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鸿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衍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4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衍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衍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衍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增补合同关系。首先,衍易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发生在2017年之后,无法证明2016年9月19日当时双方曾磋商过合同内容,也无法说***公司及员工***曾确认过增补合同。其次,衍易公司没有将己方**、待鸿博公司**的合同文本邮寄给鸿博公司。再次,***没有代理权限,无权就增补采购一事指示衍易公司送货。原合同采购的35万余元的货物,是由***代表鸿博公司签字,该合同项下货物邮寄给鸿博公司员工***。原合同中没有对***的授权,他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只是普通业务人员,对公司事务不具有当然的代理权。最后,***属于对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他的证言不能作为孤证据以定案。2.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判断在2016年9月19日前后双方是否存在要约及如何进行承诺,以及是否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衍易公司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实际上要约和承诺根本不存在,衍易公司也没有提供实际送货的证明。3.北京有色院研究所科研楼项目上未使用所谓增补合同项下的货物。鸿博公司给案外人开某的发票、员工***的承诺都可以证实不存在所谓增补合同中的货物。4.衍易公司在增补合同的处理流程上存在重大过失,其未核实***的代理权限,没有与鸿博公司采购人员沟通磋商增补合同文本,也未将合同原件寄给鸿博公司,冒然向***送货,且没有保留送货的物流凭证,其损失应当自担。 衍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意见:衍易公司***公司增补的这些材料事实已经发生,而且也有经手员工的确认。双方自2017年至今,相关负责人员一直在沟通,鸿博公司员工也在逐步确认,从来没有否认已收货的事实。鸿博公司员工***当时就是在北京负责涉案项目工程,其行为完全可以代表鸿博公司。 衍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博公司支付价款69,080元;2.鸿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08元,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衍易公司、鸿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鸿博公司为其北京有色院科研楼项目向衍易公司预定制灯具一套,合计价款358,583元。合同签订***公司向衍易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70%首付款即251,008.10元,发货前鸿博公司向衍易公司支付货款总额30%的尾款即107,574.90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的25个工作日。根据合同后附的附表显示,合同项下灯具包括:1.序号AL-4,产品名称灯带,单价41元,数量1208米,总价49,528元;2.序号AL-6,产品名称地埋灯,单价550元,数量30米,总价16,500元:3.序号AL-8,产品名称线形灯,单价230元,数量1081米,总价248,630元;4.序号AL-9,产品名称射灯,单价75元,数量88套,总价6,600元;5.序号AL-11,产品名称射灯,单价85元,数量12套,总价1,020元;6.序号AL-16,产品名称射灯,单价85元,数量6套,总价510元;7.序号AL-17,产品名称灯带,单价41元,数量112米,总价4,592元;8.序号AL-18,产品名称灯带,单价41元,数量413米,总价16,933元;9.序号AL-20,产品名称窗框灯,单价350元,数量12套,总价4,200元;10.序号AL-23,产品名称地埋灯,单价240元,数量36套,总价8,640元;11.样品1,产品名称线形灯,单价300元,数量1套,总价300元;12.样品2,产品名称射灯,单价85元,数量4套,总价340元;13.样品3,产品名称地埋灯,单价240元,数量1套,总价240元;14.样品4,产品名称地埋线形灯,单价550元,数量1套,总价550元。合同落款处由衍易公司、鸿博公司加盖公章,并***公司代理人***签名,并留有联系电话XXXXXXXXXXX。上述合同签订后,衍易公司依约***公司有色院科研楼项目供应灯具,鸿博公司也已付清该份合同项下的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鸿博公司因有色院科研楼项目需要,又向衍易公司增订灯具一批,AL-8线形灯270套(单价230元)、AL-4灯带100米(单价41元)、AL-23地埋灯12套(单价240元),上述合计69,080元。衍易公司将涉案灯具通过快递方式运抵鸿博公司在北京的有色院科研楼处。嗣后,鸿博公司在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对于增补灯具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鸿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增补灯具款项,故衍易公司于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通过QQ与鸿博公司员工***沟通增补灯具事宜。鸿博公司人员***于2017年11月2日在与衍易公司的QQ聊天记录中提到“我这边没有收到任何明细和表单,以及卢(绪维)找你要货的证据”、“你们公司增补合同只有65,100元,催款函中所剩下3,980未见合同”。2017年11月8日,衍易公司通过QQ将***签字的出货单发送给***。2017年11月9日,衍易公司再次向***催款。***回复“合同都没有**,**那边也没核”。衍易公司询问:“没核是什么情况,那需要补什么流程吗?”***回复:“需要他那边差的3,000多需要请购”。此后,衍易公司与***沟通具体增补合同的灯具型号、价格等。2017年11月14日,衍易公司通过QQ将增补合同文本发送给***,***回复“直接**”。2017年11月28日,***告知衍易公司**联系方式,要求衍易公司向负责衍易公司项目的**询问项目进展情况。此后,鸿博公司仍未付款。衍易公司催讨未果,故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衍易公司、鸿博公司间关于有色院科研楼项目增补灯具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衍易公司、鸿博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衍易公司提供的与鸿博公司人员的QQ聊天记录、***的**意见、衍易公司的**等,基本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衍易公司、鸿博公司间存在增补合同的事实。现衍易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鸿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鸿博公司拖欠不付,应承担向衍易公司支付价款69,08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衍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鸿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衍易公司价款69,080元;二、驳回衍易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衍易公司负担154元,鸿博公司负担1,54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鸿博公司于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鸿博公司向案外人北京中建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开某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出具的承诺书及身份证明,案外人东莞爱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鸿博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衍易公司与鸿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收款凭证,案外人北京海宇光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鸿博公司的购销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用以证***公司为***公司承建的有色院科研楼项目,向包括衍易公司在内的3家公司采购,采购的货物不存在本案系争的增补合同项下货物。经质证,衍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相关证据无法完整体现鸿博公司与华昊公司之间的供货明细,无法实现鸿博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能否代表鸿博公司开展系争交易。二、衍易公司与鸿博公司员工***之间的QQ聊天记录能否证***公司对补订货物予以确认。对此,本院逐项评述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二审中,鸿博公司确认该公司北京办事处在管理架构上不设置领导岗位,只设置业务员,业务员对公司总部负责。***、***均为该办事处负责灯具销售的业务员,***为公司总部的采购员。因此,***客观上承担对外开展采购业务的职责。(二)在***于2017年1月离职后,衍易公司就增补合同项下付款事宜与***沟通,****公司确认的上述管理架构。因此,***在QQ聊天记录中的意思表示可以代表鸿博公司。(三)***于2017年11月2日在QQ聊天记录中表示:“我这边没有收到任何明细和表单,以及卢(绪维)找你要货的证据”,于2017年11月9日在QQ聊天记录中表示:“合同都没有**,**那边也没核”、“需要他那边差的3,000多需要请购”,***所作上述意思表示均指向***。因此,鸿博公司对系争业务事宜由***负责是明知且确认的。综合上述分析,结合***至一审法院所作**,本院认定***能够代表鸿博公司与衍易公司开展系争交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分析,***作为鸿博公司采购员,对原合同代表公司予以确认,则其在QQ聊天记录中未对系争增补合同项下的收货事实予以否认,逐步指导衍易公司补齐3,980元货款的请款材料,并对增补合同文本表示“直接**”的行为,能够证***公司已就增补合同予以确认。鸿博公司主张***系受到***诱导而作出上述意思表示、***与衍易公司恶意串通等,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鸿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上诉人***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炜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