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颐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沈砖路建新2**号1幢2层C区***室。
法定代表人:沙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思宇,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颐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佛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明,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金路**号。
负责人:陈小颖,关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号颐和大厦**栋*********房。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创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运生,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颐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以下简称黄埔海关)、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筑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高运生、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坤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颐基公司向万坤公司支付广州市黄埔海关旧大院新风排风系统项目工程款余款11233.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8.18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实计至颐基公司付款之日止);3.依法改判由黄埔海关、广东建筑装饰公司在未付清的工程款内对颐基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颐基公司、黄埔海关、广东建筑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万坤公司与颐基公司就广州市黄埔区志诚大道327号黄埔海关旧大院改造工程事宜,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广州市黄埔海关旧大院新风排风系统项目,万坤公司以承包的方式全面负责施工安装、调试及交付使用。合同价格为224672.25元,颐基公司于合同正式签订时三个工作目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工程阶段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验收款,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还约定颐基公司不按期付款的,应向万坤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项金额每天0.01%计算。合同签订后,万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颐基公司、总包方、业主方对工程项目进度要求,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和交付使用后,万坤公司己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颐基公司支付213438.64元后,尚欠工程款11233.61元,万坤公司为此多次登门向颐基公司催收,后颐基公司又于2014年7月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2014年10月27日万坤公司向颐基公司发出书面对账催款函,2015年6月万坤公司再次指派专职员工上门催款,但颐基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此外,颐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高运生私自串通,在万坤公司催收工程款期间,颐基公司要求万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高运生负责办理对账收款事宜,万坤公司出具委托书给高运生,委托事项仅为对上述工程进行核算,并没有委托高运生收款的意思表示。在万坤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颐基公司伙同高运生于2016年2月擅自签署结算确认书,企图以82200元结算所拖欠的总工程款3977125.25元。因本案涉及的整个工程项目由广东建筑装饰公司发包给黄埔海关总承包,再由黄埔海关分包给颐基公司,颐基公司再分包给万坤公司施工,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万坤公司有权要求黄埔海关、广东建筑装饰公司在未付清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万坤公司认为,在其没有授权高运生对上述的款项进行最终的收款的情况下,高运生在核算了相关数额之后,并没有呈报给万坤公司,结合本案当中,颐基公司并没有就工程总量以及造价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的实际情况,颐基公司与高运生私下结算的行为侵害了万坤公司的利益,而且该做法也不符合实际的工程完成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颐基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埔海关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广东建筑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东建筑装饰公司与万坤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拖欠工程款,不需要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江苏建设公司述称,江苏建设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一审的证据中的公章与江苏建设公司无关,对方律师在一审中已经认可该事实。
万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颐基公司向万坤公司支付广州市黄埔海关旧大院新风排风系统项目工程款余款11233.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8.18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实计至颐基公司付款之日止);2.黄埔海关、广东建筑装饰公司在未付清的工程款内对颐基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颐基公司、黄埔海关、广东建筑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广东建筑装饰公司、江苏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黄埔海关旧大院维修改造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23849003.99元。
2010年5月20日,黄埔海关(发包人)与广东建筑装饰公司、江苏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黄埔海关将其旧大院维修改造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内容为黄埔海关旧大院四栋建筑物10771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按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拟从2010年5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4月14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23849003.99元。
广东建筑装饰公司与城光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广东建筑装饰公司将黄埔海关旧大院维修改造项目交由城光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并由黄健军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项目内容按建设方与广东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黄埔海关旧大院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并按合同内容条款由施工方进行施工,全面履行合同规定。工程承包价为2325.28万元。
城光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颐基公司。
