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中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4777号
上诉人上海中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祐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9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中祐公司一审第4项诉请(判令建科公司向中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561,524.40元,并支付以518,34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支持中祐公司一审第2项诉请,在一审判决第三项基础上增加判令建科公司向中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建科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454,729.60元之日止的租金。事实与理由:1.建科公司付款存在逾期,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中祐公司支付滞纳金。《租赁合同》约定:租费每个月结算一次,建科公司按经双方确认的过程第一次结算清单90天后按60%支付中祐公司。此后每个月上旬按之前金额总数的60%支付。为保证中祐公司资金有效运作,逾期支付的,建科公司应另行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条款系对建科公司付款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租赁合同》另行约定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科公司不能支付中祐公司款项时,中祐公司不得追究建科公司责任,该条款不应在本案中适用。(1)建科公司系《租赁合同》的提供方,该条款明显排除中祐公司的主要权利,转嫁其本身经营风险,该条款应为无效。(2)即使该条款有效,业主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建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业主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业主方的付款义务为竣工时最多付至合同价的80%,而根据建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业主方付款已经达到80%,即不存在业主方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业主方付款与建科公司向中祐公司付款的对应关系应为业主方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建科公司应按约向中祐公司付款。(3)建科公司认为业主方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2.建科公司应向中祐公司赔偿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损失。一审判决将租金计算截止至2019年4月19日《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未支持中祐公司后续损失明显不当。
建科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系争《租赁合同》不是建科公司提供的格式模板,是中祐公司提供的合同模板。双方在充分了解工程分包、承包情况后经协商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中对结算的方式作出了具体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业主尚未将100%的款项支付给建科公司,中祐公司不可以向建科公司主张全部的租金以及相应的滞纳金。2.租金应当支付到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双方对涉案租赁物的报失报废作了清点,中祐公司当场草拟了协议文本确定报失报废租赁物的数量、金额以及赔偿款和租金的计算。虽然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双方确认的数量和金额与中祐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请一致,故中祐公司应当对协议予以认可。3.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报失报废的物资确定赔偿款后不应再计租金,不以中祐公司主张的以实际收到赔偿款为准。中祐公司提出的第2项上诉请求无合同依据。2018年6月26日形成协议文本,即使不按报失报废节点2018年5月31日为计算租金的截止日,也应该按照2018年6月26日为计算租金的截止日。 建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中祐公司一审第2项要求建科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1.关于赔偿款及租赁费的支付。(1)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建科公司已经按约支付到60%,并未违约。目前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业主未与XX集团公司结算、工程尚未竣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最多支付至合同价的80%。又根据建科公司与XX集团公司签订的《作业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建科公司每月根据确认的进场材料金额和合同约定支付比例,以书面形式向XX集团公司提出材料款支付申请,XX集团公司根据支付申请支付材料款。(2)中祐公司与建科公司已于2018年5月31日认可租赁材料已经全部清退完毕,缺损材料建科公司同意赔偿,并以书面形式确认赔偿费。租费应当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后续应当不再发生租费。2.中祐公司应当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情况主张工程款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中祐公司同意建科公司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1)中祐公司的租赁物主要用于土建,涉案工程土建在2015年8月7日开始停工,直至2018年才复工。在停工期间,建科公司仍在向中祐公司支付租赁费。(2)中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内,属于辅助材料,在招投标时,该部分费用并未包含在工程款总价中,建科公司是在收到的工程款里调配出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中祐公司的租赁费用,而且依照60%支付。(3)系争租赁物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建科公司无须向中祐公司支付租金。中祐公司没有提供过最终的结算确认单,中祐公司也知道涉案工程没有到竣工结算的时间点,只有在工程全部结束进行结算后中祐公司才能主张相应款项。在建科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祐公司最终结算的款项需在建科公司与业主完成结算后再将剩余尾款支付给中祐公司。 中祐公司辩称:不同意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1.《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次支付60%,应当理解为第一次付款60%,次月支付第一次结算款的剩余40%未付款及次月结算款之和的60%,以此类推。2.《租赁合同》对结算时间以及结算之后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认定为租金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约定,租金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租赁期间超过一年的,每年应当支付一次租金;不满一年的,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金。故建科公司应当向中祐公司支付租金。3.《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项、第五条第4项均是建科公司从其他合同中嫁接到《租赁合同》,该两条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情形。本案只涉及租金,但第五条第4项涉及到工程款,无法在本案《租赁合同》中适用。4.建科公司对《租赁合同》在2019年4月19日解除不持异议,中祐公司要求合同解除当时产生的租金,系合理的。5.关于资金风险共担,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业主拖欠款项,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建科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业主已经支付了80%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建科公司应按约向中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6.《租赁合同》的业主是上海市闵行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不是XX集团公司,XX集团公司与建科公司约定由建科公司向XX集团公司申请付款,但建科公司没有按约申请付款,建科公司将此责任转嫁于中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中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祐公司与建科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建科公司向中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租金539,092.78元,并支付以钢管24584.5米以0.01元/米/天、扣件29003只以0.006元/只/天、20公分套管552只以0.006元/只/天、10公分套管631只以0.006元/只/天为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建科公司向中祐公司支付扣件、螺丝赔偿款共计9,416.60元;4.判令建科公司向中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561,524.40元,并支付以518,34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5.