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A3工业园区顺福路415号3幢14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顺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 上诉人上海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严重违反举证规则。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完成交付合同约定金额的货物及是否超额交付货物。在实际履行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公司交付整批、整件货物,而是分批、零散地***公司交付半成品(需要现场组装),甚至在**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在大量非威豪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导致威豪公司无法核实**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且**公司存在少交付货物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拒绝改正,导致案涉工程迟迟不能验收,故双方自始未核对**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苏0411民初1113号(简称“1113号案件”),经一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或超额交付货物,故**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撤诉。然而,2021年4月1日**公司依据同一事实、相同证据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在**公司所述事实及提交证据与前案完全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威豪公司已经全部收到与**公司诉请金额相对应的货物,并作出判决,这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情况如下:一、本案中,**公司诉请的计算方式、对事实的**、提交的证据与其在1113号案中存在明显矛盾,威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反复向一审法院说明上述自相矛盾的事实及证据,而**公司未予解释,且该院亦未查明。1.一审法院未查明**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货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与其在1113号案中诉请货款金额计算方式相矛盾的事实。在1113号案中,**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为375542.1元,理由为**公司***公司按照买卖合同交付金额为1906000元货物,并在2017年5月双方对医疗设备增补项目进行核对,合同总价增加至2175542.1元,威豪公司支付180万元后余款未支付。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询问**公司诉请金额计算方式,**公司**为:依据其提供的2017年5月对账单,经对账后原合同货款金额为1936195元,增补货款金额为197104.1元,及样板间装饰装修人工费42243元,合计结算总价为2175542.1元,扣除威豪公司已支付的180万元,即为本案诉请金额。在本案中,**公司诉请货款金额为375542.1元,理由为**公司***公司以实际数量和尺寸按实结算,并履行了交付义务,2017年5月双方对货物增补和减少项目进行核对,合同总价结算金额为2175542.1元,威豪公司支付180万元后余款未支付。后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公司诉请金额计算方式,其表示根据其提供的核对清单,其计算出所有的金额是2576315元,扣减门轨及感应水龙头(177900元)的金额后,实际金额为2398415元,按5%优惠后结算总价为2278494.25元,扣减威豪公司已支付的180万元后的金额(478494.25元),实际高于其主张的375542.1元,但**公司仅主张375542.1元。在本案第三次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供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合同清单项目与发货清单项目核对清单》,就其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重新确认:根据其提供的核对清单,计算出实际供货价为2393850元,扣减门轨及感应水龙头(177900元)的金额为2215950元,按照5%优惠后的结算总价为2105152.5元,扣减威豪公司已支付的180万元后的金额为305152.5元,并以该金额为其诉请金额。根据同样的事实及证据,**公司计算诉请金额的方式完全不同,在1113号案中,**公司表示其交付货物结算总价为2175542.1元,而在本案中**公司表示其交付货物结算总价为2175542.1元、2278494.25元,后再次更改为2105152.5元,显然**公司关于其诉请金额的计算过于随意,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一审中,威豪公司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该问题,且应由**公司对其诉请计算方式的不同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问题,径行认定**公司交付的货物总额为2393850元,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中,威豪公司已举证证明在1113号案中**公司混淆其他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及支付的货款,而本案中在相同证据的情况下,**公司的诉请金额不降反升,这严重违背事实逻辑。本案中,威豪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在发货单据等证据相同的情况下,在1113号案中**公司认可其交付货物的金额为2175542.1元,具体组成为:对账后原合同货款金额1936195元,增补货款金额197104.1元,样板间装饰装修人工费42243元。在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交的《合同清单项目与发货清单项目核对清单》,**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中并未包括样板间装饰装修人工费42243元,且威豪公司在1113号案及本案中均举证证明:在**公司主张的增补货款197104.1元中,有三笔货款系双方另行签订的三合同项下货物及威豪公司已经支付三合同项下的货款56650元,**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不包含在本案诉请的货款中。即,在本案中,**公司至少撤回其在1113号案中所诉请货款金额的两项组成,合计总额为98893元(42243元+56650元)。基于1113号案与本案同样的事实及证据,**公司应将其在1113号案中所主张的货款总额2175542.1元中扣除98893元,故在本案中**公司诉请货款总额不应高于2076649.1元。但是,在本案中**公司的诉请货款超过210万元,这显然不符合事实逻辑。虽然1113号案因**公司撤诉而未作出判决,但该案件亦经过法庭调查审理,**公司在该案中所作的***合法有效,在**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在1113号案中的**及证据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公司多次作出与1113号案相反或相异的**,但一审法院不仅对此未予查明,更未对威豪公司的异议予以回应。3.在本案及1113案中,**公司诉请的唯一依据系发货清单,但在本案及1113号案件中**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其自行制作的《合同清单项目与发货清单项目核对清单》相矛盾,根本无法证明其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及金额。