2011年8月30日,颐基公司(甲方、需方)与万坤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及工程安装;2.工程内容为广州市黄埔海关旧大院新风排风系统改造项目;3.合同价格为224672.25元;4.付款方式:合同正式签订时,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给乙方作为阶段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给乙方作为验收款。自甲方按第9条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必须负责设备的免费保修。12个月保修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5%;11.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期付款的,应向对方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项金额每天0.01%计算。除涉案新风排风系统改造工程外,颐基公司还将黄埔海关主楼附楼布线工程、黄埔海关精密空调、黄埔海关旧大院机房配电柜工程、黄埔海关旧大院机房防雷系统工程、黄埔海关旧大院集中联网机房监控系统工程发包给万坤公司。
万坤公司已于2011年底完成涉案工程,黄埔海关旧大院维修改造项目已经竣工验收。
2015年6月8日,万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高运生代表该司与颐基公司核对黄埔海关装修工程项目内该司所承建分项的工程账目、签署相关确认书、办理相关工程余款结算事宜,并表示高运生所核对后签署的相关确认书等文件,该司一概确认为有效及合法,该司无异议。
2016年2月1日,高运生出具《结算确认书》,称其按万坤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所签署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要求,与颐基公司进行黄埔海关旧大院改造工程弱电项目工程结算,依照双方签署合同书和协议书约定条款的权利义务,其本人经过审核及核对相关数据后确认,颐基公司本次一次性共支付82200元,作为黄埔海关旧大院改造工程弱电项目工程的工程余款,颐基公司与万坤公司所签署合同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同日,高运生另出具一份《结算确认书》,确认收到颐基公司支付黄埔海关旧大院改造工程弱电项目工程余款82200元,颐基公司与万坤公司所签署合同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庭审中,万坤公司确认高运生已将82200元交给万坤公司。
还查明,黄埔海关委托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黄埔海关旧大院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后的审定金额为31605043.07元。黄埔海关主张其已按照该审定价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提交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对此,广东建筑装饰公司确认黄埔海关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万坤公司亦确认黄埔海关支付的工程款与结算款的金额一致。
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万坤公司诉颐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号为(2016)沪0105民初2720号,万坤公司在该案中请求颐基公司向其支付精密空调设备款397125.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万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万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2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28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万坤公司明确表示如其与颐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其不变更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黄埔海关主楼附楼改造弱电工程分包协议书》《精密空调产品销售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确认书、付款凭证、《黄埔海关旧大院维修改造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2016)沪0105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286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黄埔海关旧大院维修改造项目由黄埔海关发包给广东建筑装饰公司、江苏建设公司,广东建筑装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城光公司,城光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即涉案工程分包给颐基公司,颐基公司再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并与万坤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该《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承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万坤公司主张颐基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规定。
关于颐基公司提出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6)沪0105民初2720号案中万坤公司请求的是精密空调设备款,而其在本案中请求的是新风排风系统项目工程款,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颐基公司主张万坤公司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颐基公司有无向万坤公司付清涉案合同工程款。第一,万坤公司已向颐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高运生代表万坤公司与颐基公司核对黄埔海关装修工程项目内万坤公司所承建分项的工程账目、签署相关确认书、办理相关工程余款结算事宜,并表示对高运生所核对后签署的相关确认书等文件一概确认为有效及合法,其无异议,高运生出具《结算确认书》确认颐基公司一次性支付82200元后,万坤公司与颐基公司所签署的合同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的行为是在其代理权限内作出的,万坤公司对高运生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万坤公司主张高运生与颐基公司串通,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高运生的上述行为对万坤公司具有约束力,万坤公司以高运生的上述行为对其无约束力为由要求颐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坤公司要求黄埔海关、广东建筑装饰公司在未付清的工程款内对颐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理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高运生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结算确认书》显示,颐基公司一次性共支付82200元工程余款,万坤公司与颐基公司所签署合同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同日,高运生出具《结算确认书》,明确收到上述款项。从上述事实看,万坤公司与颐基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现万坤公司上诉认为,其仅委托高运生对案涉工程进行核算,并未委托高运生收款,高运生与颐基公司私自串通签署结算确认书,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但万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高运生与颐基公司存在私自串通行为,且从万坤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看,高运生具有签署相关确认书、办理相关工程余款结算事宜的权利,高运生的行为对万坤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万坤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坤公司上诉要求黄埔海关、广东建筑装饰公司在未付清的工程款内对颐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苇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