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飞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656号
上诉人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斌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莘庄工业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庄工业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飞斌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建科公司提供的公证邮件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二期扩建工程材料款钢筋785,919.03元、砌块砖34,583.76元、干粉和砂浆57,670元、砌块63,983元已经结算并在XX一期工程中支付完毕;A公司股东及授权代表王某亦确认二期扩建工程混凝土使用部位及总价为541,963元;建科公司向无锡A公司支付材料款878,100.94元,而在建科公司提供的公证邮件中A公司已经明确XX一期工程共使用无锡A公司电缆331,500元,故建科公司代为购买用于二期扩建工程的电缆款为546,600.94元。综上,建科公司为二期扩建工程代付款项包括劳务分包、桩基分包、防水分包、钢筋、砌块砖、干粉和砂浆、砌块、混凝土、电缆在内合计3,110,719.73元,已经大于二期扩建工程的审定价,但小于送审价,故A公司不存在还剩余有工程款,建科公司对A公司(后更名为飞斌公司)没有欠款,不存在利息及业主连带付款责任。
飞斌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建科公司主张要在本案中计算二期扩建工程的钢筋、混凝土等材料费用,但是二期扩建工程施工所需的钢筋、混凝土等材料费用已经包含在XX一期工程款中,且建科公司在收取建设单位一期工程款后向飞斌公司付款时也已进行扣除,建科公司并未就二期扩建工程向飞斌公司进行过支付。建科公司截止目前就XX一期工程尚拖欠飞斌公司工程尾款,不存在额外付款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建科公司作为欠款方和主张超付工程款的一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莘庄工业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飞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建科公司支付飞斌公司扩建生产厂房工程款3,076,0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莘庄工业区实业有限公司在建科公司未付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XX研发中心项目由业主(使用人)XX公司与投资人莘庄工业区公司合作,采用BTS形式,由莘庄开发区按XX公司需求出资建造,XX公司以长期租赁形式获得使用权。XX公司招标文件“第四部分工作范围”一节反映,在一期新建工程项目运作方式中,为满足政府公开招标要求,本项目由投资人莘庄工业区公司下属总包公司作为本项目名义总包负责政府验收的协调工作并在个项工程资料上盖总包章,且不实际参与现场施工和现场决策。中标单位项目暂时隶属名义总包,并在现场承担总包责任,且无需向该名义总包支付任何管理费用。XX公司另雇佣项目管理公司BV公司负责项目施工管理。 2011年6月,莘庄工业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科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一期新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东至瓶安路,南至元江路,开工日期2011年6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金额11,090万元。包括:总包基本管理费220万元,总包安全质量进度奖220万元,工程款10,650万元。 2011年7月,A公司(作为承包方,签约乙方)与建科公司(作为发包方,签约甲方)就上述一期新建工程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分包甲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至瓶安路,南至元江路的新建生产厂房以及辅助用房项目研发中心(即一期新建工程)。工程工期:以业主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工期为准(合同工期553天),开工日期2011年6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的约定执行,全面负责“合同附件”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价款暂定为10,650万元,该工程计价方式、结算方式、工程预付款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按照“合同附件”的约定执行。本工程税金3.33%(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相应调整),由甲方实施代扣代缴,甲方收取税金并办理相关税收代扣缴手续、税收分割单。甲方除收取本工程税金外,“合同附件”范围内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由甲方代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先行开支的大临费、水电费、各种规费、审价费和各类罚款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代付上述费用前需经乙方授权代表确认。甲方任命金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仅甲方代表实施的行为可视为代表甲方的职务行为。乙方任命施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扣除约定款项后,余款作为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上述款项中工程税金及政府规定的各类应缴费用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相关费用由甲方直接收取。合同中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与材料供应商/专业分包商,当乙方委托甲方代付款时……确认在得到乙方书面认可后由甲方代付款,并同意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该部分费用。该《建筑安装施工分包合同》还将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协议书》等作为该合同的附件。 2012年7月,BV公司与A公司就二期扩建工程土建及简装工程报价等事宜进行了磋商。2012年8月13日,建科公司金某发给A公司施某二期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初稿要求回复,次日施某回邮称对二期扩建工程合同基本无意见。2012年8月17日,A公司项目经理朱某向莘庄工业区公司吉国荣、建科金某等发出关于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准备就绪的邮件。 