在本案及1113号案中,**公司均提交威豪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发货清单(是否属实,在后面分析),在发货清单中,**公司交付的系散装、分批的半成品,故难以核算其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在1113号案中,**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核对清单”,表示该核对清单系2017年5月双方工作人员的对账清单,并提交双方核对后的最终清单作为计算其所诉请货款金额的依据,即上述1113号案中交付货物总额2175542.1元的对账单。而本案中,**公司又提供“QQ聊天记录及对账清单”,表示经2017年5月双方工作人员对账核实,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账清单,但***签字的对账清单与1113号案中所提交的对账清单内容明显不同,相关货物数量及金额也不一致。后**公司又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合同清单项目与发货清单项目核对清单》,表示该核对清单系根据***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制作,即上述本案中**公司计算出实际供货金额2393850元的核对清单。该核对清单与1113号案中的对账清单,均系按照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货物品类及规格标准编制,但记载的实际交付货物数量及价格却不相同,导致两个对账单反映的交付货物总额相差极大。由此,在1113号案中,**公司自认的相同货物,为何在本案中明显不同,**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一方面未采信***签字的对账清单,另一方面篡改**公司的一审庭审**(推翻**公司自认的依据***签字的对账清单制作),认可依据该对账清单所制作的核对清单的证据效力。更不合理的是,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威豪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对《合同清单项目与发货清单项目核对清单》中所记载的事实是否有误提出多项异议,并明确指出该核对清单中所记载的内容与发货清单不符,而**公司对于上述异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导致在一审审第三次法庭审理中,一审法院主动终止要求威豪公司对核对清单逐项提出异议,转而要求**公司给出合理解释,此后便中断对核对清单的法庭调查。因此,在威豪公司未对核对清单充分质证说明,以及**公司未就威豪公司所提异议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仅对其中一项即一审判决书第5页“FH201701-5的发货清单序号5、6号”记录错误予以认定,而未回应威豪公司所主张的其他异议,这严重损害威豪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在本案及1113号案中,威豪公司多次向一审法院表示除**、**对等人外,其他在发货清单中签字的均非威豪公司员工,不认可这些人所签署发货清单的真实性,而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他签字人员系威豪公司员工的情形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推定威豪公司全部收到发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这严重与事实不符且违反证据规则。首先,威豪公司自始不认可**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任何依据。在本案及1113号案中,除明确认可的7份发货清单外,威豪公司不认可其他所有发货清单中的签字人员及签字字迹。理由:其一,除**、**对等**公司的员工外,陆(陈)文付、**、邵、***、***、**等人均不是**公司的员工,这些人与威豪公司毫无关系,无权代表威豪公司签署任何货物;其二,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中载明的“***”系1113号案撤案以后补签,且无法核实是否系***本人字迹。其三,由签字姓名相同的不同发货清单,签字字迹完全不同。在一审中,威豪公司已经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异议,其中,威豪公司确认“**对”在FH201609-11、FH201609-16、FH201609-17三份发货清单中的签字系**对本人签名,但是在FH201610-2、FH201612-3、FH201612-9、FH201701-15发货清单中,“**对”的笔迹与前述笔迹完全不同,因而不认可;威豪公司确认“***”在FH201609-4发货清单中的签名,但在FH201611-3、FH201611-9、FH201612-31、FH201701-8、FH201701-4、FH201701-17、FH201701-5、FH201701-3、FH201703-8发货清单中“***”的笔迹与前述笔迹完全不同,因而不认可。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推翻上述异议的情况下以威豪公司无法保证其他签收人员非威豪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全部认可**公司提交发货清单,这完全缺乏事实依据。在一审庭审中,威豪公司已经反复说明在发货清单中签名的部分人员并非威豪公司员工,且**公司亦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却***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在一审庭审中,威豪公司从未表示无法保证其他签收人员非威豪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明显曲***公司的意思表示。此外,一审判决以“除FH20169-8《发货清单》不能明确签收人员的姓名,其他《发货清单》均能指出签收人员姓名”为由,确认威豪公司收到27份发货清单中的货物,这完全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另外,FH20169-8发货清单签收人“邵XX”,FH201607-12发货清单签收人“陆(陈)文付”、FH201701-8发货清单签收人“**”、FH201705-4发货清单签收人“***”,及以及三份发货清单无发货单及签收人,显然上述发货清单不能认定明确的签收人员。其次,发货清单与《合同清单项目与发货清单项目核对清单》根本无法对应,无法证明**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及金额。其一,上已述及,**公司自认《合同清单项目与发货清单项目核对清单》系根据***签字的对账清单自行制作,故《合同清单项目与发货清单项目核对清单》不是证据。其二,一审法院既然不予采信***签字的对账清单,故《合同清单项目与发货清单项目核对清单》亦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三,《合同清单项目与发货清单项目核对清单》与发货清单无法对应,威豪公司对此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多项异议,**公司均未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亦终止调查,且威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签收的对账单异议点》,但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回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在1113号案中,因**公司货物总金额计算错误,所以撤诉。虽然本案与1113号案的证据材料一致,但不能因1113号案的金额与本案金额不一致而认定错误。两案并不矛盾,本案中**公司经核对之后提交核对清单,核对金额系一审判决认定的总货款进行扣减之后的2190550元。其次,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公司已经根据买卖合同发货、安装。目前案涉医疗设备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这可以证明**公司已经交付设备且安装完毕。