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4365号
上诉人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中曾经提出过反诉,但后来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表示将就未收到的保修款另行起诉。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系争合同5.5条是分次对应减付制,而不是总额提成返利制。被上诉人按照总额提成返利主张本案款项,没有合同依据。正因为合同约定是分次对应减付,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请都应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有误,上诉人每次开票金额都对应了配合费,被上诉人只要付89%即可,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同腾公司辩称:上诉人应当支付双方约定的总包配合费,其实际付款中没有扣除该笔配合费,现工程已经完成,在余款已经交法院代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上诉人理应支付配合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同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信公司支付同腾公司总包配合费人民币(下同)272,250元;2.判令锦信公司支付同腾公司以272,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同腾公司(需方)与锦信公司(供方)签订《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锦信公司为同腾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B号楼(上海市XX中心)安装空调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与文明施工。工程期限自2016年3月起至装潢总工程结束。工程总价款为2,475,000元。该价格包含一切措施费、辅助材料费、税费、风险金等。合同签署后,同腾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47,500元;主要空调设备(大金空调及新风)进场后,同腾公司收到应付款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1,113,750元;精密空调设备进场后同腾公司收到应付款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618,750元;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同腾公司收到应付款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371,250元;空调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纠纷问题,同腾公司收到应付款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123,750元。如同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合同价款2,475,000元,则每天按未付款总值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总包收取空调工程总价2,475,000元的11%配合费,配合费从同腾公司应付予锦信公司的每次工程款中扣除。锦信公司在同腾公司每次付款前提供发票并贴完印花税,同腾公司根据国家的税务规定为锦信公司办理工程退税证明。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5月底,锦信公司将空调系统安装完毕交业主投入使用。审理中,同腾公司与锦信公司一致确认,上述空调系统保修期至2018年9月届满。 根据锦信公司开具的发票,同腾公司已向锦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98万元。 2019年4月28日,同腾公司向锦信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工程款也基本到位,锦信公司应将工程配合费支付同腾公司,催告锦信公司应在10日内支付。 另查明,2018年5月,锦信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同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95,000元及利息。该案审理期间,同腾公司向锦信公司支付330,412.50元、86,378.20元,尚有余款78,209.30元未付。同年6月14日,锦信公司以同腾公司已履行进度款付款义务为由撤回起诉。
本案审理中,锦信公司曾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涉案《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系空调买卖合同,应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锦信公司承包的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同腾公司与锦信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因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锦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锦信公司不服上诉,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2020年1月,同腾公司将剩余工程款78,209.30元交至法院代管。 一审法院认为,同腾公司与锦信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约定,同腾公司可向锦信公司收取工程总价2,475,000元的11%之总包配合费272,250元。工程进度款和总包配合费系不同性质的款项,同腾公司获取工程进度款系其合同权利,锦信公司支付总包配合费系其合同义务。从锦信公司向同腾公司开具的发票可见,内容并未包含总包配合费,锦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同腾公司支付过总包配合费。鉴于锦信公司完成了安装空调系统的义务,且保修期已经届满,同腾公司也于诉讼中将工程余款78,209.30元交至法院代管,故锦信公司获取《空调设备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一审法院支持由锦信公司向同腾公司支付总包配合费272,250元。涉案安装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同腾公司有权主张全部总包配合费。此外,双方关于工程款纠纷的诉讼,在保修期届满之前锦信公司已经撤回起诉,故在保修期届满后,锦信公司无权拒付总包配合费。综上,同腾公司要求锦信公司支付总包配合费272,250元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支持。至于锦信公司主张的同腾公司违背禁止反悔原则、同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意见,查无实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二○年二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配合费272,250元;二、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72,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2.84元,由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系争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收取合同总价款11%的配合费。由于被上诉人未在实际付款过程中按比例扣除该笔配合费,故在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剩余合同价款已经由一审法院代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主张上诉人返还该笔配合费。上诉人主张其无需返还该笔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并非恶意占有该笔配合费,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工程总价款尚余78,209.30元未付。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1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1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82.84元,由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元,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6.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5.68元,由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元,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兴 审判员 许 军 审判员 陈蓓蓉
书记员 丁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