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7588号
上诉人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6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冬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鹭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由于石材干挂综合单价及装饰铝板综合单价发生变化,双方已经通过签证单重新约定了价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价款应以外墙干挂石材综合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2.55元/平方米、外墙干挂铝板综合单价618.5元/平方米计价,工程价款应为24,972,258.78元。
被上诉人建科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鹭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875,310.314元;2.判令建科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6月5日至付款之日,以2,875,310.314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75%计算利息;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1月29日,以7,00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75%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鹭城公司(分包人)与建科公司(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改扩建弱电智能化研发生产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XX镇XX街坊XX丘地块(XX路XX号)、工程内容为外墙干挂石材系统,外墙装饰铝板,屋顶女儿墙装饰钢构架,与主体结构所有收头、幕墙与主体的预埋件及其他图纸要求的连接件,还包括但不限于与幕墙工程相关的支撑结构、保温、防排水、防侧雷接地系统等内容的深化设计及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改扩建弱电智能化研发生产项目(B、C及D厂房外墙干挂石材系统,外墙装饰铝板,屋顶女儿墙装饰钢结构,B厂房幕墙高度为56.10m,C厂房幕墙高度为46.86m,D厂房幕墙高度为51.80m)。合同金额约为19,000,000元,该合同价款为分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完成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及其它附随义务之对价。同时分包人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自愿在建设单位结算总造价的基础上再让利6%。该让利费用中不包括工程税金、工程保修金、政府规定的各类应缴费用以及必须代付的相关费用,上述费用除建设单位已代扣的外,其他费用由总承包人代扣代付,由总承包人代付费用均按实际发生额含税扣除,该让利包含接送机使用、脚手架配合、水电费及个人住宿等。工程材料质量保证期为15年,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金额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总承包人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的14个工作日内,扣除税金、相关费用和代付费用后相应的将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当建设单位工程款暂不到位时,分包人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并应全力配合总承包人共同催讨工程款;同时,因建设单位不及时或欠付工程款的行为造成总承包人不能及时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分包人承诺决不向总承包人提起诉讼,确保工程正常进行及人员安定。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约定:……18.合同价款:本合同金额约为19,000,000元,该合同价款为分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完成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及其它附随义务之对价。同时分包人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自愿在建设单位结算总造价的基础上再让利6%。该让利费用中不包括工程税金、工程保修金、政府规定的各类应缴费用以及必须代付的相关费用,上述费用除建设单位已代扣的外,其他费用由总承包人代扣代付,由总承包人代付费用均按实际发生额含税扣除。本合同价款采用合同单价闭口包干:即石材干挂综合单价720元/平方米(石材主材价格暂定280元/平方米,30毫米厚);装饰铝板综合单价580元/平方米(铝板材料价230元/平方米,2.50毫米厚),综合单价及措施费项目金额中已包干以下费用:1)因各种因素发生的安全措施费、技术措施费、施工措施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等;2)清除现场施工垃圾发生的一切费用;3)对成品进行保护(包括特殊保护)所发生的费用;4)工程使用材料发生市场价格变动所增减的费用;5)根据规定对幕墙材料进行的检验测试费;6)幕墙的四性试验、胶水相溶及拉拔测试费;7)施工脚手架费用;8)发生安全事故的赔付费用;9)因停水、停电(由分包人造成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设计深化及审图费用。19.合同价款的支付:19.1本合同价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总承包人后,总承包人按以下方式支付给分包人。1)、分包工程预付款:总承包人(甲方)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分包单位(乙方)10%工程预付款;2)、分包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按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条件实施(同时满足总承包人公司内部付款流程)即:进场施工建设工程完成合同金额的30%,支付工程合同价的20%;完成合同金额的60%,支付工程合同价的20%;建设工程全部完成后并投资监理出具工程造价初步审核报告后,支付工程合同价的15%;建设工程竣工,经审计后支付审计价总额的80%(扣除预付工程款);总承包人不再付款;3)、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后,经工业区招投标办公室竣工销案后,按工程资金审计价支付15%,预留5%质保金。质保金参照建设工程有关规定返还。审价核减额超过5%以上的审价费由分包人承担;4)、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期限: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90天;5)、保修金:按总承包合同规定,即在质量保修期二年期满二年后十五天内返还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期内不计利息);6)、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分包单位(乙方)的开户银行帐号。19.2因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本合同价款的增加或减少,应先经总承包人审核认可,然后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给予增加或扣除。19.3履约担保:1)分包人确认在合同签订后14天内向总承包人提交符合总承包人要求的银行保函(银行保函金额为1,900,000元)。如分包人未能及时提交银行保函或银行保函不符合总承包人要求的格式,总承包人有权在付给分包人的款项内暂扣履约保证金(采用以工程款抵作保证金的方式)后再支付工程款,分包人留取履约保证金金额为950,000元。2)采用以工程款抵作履约保证金方式需签订《分包商履约保证金协议书》。24.1分包人应对交付建设单位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整个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总承包工程竣工之日起至2年时间届满止。 2017年6月5日,本案所涉的改扩建弱电智能化研发生产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2017年6月5日,建科公司向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2,350,000元,2017年11月29日建科公司向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合计金额为19,350,000元。鹭城公司已向建科公司开具金额为19,150,000元的发票。 2018年1月24日,鹭城公司向建科公司发送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8月承建的XX路XX号工地(改扩建弱电智能化研发生产项目外立面幕墙工程),在2016年11月已经全部完工,且已交付使用,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经审慎研究决定,希望贵公司接本函后三日内执行以下事项:一、提供本工程的审计结算报告书;二、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本工程剩余款项。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经发包方、监理方及建科公司一致确认,3毫米厚花岗岩幕墙完工价变更为802.55/平方米。 还查明,根据发包方与建科公司之间的审价报告记载,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与建科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为24,972,258.78元,其中外墙干挂石材综合单价按照802.55元/平方米计价、外墙干挂铝板综合单价按照618.50元/平方米计价。根据该审价报告记载的内容及数量,若外墙干挂石材综合单价按照720元/平方米计价、外墙干挂铝板综合单价按照580元/平方米计价,则鹭城公司、建科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为22,854,596.43元。
