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鸿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港湾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312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港湾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长乐南路56号红星商务大楼5楼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8TU85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区猴屿乡猴屿村文明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05843914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8302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772号***电园6#、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961486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福建港湾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港湾岩土公司”)、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港湾城建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鸿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港湾岩土公司、港湾城建公司、鸿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组织质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鸿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港湾岩土公司、港湾城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湾岩土公司、港湾城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48772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对上述448772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448772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鸿博公司将***博光电园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施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将***博光电园分包给港湾岩土公司施工,而被港湾岩土公司与港湾城建公司共同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2019年8月7日港湾岩土公司与**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博光电园A2、A3、B8、B9楼及周边地下室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立即组织工人及设备进场施工,但因港湾岩土公司、港湾城建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2019年12月29日,港湾岩土公司、港湾城建公司与**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先行退场,港湾岩土公司、港湾城建公司确认应付给**工程款448772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如复工后由**继续施工,余款在工程完工后按原合同结算付清,港湾城建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至今港湾岩土公司、港湾城建公司并未向**支付任何工程款,也未通知**复工。经**了解,现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已经与港湾岩土公司解除了合同,***博光电园的桩基工程项目已由其他第三方施工。为此,**诉至本院。 港湾岩土公司、港湾城建公司未作答辩。 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辩称,其未与港湾岩土公司、港湾城建公司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和劳务合同。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就***博光电园桩基工程与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与本案无关,**所诉主体有误,应另行起诉或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要求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鸿博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港湾岩土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鉴于此,**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诉请鸿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鸿博公司将***博光电园的工程发包给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按照双方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即按工程进度己付款900多万元;目前工程尚未完工,仍在施工中,且存在未按照进度完成施工的情况,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在鸿博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港湾岩土公司、港湾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电园结算表》,系与港湾岩土公司、港湾城建公司之间签订,该两家公司均未到庭反驳,且原告有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施工原始记录》,亦有原件核对,其中部分有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员工“***”签字,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微信及通话聊天记录,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聊天相对方的手机号亦经调查核实确为***的,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提供的《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电园B13#、B9#、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有权签字人授权书》系其发往案外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材料,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鸿博公司提供的《函》,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表示未收到该文件,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7日,港湾岩土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博光电园A2、A3、B8、B9楼及周边地下室的桩基工程项目。施工工作量为24000米,打桩人工机械费预应力管桩每米21元,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或窝工(如场地陷机、管桩供应不及时等),累计时间超过3天,从第4天起每天补贴3000元,超过15天乙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结算所产生的工程量费用等等。 2019年12月29日,港湾城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博光电园桩基工程,因甲方桩基项目无法推进,现乙方设备先行退场。乙方桩基退场前,甲方须确定好乙方的施工量、误工天数及金额和其他费用(详见结算清单)。设备退场后如甲方开始复工,甲方可自行联系桩机或继续联系乙方桩机进场施工,进场费用另补20000元整,单价不变(因春节将至,如甲方未在2020年1月3日前复工需要等春节过后再安排进场施工)。本协议签订当日,工程复工前甲方先付200000元工程款给乙方,余款在工程完工后按原合同结算付清。**节前如未复工在2020年1月15日前甲方先付200000元工程款给乙方,余款在春节后工程完工后按原合同结算付清”。同日,港湾城建公司与**按照《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并出具《***电园结算表》,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48772元(包含打桩人工费102272元,误工签证315000元及移机费用签证31500元)。2019年11月起,**即通过微信及电话等方式向港湾岩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上述款项,在双方沟通中,***对误工事宜及港湾城建公司与**签署《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一事予以确认。 工程施工期间,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工作人员***等签署《钢筋混凝土静压预制(管)桩施工原始记录》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港湾岩土公司因搬机及误工事宜于2019年9月28日向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报送编号为LXD04的《工程联系单》,**了搬机与误工事宜的费用明细并载明“另因我司前期在没签订合同前全力配合贵司工作开展,及时安排桩机进场并开始施工。但与贵司合同到目前为止还未签订,为避免因合同未签订造成付款不及时而导致现场停工,合同须尽快签订”。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并写明:“我项目部接收此联系单,实际按双方领导商量而定。” 2020年4月20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与案外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于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合同系港湾岩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带着盖有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与其签订的。 另,案涉***电园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为鸿博公司,总承包方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于民法典施行前达成,则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为案涉***电园部分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与港湾岩土公司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桩基施工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可以认定**与港湾岩土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港湾岩土公司虽未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然在案涉***电园桩基工程施工期间,港湾岩土公司向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报送关于案涉工程误工等事宜的《工程联系单》,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工程项目部接收此联系单,同时***作为施工员在工程名称为“***博光电园A2#楼”,施工单位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钢筋混凝土静压预制(管)桩施工原始记录》(该记录由**方制作)中签名,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虽对该部分证据表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就案涉***博光电园与案外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系港湾岩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带着盖有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所签,及《工程联系单》记载的“另因我司前期在没签订合同前全力配合贵司工作开展,及时安排桩机进场并开始施工。但与贵司合同到目前为止还未签订,为避免因合同未签订造成付款不及时而导致现场停工,合同须尽快签订”的内容,足以证实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就案涉***电园部分桩基工程与港湾岩土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事实。而**作为港湾岩土公司就案涉***电园部分桩基工程再行分包的承包方,确已就工程进行施工,并已结算,应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港湾岩土公司、港湾城建公司、中建一局第五公司、鸿博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问题。 第一,港湾岩土公司与**间签署的《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港湾岩土公司应对**予以折价补偿。关于应予补偿的金额,港湾城建公司与**签署《***电园结算表》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48772元,虽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港湾城建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其亦非《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然港湾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港湾城建公司与**之间的结算行为及结算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448772元为港湾岩土公司应当偿还的工程款。而港湾城建公司与**签署《补充协议》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案涉工程欠款债务的自愿加入,其作为《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理应受到合同约束,因此,港湾岩土公司、港湾城建公司应对448772元的工程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自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3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第二,基于鸿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鸿博公司仅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关于鸿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鸿博公司答辩及举证称其已按工程进度付款900多万元,但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完成工程量不到三分之一,且目前工程尚未完工,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在质证中主***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595.97万元。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欠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依以上双方的**来看,鸿博公司尚欠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工程款应超过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448772元。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与**之间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方,**作为实际施工人,虽完成了相应的建设工程,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但从建设工程是劳务的物化的角度看,鸿博公司是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因此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作为发包人的鸿博公司主***;然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并非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故原则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对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港湾岩土公司、港湾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港湾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工程款44872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4872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欠付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1元,由被告福建港湾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福建港湾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福建港湾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凭公告费发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汤 琳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