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轩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轩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民辖终295号
上诉人上海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轩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111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威豪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且未对应级别管辖法院,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合同纠纷管辖条款,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地地为上海市武进路88号,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轩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交由甲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明确,故属有效,故轩胜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轲 审 判 员  丁 飞 审 判 员  董 维
法官助理  刘宝和 书 记 员  王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