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13755号
原告: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H3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垄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罗乡路286号B28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841荣5号67宗地29幢一层B区2108室。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原告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峰公司)与被告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燕公司)、***、第三人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腾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弋燕公司、被告***、第三人同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弋燕公司返还原告10万元,以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LPR计算,自2016年12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2、判令***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鹏峰公司和第三人同腾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鹏峰公司向同腾公司发送供应防水卷材并负责安装施工。同腾公司***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3月28日,同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鹏峰公司退还其多支付的材料工程款。开庭后鹏峰公司得知,第三人同腾公司曾于2016年12月19日交付给鹏峰公司一张编号为“2065XXXX”的10万元支票。鹏峰公司不知道同腾公司曾支付过该支票,更未收到过该支票。***公司核查得知,该支票被弋燕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承兑。根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0154号民事判决书,鹏峰公司已被认定为该支票的权利人,弋燕公司擅自承兑了支票,弋燕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为弋燕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对弋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起诉。
被告弋燕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同腾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同腾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鹏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9)沪0118民初10154号。
青浦法院查明确认的事实: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16日从同腾公司涉案合同项目负责人**处领取一张号码为2065XXXX,金额10万元的支票。该支票除日期、金额外,其他内容为空白。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记账簿上记载“12.16,同腾(支票)2065XXXX,支票付?10000”下方标明“***(防水)”后签字。
青浦法院认为:**作为同腾公司系争合同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相关人员交涉及记录项目情况具有合理性,根据其记账簿的记录及同腾公司关于为了现场支付方便,开具支票给**使用的陈述,同腾公司工程项目使用支票支付的情况是存在的。其次,在记账簿中明确记载时间、支票号码、金额及***(防水)字样,***亦在之后相近位置签字。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自己签字后果……本院对***收取系争支票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8月26日,青浦法院作出(2019)沪0118民初10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鹏峰公司返还同腾公司材料款89,81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对鹏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之后,鹏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9)沪02民终1003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鹏峰公司。***对于收取同腾公司10万元支票的异议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2020年7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同腾公司向持有支票号码为105031302065XXXX的弋燕公司转账10万元。附言: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9)沪0118民初10154号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031号判决书、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2月16日收取了同腾公司开具的尾号为206538XX、金额为10万元支票的事实,已经被青浦法院(2019)沪0118民初10154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031号民事判决予以了认定。故本院对鹏峰公司在本案中仍然坚持称其未收到该支票,不予采纳。此外,鹏峰公司在诉请中既坚称其未收到涉案支票,又依据生效判决主张其是票据权利人,前后存在矛盾。且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故虽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了涉案支票,但根据2016年12月19日,同腾公司向收款人弋燕公司支付涉案支票款10万元的事实,2016年12月19日涉案支票的持票人为**公司,而非鹏峰公司。鹏峰公司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在收取了涉案支票后遗失,或弋燕公司存在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取得涉案支票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涉案支票的情况下,持票人弋燕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同腾公司向持票人弋燕公司付款,亦符合票据无因性的原则。
鹏峰公司本案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弋燕公司、***、同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争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产生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