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7民初20401号
原告:上海翟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翟笃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女,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翟氏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翟氏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免予收取。
审判员黄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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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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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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