半收取252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2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朗***有限公司负担28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98元;反诉受理费60581元,减半收取302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52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