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02民初2052号
原告:湖北协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东宝工业园东兴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MA48YGU3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772号鸿博光电园6#、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961486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协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湖北协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2422元及截至2022年5月31日的违约金14954.31元,2022年6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14242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LED产品,双方按月对账,30天进行月结。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总金额为2014783.84元,但被告仅支付1872361.84元,**142422元未支付。
被告***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仓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