判令建科公司向中祐公司返还钢管24584.5米、扣件29003只、20公分套管552只、10公分套管631只,否则,应按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只、20公分套管5元/只、10公分套管4元/只的标准向中祐公司支付赔偿款445,313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中祐公司要求建科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祐公司与建科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二、建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祐公司赔偿款454,729.60元;三、建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祐公司各类租金560,440.83元;四、驳回中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9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98.12元,由中祐公司负担8,265.15元,由建科公司负担15,532.9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作为发包单位、XX集团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闵行区生态专项建设工程(XX路-XX路段)配套博物馆及地下公共停车库等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在确认计量结果后40天内支付经监理和发包人认可的当月计量工作量的80%,竣工时最多付至合同价的80%,审价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0%,竣工验收移交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两年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 2013年6月15日,XX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建科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作业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建科公司承包系争工程的红线范围内全部或部分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合同金额暂定1,907.2471万元;建科公司每月根据确认的进场材料金额和合同约定支付比例,以书面形式向XX集团公司提出材料款委托支付申请,XX集团公司根据建科公司的支付委托单金额支付材料款。 2013年6月16日,中祐公司(甲方)与建科公司(乙方)签订系争合同,约定中祐公司作为承租方向建科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和螺丝螺帽;租费每个月结算一次,建科公司按双方确认的过程第一次结算订单90天后按60%支付中祐公司,此后每个月上旬按之前金额总数的60%,逾期支付的,建科公司应另行支付款3‰X天的滞纳金;第五条第4项约定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能追究甲方责任,但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中祐公司、建科公司均确认该条甲方、乙方写反了)。 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中祐公司出具多份租费结算明细,记载出租方为中祐公司,承租方为XX集团公司-建科公司-闵行区生态专项配套博物馆工程项目部,最后一份租费结算明细记载:“至2018年4月30日止在租钢管33,752.2米,扣件29,058只,20公分套管562只,10公分套管631只。租费累计1,565,152.49元,已付858,433.73元,2017年1月24日收30万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结欠416,135.36元。” 2015年10月13日,监理单位向XX集团公司发布工程暂停令,要求XX集团公司自该日起暂停施工。 2018年5月29日,建科公司最后一次归还材料,合计归还钢管9,167.7米,扣件55只,20公分套管10只。 建科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付款,至2017年1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30万元,合计付款1,158,434.18元。 另查明,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3日,XX集团公司向建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882万元。建科公司称由于其与XX集团公司之间工程不止系争工程一个,XX集团公司统一打款,无法细分,建科公司认为XX集团公司对系争工程已支付80%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祐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系争合同,双方构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建科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系争《租赁合同》,故系争《租赁合同》经双方合意解除,解除日应为建科公司同意日2019年4月19日。合同解除后,建科公司应返还租赁物、支付欠付租金和赔偿中祐公司损失,建科公司对中祐公司要求返还的管材的数量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并提出已无法归还,故一审法院对中祐公司要求建科公司支付赔偿款454,729.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建科公司是否应付剩余租金以及租金的计算方式。根据系争《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费结算条款的约定,租费每个月应结算一次,建科公司应在每次月上旬支付之前金额总数的60%,但建科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后再未支付租金,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中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建科公司抗辩已支付租金的60%故无需付款,该意见与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内容不符,建科公司也无其他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建科公司称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建科公司认为赔偿款已在2018年6月30日的结算中予以确认,后续租金不应计算,但该结算未得到中祐公司认可,且即使结算属实,建科公司也未在结算后支付赔偿款,故后续租金仍应计算,建科公司在2019年4月19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租赁物已毁损,并同意赔偿损失,故租金应计算至该日为止,建科公司认可中祐公司的租金计算标准,根据该标准计算,金额合计为560,440.83元。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建科公司是否应支付滞纳金。建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系争《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表明,中祐公司知晓并同意建科公司按照业主的资金到位情况支付租金,并放弃了在该原因导致欠付租金时,追究建科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建科公司已举证证明XX集团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中祐公司无权主张滞纳金。中祐公司提出该条系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但系争《租赁合同》是中科公司、建科公司为特定工程而订立的专门合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格式合同,该条款应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建科公司是否应向中祐公司支付租金及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二、建科公司是否应向中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停工、系争租赁物缺失缺损等原因,双方同意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系争《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亦作出判决。合同解除后,建科公司应当向中祐公司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缺失的损失并支付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因建科公司租赁物已经缺失无法返还,一审判决建科公司向中祐公司支付租赁物的赔偿金及至2019年4月19日之日止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祐公司认为租金应当支付至建科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但因《租赁合同》的解除及租赁物的缺失,本院难以支持中祐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租金。考虑到中祐公司在建科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前确有损失,本院认为建科公司应向中祐公司支付2019年4月20日起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建科公司认为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已经达成协议确认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及赔偿款、租金应当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或2018年6月26日,但未提交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原件,中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建科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争《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中祐公司对工程款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同意建科公司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涉案工程有过停工,中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业主按期向建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中祐公司的滞纳金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中祐公司关于租金、滞纳金的上诉请求及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科公司还应向中祐公司支付2019年4月20日起至赔偿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9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94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诉人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中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款454,729.60元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中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798.12元,由上诉人上海中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上诉人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29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1元,由上诉人上海中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147元,上诉人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清 审判员 桂 佳 审判员 张薇佳
书记员 闫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