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0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鹏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恒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靖,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鹏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同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并未于2016年12月16日从同腾公司处领取一张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在2017年1月13日领取了1,000元现金,当时仅对收取1,000元作了签名,2016年12月16日未作过任何签收。2.同腾公司当时只欠鹏峰公司工程款11,190元,若因以后可能会发生新的业务为由而预先支付鹏峰公司10万元,显然不符常理。3.同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为记账簿,但该记账簿为同腾公司人员手写,其只需在1000后添加两个零,就能改为10万,故该记账簿存在事后篡改的可能。4.系争支票由上海弋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燕公司)入帐,同腾公司应向该公司追讨此款。
同腾公司辩称,不同意鹏峰公司与***的上诉请求。1.同腾公司业务员张秀东于2016年12月16日交付给***一张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在同腾公司的记账簿上签字,该记账簿事后未作任何篡改。2.同腾公司与鹏峰公司之间的业务金额为26,190元,去掉零头为26,000元,张秀东转账给***15,000元,尚欠11,000元,同腾公司在交付10万元支票同时支付1,000元现金是为了凑一个整数,多出的钱,如果没有增加新的工程,则鹏峰公司只要再返还9万元即可,故同腾公司交付支票同时支付1,000元现金亦属正常。3.同腾公司交付支票时收款人处空白,鹏峰公司收取支票后将支票交给案外人入帐,同腾公司在诉讼中去调查过支票入帐人弋燕公司,根据工商登记内容找到弋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克之,但其否认开办过该公司,信息就此中断,无法根据支票的流转来进一步查明鹏峰公司是否收到系争支票。***的签收已经能证明其收到系争支票,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鹏峰公司向同腾公司退还材料款人民币89,810元;2.判令鹏峰公司偿付占用材料款的利息损失(以89,810元为本金,以月息2%计算,从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对鹏峰公司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腾公司向***采购防水材料,同腾公司为甲方、鹏峰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了“二、数量:防水卷材582*45=26,190元(含安装)”,“三、价格:26,190.00元(不含税价)……”,“四、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付款:23,190.00元,贰万叁仟壹佰玖拾元,余款(质保金)3,000元(叁仟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及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在鹏峰公司与***处的合同文本下方,甲方签章处有打印的同腾公司名称,签字代表为张秀东签字,并手写日期2016.7.19,乙方签章处为鹏峰公司盖章,签字代表为***签字。在鹏峰公司与***处的合同文本下方甲方签章处为同腾公司“上海市燃气设备计量检测中心迁址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签章处为同腾公司盖章,签字代表处为***签字,并手写日期2016.7.19。
2016年7月20日,张秀东向***转账15,000元;张秀东2016年记账簿上记载“12.16,同腾(支票)XXXXXXXX,支票付:¥100000”下方标明“***(防水)”后有***签字。
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同腾公司的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支票被承兑,收款方为案外人弋燕公司,金额为10万元。
2018年1月,同腾公司与***就多付的支票款项进行短信沟通,同腾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关于通知返还材料款事宜的律师函发送给鹏峰公司与***,***于2019年2月20日收到此函。
再查明:鹏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的股东为***。
审理中,一审法院与张秀东进行谈话,张秀东表示其系同腾公司工程的分包方,系争合同项目亦是其与鹏峰公司与***直接联系。2016年12月16日,其将1,000元现金交给***,因数额较小,未要求出具收据,在记账本上亦没有显示;同日从同腾公司处领取一张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除日期、金额,其他内容为空白,并直接给了***。因工程质保期为2年,且工程一直没有结算,故在2018年8月获得***联系方式后才与其协商退还支票款之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鹏峰公司与***是否收到系争支票;2.同腾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是否包括现金1,000元;3.若上述两项均成立,***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一,***否认收到系争支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张秀东作为同腾公司系争合同项目的负责人,与项目相关人员交涉及记录项目情况具有合理性,根据其记账簿的记录及同腾公司关于为了现场支付方便,开具支票给张秀东使用的陈述,同腾公司工程项目使用支票支付的情况是存在的。其次,在记账簿中明确记载时间,同腾公司支票的号码、金额及***(防水)字样,***亦在之后相近位置签字,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自己签字后果。虽***辩称,签字时看到的金额为1,000元,签字后内容可能被添加或篡改,但该记账簿未发现改动痕迹,且鹏峰公司与***对此异议亦未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主张难以采信。再次,张秀东关于支票获取、支付、记录等陈述均与同腾公司的陈述相符。综上,一审法院对***收取系争支票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二:***称收到过现金1,000元,但并非涉案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鹏峰公司与***认可系争项目是与张秀东进行交涉,而张秀东对现金支付本案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在第一次庭审中,鹏峰公司与***对系争工程款中,收到张秀东15,000元及现金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对本案相关情况的补充陈述中亦表明“2016年至2017年春节前夕,***多次催款,同腾公司仅于2016.12.16支付***现金1,000元。……”再次,鹏峰公司与***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此现金为与张秀东另一个项目的费用,与张秀东的陈述相矛盾。且***在短信中称“万芳路的工程款你分三次付的”,除了双方无异议的2016年7月20日支付15,000元外,按同腾公司所述另两次为1,000元的现金及系争10万元的支票,鹏峰公司与***辩称第二次为2017年1月26日案外人支付了8,000元,第三次为剩余未支付的3,000元,不符合正常逻辑,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同腾公司支付现金1,000元合同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三,同腾公司提出鹏峰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而鹏峰公司与同腾公司的买卖行为均由***负责,相关款项亦由***个人收取,鹏峰公司与***财务不独立,***应当对鹏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鹏峰公司财产,故一审法院对同腾公司主张予以认可。
关于鹏峰公司与***提出同腾公司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文本中明确载明购货方即同腾公司,盖章为同腾公司的项目印章,且系争合同材料实际使用项目亦为同腾公司工程,故一审法院确认同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同腾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鹏峰公司履行了交付约定材料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金额,同腾公司应支付鹏峰公司价款26,190元,而同腾公司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了共计16,000元,之后又交给鹏峰公司10万元支票并已被承兑,故同腾公司多支付了价款89,810元,此款鹏峰公司理应返还同腾公司,***作为鹏峰公司唯一股东应为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同腾公司提出按月息2%计算工程款占用利息,并无依据,同腾公司产生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同腾公司从鹏峰公司收到催讨的律师函之日开始起算,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鹏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89,810元;二、上海鹏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89,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对上海鹏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20元,减半收取计1,022.60元,由鹏峰公司与***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应鹏峰公司与***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同腾公司记账簿上2016年12月16日“同腾(支票)XXXXXXXX#¥XXXXXXXX”右首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司鉴院[2020]技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签名为***所书写。
此后,又经鹏峰公司与***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2016年12月16日***与张秀东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支票交付一节进行心理测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沪公物鉴(检)心字[2020]30号分析意见书,结论为“张秀东在所涉及到的2016年12月16日,***与张秀东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支票交付该节的陈述可信度较高。”
对于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同腾公司经办人张秀东交付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同腾公司提供的记账簿上记载了10万元支票的号码及金额,记载内容右首由***签收,该签字笔迹经司法鉴定认定系***亲笔签署,对于鹏峰公司与***提出的记账内容为后补、未收取系争支票的抗辩,亦经心理测试鉴定确定为张秀东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因此,鹏峰公司与***对于收取同腾公司10万元支票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鹏峰公司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20元、鉴定费6,500元,由上诉人上海鹏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贾佳秀
审判长 庄龙平
审判员 李非易
审判员 杨怡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贾佳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