2012年8月24日,莘庄工业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科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二期扩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科公司承包位于瓶安路元江路建筑面积约为1,277.36平米,包括辅楼1幢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68万元。双方约定建设工程竣工,经审计后,按工程审计价80%支付价款,待建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备案等资料全部移交完毕,经工业区招标投标办公室竣工销案后,按工程资金审计价支付15%工程价款,同时质保金的提留比例为5%,其中4%为两年保修期质保金,1%为五年保修期质保金。2012年9月,莘庄工业区公司向建科公司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注明发包方式为公开招标续标,中标合同价268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工期133日。 二期扩建工程竣工后,A公司于2014年1月编制工程审价书,送审造价3,264,089元。2014年11月30日,经上海B有限公司审价,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076,034元。莘庄工业区公司、建科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均予签章确认,施某在施工单位代表人栏签字确认。后该二期扩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办理书面移交手续而由莘庄工业区公司实际投入使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2013年7月1日作为二期扩建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莘庄工业区公司向建科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付款80.4万元,2013年1月22日付款53.6万元,2013年7月9日付款40万元,2016年1月11日付款1,028,431元,合计付款2,768,431元,现仍余有10%的工程款项未付。 一审诉讼中,飞斌公司与建科公司各自主张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和投入,亦均确认有部分工程款已在一期新建工程中支付完毕。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飞斌公司表示工程全部账册均被飞斌公司股东王某擅自取走至今未还,故目前难以提供具体施工和付款的证据材料;建科公司亦不同意就一期新建工程进行进一步举证或送审价鉴定;双方均要求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进行证据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建科公司是否将二期扩建工程整体转包给A公司施工。 包括一期新建工程和二期扩建工程在内的土建结构工程业主方(使用人)为XX公司。结合XX公司的招标文件及项目实际运行情况可以认定,建科公司从发包人莘庄工业区处承包了一期新建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A公司,并签有书面合同。在一期新建工程中建科公司担任名义总包,但不实际参与现场施工和现场决策;飞斌公司担任实际意义上的现场总承包商。二期扩建工程作为一期新建工程的续标工程,尽管建科公司与A公司未就该工程订书面的分包协议,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第一,就前期磋商情况,不仅有项目管理公司BV公司直接与A公司联系要求提交造价报价等,建科公司亦与A公司就转包报价事宜进行了沟通,A公司也反馈称二期扩建工程已准备就绪等。第二,从施工过程来看,建科公司提供的有关二期扩建工程的相关合同、请款和付款凭等证材料中,均有A公司施某等人作为报销人、请款人经手签名,有关购销合同等还将A公司施某列为现场联系人,且工程结算报告书亦由A公司人员编制,最终审价单上也有A公司施某签字确认。第三,从后期结算付款的沟通过程来看,A公司施某向建科公司发送结算协议、付款计划等信息,建科公司亦就待付款项等事项与施某进行多次磋商。综上,二期扩建工程与一期新建工程在工程、时间、人员等方面具有明显的连续性,一审法院对飞斌公司仍作为二期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至于建科公司提出的其与部分分包单位和材料商直接盖章签约一节,根据双方在一期新建工程中的合同约定和操作习惯,客观存在着飞斌公司委托建科公司对外签约和代付款的情形,故即使建科公司在对外合同中盖章,亦不能证明其负责或参与现场施工。另,建科公司还主张施某在二期扩建工程中是作为建科公司聘用人员身份履职,这既与施某的实际身份不符,也与其本人意见明显相左,亦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建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 二期扩建工程整体转包A公司,故建科公司与A公司之间形成的转包合同关系当属无效。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的,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如果发包人已经使用的,应参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一审中,二期扩建工程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作为一期的续标工程,可视为增量工程,飞斌公司诉讼中主张参照一期新建工程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可予认同。按照一期新建工程的合同约定,建科公司除收取工程税金外,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由建科代付的费用均由A公司承担;建科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扣除约定款项)后,余款作为应付A公司的工程款,上述款项中工程税金及政府规定的应缴费用由建科扣代缴,工程相关费用直接收取。据此,如无其他特别约定,一审中飞斌公司可获得的工程款应按总工程款-工程税金-建科公司已代付费用的原则进行结算。总工程款方面,各方均确认按照经审计后的3,076,034元计算。工程税金方面,书面约定为3.33%并由建科公司代扣代缴。 关于建科公司已代为付款的部分。现建科公司主张相关款项已由其向分包商材料商等直接支付,对此建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建科公司举证的付款证据材料,根据相关付款凭证计算的金额总额已经明显超过案涉二期扩建工程审价决算的工程量。同时,在上海C有限公司的砌块单据上、上海D有限公司的收款说明等材料上明确载明是“XX一期项目”而不是二期工程;在上海E有限公司“加气砌块”款的开票时间明显早于二期工程的招投标时间;另有关于不锈钢扶手、铝制品等项目与案涉工程审价报告中有关类目难以对应;水电费支出亦明显超出案涉工程量所需的合理范围。一审法院还注意到,一审诉讼中双方还均确认二期扩建工程使用了一期新建工程采购的材料,部分款项已在一期新建工程中支付,另二期辅房除案涉土建结构工程外,还包括后续由王某负责的装饰装修工程。