一审法院认为,鹭城公司、建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石材干挂综合单价及装饰铝板综合单价(即审价报告中的外墙干挂铝板)价款采用合同单价闭口包干,故在鹭城公司、建科公司未重新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约定计价。因此,参照审价报告中的项目及数量,法院确定鹭城公司、建科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为22,854,596.43元。根据约定,扣除6%的让利,预留5%的质保金,扣除建科公司已付款19,350,000元后,建科公司尚欠鹭城公司工程款990,590.82元。建科公司抗辩鹭城公司还需扣除管理费、税金、配合费,然双方并无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建科公司无代鹭城公司缴纳税金的依据,建科公司无已支付配合费的依据等,故建科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税金、配合费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建科公司需支付鹭城公司工程款990,590.82元。对于鹭城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竣工,经审计后支付审计价总额的80%(扣除预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后,经工业区招投标办公室竣工销案后,按工程资金审计价支付15%,预留5%质保金。本案中,双方确认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5日,故截止该日建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总额的95%,扣除建科公司在2017年6月5日前支付的12,350,000元,建科公司就差额应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90,590.82元;二、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5,933,677.14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1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990,590.82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6.52元,由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608.55元,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607.9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在于对于石材干挂综合单价及装饰铝板综合单价,双方是否已经协商一致予以调整。对此,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上述价款采用合同单价闭口包干,不作调整;而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材料单价仍需最终确认并非闭口包干,且双方已经以签证单的形式将上述单价进行了调整。本院就此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与支付”一节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合同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即石材干挂综合单价720元/平方米,装饰铝板综合单价580元/平方米,虽然双方又在“分部分项完工验收与结算”一节中约定暂定材料单价结算原则系将建设最终确认的材料单价与工程量清单中的暂定材料单价的差额费用增减至原报综合单价中,但显然对合同已约定的综合单价需要作出调整的,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最终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就上述合同单价调整的主张,仅提交了一份2016年4、5月份分别由发包方、监理方及上诉人确认的工程核价确认单,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签证单也予以了确认,故该签证单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方的确认也不能影响总包人与分包人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据此,一审参照审价报告中的项目及数量,确定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为22,854,596.4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2日的《改扩建弱电智能化研发生产项目工程例会会议纪要》,证明发包方及监理单位和被上诉人召开会议明确石材单价要调整,按实结算。被上诉人本该参与该会议,但最终派上诉人公司人员参会,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进行了签字确认。2、2016年3月25日抬头为上海市XX合作社的书面材料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材料系发包方出具,各方均确认本案石材价格要进行调整,被上诉人对此协商过程是知晓的。3、第四十一次和第四十三次《改扩建弱电智能化研发生产项目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及两次会议签到表,证明参会人员的身份。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公司函,证明被上诉人在结算时也希望以2,480万元结算。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被上诉人没有在该份会议纪要上盖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从形式及内容上看,均不是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盖章,对双方均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总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的合同依据。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均是业主的单方决定,但幕墙工程实际上不是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来实施的。从时间上看,会议召开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而总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的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8月18日,故结算价格应当以分包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据2莘庄工业区社区股份合作社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业主单方盖章出具,不能作为总包方与分包方结算依据。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会议纪要未包含任何关于石材单价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函件发送的背景是因为上诉人一直没有与被上诉人结算,导致总包工程无法结算,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发函催促,所罗列的金额均是估算价格,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会议纪要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上诉人主张该会议是由被上诉人委派其参加,其系代表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缺乏依据,本院实难采信。且该会议召开时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之前,会议纪要中也未对石材单价作出明确调整的意见,故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书面材料仅是业主方所出具的意见,情况说明的性质为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不能客观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石材单价等调整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会议纪要内容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催促结算的函件并非双方工程款结算文件,其所列总价也并非被上诉人所审核确定的价款,故对该证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8.55元,由上诉人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斯空 审判员  郑卫青 审判员  毛慧芬
书记员  周 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