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0154号
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恒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靖,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鹏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靖、被告王国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峰公司向原告退还材料款人民币89,810元;2.判令被告鹏峰公司偿付占用材料款的利息损失(以89,810元为本金,以月息2%计算,从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被告***对被告鹏峰公司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承包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万芳路的一个装修工程,因工程需要进行防水材料施工,故于2016年7月19日由原告项目负责人张秀东与被告鹏峰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鹏峰公司提供防水材料及安装等,合同总价为26,190元,其中3,000元为质保金。后张秀东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款15,000元,后又以现金形式支付了1,000元。被告施工结束后,原告考虑后续可能会增加防水工程,故在支付余款时将一张10万元的支票交给***,其已用于其他用途。后原告装修工程结束,亦未与两被告增加工程,故原告向被告讨要多付的款项,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均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鹏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两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双方之间的合同款项仅2万多元,原告称其多付款却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且时隔几年才起诉,不合常理。另,被告收到1,000元现金亦非本案款项。
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鹏峰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质保金、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等;
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张秀东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000元;
3.原告记账簿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从原告处领取一张10万元的支票(票号为XXXXXXXX);
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公司活期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涉案支票已被使用,转账支票号码、金额均与被告***领取的支票一致,支票款项已从原告账户转出;
5.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多付的款项,但被告***予以否认;
6.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多付的款项。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5、6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称在记账簿上签字是对从张秀东处领取1,000元现金的签字,并非对领取支票的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支票给了被告。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原告与被告鹏峰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甲方盖章非合同章,证明原告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应为张秀东。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部标明甲方为原告,且签章亦为原告,只是注明了项目名称。
上述证据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确认是其签字,亦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鹏峰公司采购防水材料,原告为甲方、鹏峰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了“二、数量:防水卷材582*45=26190元(含安装)”,“三、价格:26190.00元(不含税价)……”,“四、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付款:23190.00元,贰万叁仟壹佰玖拾元,余款(质保金)3000元(叁仟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及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原告处的合同文本下方,甲方签章处有打印的原告公司名称,签字代表为张秀东签字,并手写日期2016.7.19,乙方签章处为被告公司盖章,签字代表为***签字。在被告处的合同文本下方甲方签章处为原告公司“上海市燃气设备计量检测中心迁址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签章处为被告公司盖章,签字代表处为***签字,并手写日期2016.7.19。
2016年7月20日,张秀东向***转账15,000元;张秀东2016年记账簿上记载“12.16,同腾(支票)XXXXXXXX,支票付:¥100000”下方标明“***(防水)”后有***签字。
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的号码为10503130XXXXXXXX的支票被承兑,收款方为案外人上海弋燕建材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
2018年1月,原告与***就多付的支票款项进行短信沟通,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关于通知返还材料款事宜的律师函发送给两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收到此函。
再查明:鹏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的股东为***。
审理中,本院与张秀东进行谈话,张秀东表示其系原告工程的分包方,系争合同项目亦是其与两被告直接联系。2016年12月16日,其将1,000元现金交给***,因数额较小,未要求出具收据,在记账本上亦没有显示;同日从原告处领取一张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除日期、金额,其他内容为空白,并直接给了***。因工程质保期为2年,且工程一直没有结算,故在2018年8月获得***联系方式后才与其协商退还支票款之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收到系争支票;2.原告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是否包括现金1,000元;3.若上述两项均成立,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一,被告否认收到系争支票。本院认为,首先,张秀东作为原告系争合同项目的负责人,与项目相关人员交涉及记录项目情况具有合理性,根据其记账簿的记录及原告关于为了现场支付方便,开具支票给张秀东使用的陈述,原告公司工程项目使用支票支付的情况是存在的。其次,在记账簿中明确记载时间,原告支票的号码、金额及***(防水)字样,***亦在之后相近位置签字,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自己签字后果。虽被告辩称,签字时看到的金额为1,000元,签字后内容可能被添加或篡改,但该记录簿未发现改动痕迹,且对此异议被告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此主张难以采信。再次,张秀东关于支票获取、支付、记录等陈述均与原告的陈述相符。综上,本院对被告***收取系争支票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二:被告***称收到过现金1,000元,但并非涉案款项。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认可系争项目是与张秀东进行交涉,而张秀东对现金支付本案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在第一次庭审中,两被告对系争工程款中,收到张秀东15,000元及现金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对本案相关情况的补充陈述中亦表明“2016年至2017年春节前夕,被告2多次催款,原告仅于2016.12.16支付被告2现金1,000元。……”再次,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此现金为与张秀东另一个项目的费用,与张秀东的陈述相矛盾。且***在短信中称“万芳路的工程款你分三次付的”,除了双方无异议的2016年7月20日支付15,000元外,按原告所述另两次为1,000元的现金及系争10万元的支票,被告辩称第二次为2017年1月26日案外人支付了8,000元,第三次为剩余未支付的3,000元,不符合正常逻辑,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合同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三,原告提出鹏峰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而鹏峰公司与原告的买卖行为均由***负责,相关款项亦由***个人收取,两被告财务不独立,***应当对鹏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此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鹏峰公司财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
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文本中明确载明购货方即原告,盖章为原告公司的项目印章,且系争合同材料实际使用项目亦为原告工程,故本院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鹏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鹏峰公司履行了交付约定材料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金额,原告应支付鹏峰公司价款26,190元,而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了共计16,000元,之后又交给被告10万元支票并已被承兑,故原告多支付了价款89,810元,此款鹏峰公司理应返还原告,被告***作为鹏峰公司唯一股东应为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按月息2%计算工程款占用利息,并无依据,原告产生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从被告收到催讨的律师函之日开始起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鹏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89,810元;
二、被告上海鹏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89,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鹏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20元,减半收取计1,022.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志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 越
书 记 员 顾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