综合上述,在缺乏具体合同、付款项目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建科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系用于案涉二期扩建工程。建科公司主张一期新建工程和二期扩建工程的付款已发生混同,其亦应就两期工程整体付款情况进行充分举证,从而明确一期和二期工程中具体的相应代付款情况。经一审法院释明,建科公司既不能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材料,又不同意就一二期工程整体打开进行进一步举证或送审价鉴定,而仅要求就现有证据进行裁判。在此情形下,建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就一审现有证据而言,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建科公司主张的实际代付款情况,故将结合飞斌公司确认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现飞斌公司确认其中劳务分包68万元、桩基分包25万元和防水分包15万元三项合计108万元确由建科公司直接付款。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建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3,076,034元-建科代付108万元(含税)-税金66,467.93元[计算方式3,076,034元X3.33%-(22,644元+8,325元+4,995元)]=1,929,566.07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飞斌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果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以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审中,A公司与建科公司未就二期扩建工程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双方没有对应付款期限作出书面约定,就现有证据而言,也没有证明表明双方参照一期工程约定的付款进度比例执行。自2012年下半年起准备施工到2013年7月1日实际交付再到2014年11月审计决算,在上述较长一段期间,建科公司未向飞斌公司支付过相关工程款。现飞斌公司主张以实际未付款项(应付款扣除已付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30日审价决算之日起算利息,从整体上考量飞斌公司利息损失情况及各自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计息主张具有合理性,可予支持。 四、关于发包人莘庄工业区公司的付款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XX二期工程施工许可证,旨在证明二期扩建工程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是独立结算的工程;2、飞斌公司(原A公司)工商信息,旨在证明王某为公司股东;3、竣工图,旨在证明门卫是二期扩建工程的施工范围;4、供应商材料结算确认单,旨在证明二期扩建工程使用混凝土浇筑部位和总金额541,963元经王某再次确认;4、建科公司与无锡市F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旨在证明建科公司在2012年12月27日之后支付878,100.94元,结合之前A公司确认一期使用电缆331,500元,故二期扩建工程使用电缆款为546,600.94元。被上诉人飞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能够提供却没有提供,故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审被告莘庄工业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建科公司逾期提供证据,且无合理理由,亦不属于新证据,相关内容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除此以外,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一审证人施某向本院陈述:二期扩建工程审价3,076,034元就是土建造价,不包括幕墙、机电(含电线电缆)和装修;用于二期扩建工程的混凝土、钢筋、砌块、砂浆等土建材料均统一放到XX一期工程材料款中支付结算;以王某签字的《供应商材料结算确认单》为例,浇筑部位中的道路和门卫就属于XX一期工程,而辅助用房结构就属于二期扩建工程,目前无法具体区分一期和二期各自的材料用量。对此,上诉人建科公司认为浇筑部位中的道路和门卫属于二期扩建工程,电线电缆也是为二期扩建工程采购的,但是否用于二期扩建工程无法确知。被上诉人飞斌公司认为二期扩建工程土建材料款均统一放到一期工程款中支付结算了,土建造价中不包含电线电缆是客观事实。原审被告莘庄工业区公司认为,二期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一期材料款也是正常的。本院认为,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印证二期扩建工程审价3,076,034元为土建造价,不包括幕墙、机电(含电线电缆)和装修;XX一期工程和二期扩建工程中的混凝土、钢筋、砌块砖、干粉和砂浆、砌块等土建材料款支付存在混同,且二期扩建工程中的钢筋用量计价金额达不到785,919.03元;二期扩建工程审价报告类目中并无电线电缆项目。 二审审理中,基于在案证据情况以及一期工程和二期扩建工程付款发生混同的事实,本院再次向上诉人建科公司释明应将一、二期工程中具体的相应代付款情况予以区分说明(即将一、二期工程整体打开说明清楚),但是,建科公司坚持认为其在本案中的举证(包括施某的电子邮件以及有关土建材料的订购单、委托书、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等)已足以证明二期扩建工程付款情况;且对于一、二期工程相关款项整体是否存在超付这一问题,建科公司的意见是本案中一期工程收、付款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建科公司代付的能够与二期扩建工程直接一一对应的相关款项究竟是多少?建科公司主张其为二期扩建工程代付的款项分别为劳务分包68万元、桩基分包25万元、防水分包15万元、钢筋785,919.03元、砌块砖34,583.76元、干粉和砂浆57,670元、砌块63,983元、混凝土541,963元、电缆546,600.94元,以上合计3,110,719.73元,已经超出了二期扩建工程的审定价,故对飞斌公司而言二期扩建工程款中扣除代付款后已不存在剩余未付款。剔除一审中建科公司和飞斌公司共同确认的劳务分包、桩基分包、防水分包三项合计108万元款项确因二期扩建工程而发生且由建科公司直接付款外,本院对于上述其他各项款项分析如下: 一、钢筋款785,919.03元。鉴于二期扩建工程中的钢筋用量计价金额未达到785,919.03元,建科公司又自认前述计价金额中的钢筋并未全部使用于二期扩建工程中,建科公司亦仅提供了金额为156,088.05元的一份钢筋订购单,未提供剩余金额钢筋订购单,故建科公司关于钢筋款785,919.03元应全部计入二期扩建工程代付款并从审价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缺乏确切、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砌块砖34,583.76元。