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季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14058号
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67宗地********。
法定代表人:陈恒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珏雯,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茂名南路****食街**
法定代表人:郭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恒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珏雯、骆美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维修款143,969元;2、被告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43,9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营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通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香港广场酒吧结构改建加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香港广场四楼酒吧结构改建加固工程施工,现已施工完毕。施工期间,被告提出现场漏水引起其维修等损失,要求赔偿。在原、被告,营通公司以及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广场物业)等四方共同参加的协调会上,被告提供了从其他损失到房屋维修的清单,原告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香港广场物业以停工要挟营通公司必须让原告先行垫付被告维修款项,原告迫于压力无奈同意先行垫付被告维修款。各方确认,等待被告维修时请保险公司定损后方进行保险赔付。营通公司、香港广场物业、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再次确认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予以维修,且必须承担被告的其他损失等20,021元(客人逃单、原材料浸泡雨水损失及设备损坏等)。
三方多次催促,要求原告马上开始火锅店维修,然火锅店施工条件不能具备,原告为使四楼酒吧钢结构工程顺利进行,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自行维修。原告于2019年8月分三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43,969元(经营通公司协调少支付1万元)。原告垫付维修款至今已逾半年,始终未见被告维修,亦未提供其他损失的直接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并不存在被告所称大面积维修,亦无用餐、食材等其他损失,故应返还收取款项。
被告**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发表抗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原告施工对被告经营场所造成损害,侵权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已将损失依据列出清单,双方多次协商后,原告就其侵权行为对被告进行赔偿。故原告所支付款项系赔偿款,与被告实际是否进行装修无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营通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香港广场酒吧结构改建加固施工合同》,为案外人上海美繆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香港广场所经营的酒吧进行结构改建加固工程施工,酒吧位置位于香港广场四楼。
被告所经营的火锅店位于原告施工酒吧下层三楼。2019年7月9日,被告出具《四楼施工损耗明细》:
1、2019年5月24日施工影响客人用餐,造成损失342元;
2、2019年5月25日三位预订客人和2位宾客到店用餐,四楼施工严重影响造成客人离开,按照人均消费损失4,375元;
3、2019年5月27日韩先生四位到店用餐,受施工影响造成离开,按照人均消费损失约3,500元;
4、2019年6月18日早上施工漏水造成冷库设备损坏,大量积水食材损耗,冷库设备维修更换,造成4,000元经济损失,食材1,607元损失;
5、2019年6月26日晚市22号包房用餐,包房严重漏水,与客人沟通后,免单处理,造成损失4,873元;
6、2019年6月27日再次造成冷库设备损坏,维修共计1,324元;
7、四楼5月至6月施工期间多次同一地方漏水造成装修损坏严重,后期装修保养、维护费用103,927.84元;
8、装修期间工程方建议榻榻米停业三天,按正常每天1万元营业损失,共计3万元。上述项目,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53,948.84元。
上述损耗明细中第1、4、6项,被告提供有凭证,另附有部分现场图片,证明装修造成损失情况。
2019年7月26日,被告、香港广场物业以及酒吧签订“三方协议”,对南座4楼施工造成3楼租户物品及装饰部分损失,双方确认作如下赔付处理:一、用餐及物损共计20,021元(具体明细同《四楼施工损耗明细》1-6项),由酒吧方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二、漏水造成被告装饰损失,经双方确认由酒吧施工方负责按被告的装饰要求予以恢复与维修。维修施工期间不得对被告经营造成影响。同时酒吧负责承担维修期间被告的施工看护人员的人工费用。该协议由三方代表签字,其中酒吧方代表为“杨兵兵”。
原告于2019年8月分三笔、合计143,969元支付给被告,用途注明“漏水赔偿费”。
原告提供其施工所购买的保险保单,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同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赔偿处理,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包含“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原告提供微信记录:1、原告对酒吧杨兵兵说“还有**火锅的赔偿款,我们早就支付了,如果不维修,也请还给我。”“物业和你们开会时逼我必须付掉,按照**的开价支付,你杨总帮忙要对方减少了1万元,谢谢你,大理石来了,可大理石在哪呢?装修在哪呢?”2、2019年7月19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称“下周二我们施工单位带维修人员到现场看下,漏水的损坏地方,然后做出方案,大家一起商量修复的事情!”3、2019年8月5日“**店长香港广场李Jerry”称:“如果明天早上十点钟之前不到帐的话,我们装修这一块儿的话,我们就不接手了,还得你们自己弄…”4、原告与“姜又铭”对话中,原告称“**火锅的装修也是拖了半年了,不装修就还钱”,对方回“火锅店倒是可以先写个律师函给他,火锅店装修与否,我干涉不了他。”
为证明2019年8月3日至8月19日,被告仍在经营,并非依其装修合同中约定时间实际装修,原告提供大众点评网点评截屏。
被告提供《维修造价书》,由案外人上海体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显示**火锅店维修造价合计103,927.84元。
被告提供《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造价书及装修款收据,欲证明其完成店内施工造成的损坏部分装修。其中付款凭单为手写,分两次付款,签收人为“魏海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款项,理由为:款项性质并非赔偿款,而系装修损失垫付款,被告未实际装修,故款项应予返还。被告主张,款项性质为损害赔偿,并非垫付款,故其实际装修与否与原告无关,无需返还款项。对原告所付款项性质的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施工行为确对被告经营场所造成损失。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中,酒吧方、被告与香港广场物业均已确认,因装修施工对被告经营场所造成损坏。被告所提供的《四楼施工损耗明细》及相关凭证、照片亦能证明,因原告装修行为,造成被告实际损失。
二、被告所付款项性质应为损害赔偿,并非装修垫付。理由如下:1、在原告施工行为对被告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若无明确书面约定款项性质,即应理解为原告就其侵权行为,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向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对款项性质为装修垫付的说法,原告并未提供依据;2、原告实际依照被告提供的损耗明细,向被告支付款项,用途中列明为“漏水赔偿费”,该表述明确款项性质为赔偿,而非垫付;3、原告表示,垫付款项系因工程购买保险,故等待被告维修时请保险公司定损后可进行保险赔付,该说法与事实不符。依据原告提供保单材料,其中有关第三者责任赔偿部分,规定保险人赔偿确定赔偿责任需以“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所付赔偿款项若需保险赔偿,需经保险公司同意确认,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几项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所付款项为赔偿款,并非装修垫付。依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主张返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微信记录中,均是原告单方提出不装修即应返还款项,无被告的回复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相关意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及装修款收据等材料,本院认为,对该合同是否履行,单凭被告所提供的手写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故被告称店内实际已经完成装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然基于本院认定款项性质为赔偿款,故被告是否实际装修,与款项返还无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9.16元,减半收取计1,629.58元,由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丹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 然
书 记 员 赵 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