鉴于建科公司提供的相应报销汇总单和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金额均为38,562.48元,该金额超出了其主张扣除的金额,而该金额在施某制作的“付款情况一览表”中被标注为“一期工程付款”中的“已付款”,与建科公司的主张显然存在矛盾,且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也早于二期扩建工程招投标时间,建科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砌块砖采购合同和送货单,故建科公司关于砌块砖34,583.76元应全部计入二期扩建工程代付款并从审价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缺乏确切、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三、干粉和砂浆57,670元。鉴于建科公司提供的相应报销汇总单、付款回单、发票上显示的金额均为89,715元,该金额超出了其主张扣除的金额,而在施某制作的“付款情况一览表”中显示“一期工程付款”中尚拖欠上海G有限公司35万余元未支付,无法排除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一期工程拖欠款项中的一部分,且建科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干粉和砂浆采购合同和送货单,现有证据无法确切区分有关付款究竟是支付一期还是一、二期两者皆有及其各自金额。故建科公司关于干粉和砂浆57,670元应全部计入二期扩建工程代付款并从审价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缺乏确切、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四、砌块63,983元。鉴于建科公司提供的相应报销汇总单、付款回单、发票上显示的金额均为124,165元,该金额超出了其主张扣除的金额,而该金额在施某制作的“付款情况一览表”中被标注为“一期工程付款”中的“未付款”,报销汇总单上也显示为“XX一期”,与建科公司的主张显然存在矛盾,且建科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砌块采购合同和送货单,现有证据无法确切区分有关付款究竟是支付一期还是一、二期两者皆有及其各自金额。故建科公司关于砌块63,983元应全部计入二期扩建工程代付款并从审价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缺乏确切、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五、混凝土541,963元。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混凝土一期结算金额中已经包含二期扩建工程的混凝土用量计价金额,即二期扩建工程中使用了一期工程采购的材料,且部分款项已在一期工程中支付;建科公司亦认同一、二期工程代付款发生混同。故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建科公司应就混凝土代付款的结算扣除情况提供证据以证明用于二期扩建工程的混凝土用量计价金额尚未在XX一期应付工程款中进行过扣除,但建科公司在法院反复释明的情况下仍未能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说明和充分举证。此外,建科公司和飞斌公司对于门卫和道路究竟应包含在一期还是二期工程内亦存在争议,考虑到XX一期分包合同中《工作范围》项下提到“本工程主要单体为……门卫2幢……”,而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中仅提到“……辅楼1幢……”,且二期辅助用房系在一期新建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于原合同范围之外的增加项目,故建科公司对于门卫和道路属于二期扩建工程施工范围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建科公司关于混凝土541,963元应全部计入二期扩建工程代付款并从审价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缺乏确切、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六、电缆546,600.94元。鉴于二期扩建工程审价3,076,034元仅为土建造价,不包括幕墙、机电(含电缆)和装修电缆,且二期扩建工程审价报告类目中亦无电缆项目,故建科公司关于电缆546,600.94元应全部计入二期扩建工程代付款并从审价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缺乏确切、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认建科公司就二期扩建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为1,929,566.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按照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诉讼中,各方确认已付90%的工程款,莘庄工业区公司主张5%的工程款根据约定需在建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且资料全部移交完毕后支付,还有5%工程款系质保金(其中4%为两年保修期质保金,1%为五年保修期质保金)。经审查,莘庄工业区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已擅自投入使用,现再将“未通过竣工验收及移交材料”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二期扩建工程自2013年7月1日即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5年质保期限已届满,故留存质保金部分亦应及时支付。综上,对于飞斌公司要求莘庄工业区公司在10%工程款的范围内(3,076,034元X10%=307,603.4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飞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929,566.07元;二、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飞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929,566.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上海莘庄工业区实业有限公司在307,603.4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中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对上海飞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6.09元,由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66.09元,由上诉人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福才 审判员  任文风 审判员  叶 兰
书记员  韩欣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