同时,因案涉器械系一个整体,***公司仅认可签收的部分发货清单,而否认收到其余发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则案涉医疗设备安装工程无法整体验收,因此威豪公司均已经收到**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威豪公司关于发货清单的异议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以交付设备的实际数量和尺寸进行结算。**公司需要根据医疗设备安装工程的现状调整交付的整套设备,故威豪公司关于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异议清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应当驳回威豪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威豪公司、***支付货款375542.1元,并承担自起诉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公司与威豪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报价清单,约定威豪公司向**公司购买医院扩建工程相关装饰物品,用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手术室净化工程项目,材料报价为2006596元,优惠价为1906000元,新增合同下浮率按实际结算总价的5%下浮,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合同报价清单约定了物品名称、项目特征、工程量、单价、备注;由**公司负责安排运输送货到威豪公司指定的地点交货。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公司交付产品,***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发货清单》,期间威豪公司已支付货款180万元,威豪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8份《发货清单》、1份《材料移交清单》、1份《风口清单》,载明**公司***公司交付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交货地点上海市第一人医院武进路86号,并提供按附件合同报价清单中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合同清单项目与发货清单项目核对清单》,合计货款为2393850元,扣除其中退回自动门机、洗手池龙头价值为177900元,总货款为221595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撤回FH201609-8的《发货清单》中金额请求,该部分价值在核对清单第二页序号3、4号中为17400元、8000元,合计25400元;威豪公司对此进行了质证,认为相关的《发货清单》与**公司的计算不相符。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由***在《发货清单》复印件上签名的《发货清单》,要求确认《发货清单》原件的真实性和要求***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威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为**公司,并非***,**公司以***在《发货清单》复印件上的签名,要证明《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又要求***承担,但并没有证据显示其签字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公司以***在《发货清单》复印件上签名,证明当时交付货物的事实;因***的签字是在交付货物事实发生之后,其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未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一审法院对**公司据此要求认定《发货清单》中货物全部交付给威豪公司的请求不予采纳。威豪公司对**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仅对**、**对签收的予以认可,对其他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公司进行释明,要求保证其他签收人员明确不是其工作人员,其不能保证;《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运送货物至威豪公司指定的地点,《发货清单》载明运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由签收人员签收,除FH20169-8《发货清单》不能明确签收人员的姓名,其他《发货清单》均能指出签收人员姓名,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确认除FH20169-8《发货清单》外威豪公司收到27份《发货清单》中全部货物。**公司根据《发货清单》和《买卖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单价,制作了《合同清单项目与发货清单项目核对清单》,总货款为2215950元,**公司撤回的发货清单的价值为25400元,扣减后货款为2190550元。威豪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认为相关的《发货清单》与**公司的计算不相符,经审查,核对清单中计算的货物与数量与《发货清单》一致,威豪公司又提出编号为FH201701-5的《发货清单》中序号5、6号中交付的铅手推门五片,而在核对清单第11页序号13、14号中按自动移门计算货款;一审法院对威豪公司的该项抗辩予以采纳,由原计算的40000元、11000元,合计51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调整为24000元、7000元,合计31000元。总货款调整为2170550元。合同约定优惠5%,优惠后货款为2062022.5元,扣除威豪公司已支付180万元,威豪公司尚应支付262022.5元。**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威豪公司答辩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庭审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威豪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2022.5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3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9553元,由**公司负担2888元,***公司负担6665元(该款**公司已预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2016年5月3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载明以下事项:1.附件清单只是签合同,具体制作尺寸详见后期的清单及图纸,按照实际数量和尺寸按实结算,同材质尺寸变化不大的情况下价格不做调整,新增合同下浮率按实结算总价的5%下浮,乙方派一个项目负责人到现场指导,配合我方(威豪公司)施工。2.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威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3%,即630000元,发货前付57%,即1085400元,交货并外观验收合格6个月威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90600元,**公司在威豪公司付款前应***公司提供17%的增税发票。3.交货时双方应做好记录并签字,必要时开箱进行检验,以作为双方确定责任的根据,签收记录仅是对产品数量外观完好度的确认,不代表对产品质量确认合格,**公司所提供产品由其全权负责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工作,收到货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视同产品合格,质量保证期2年,不包括非正常损坏,自威豪公司收货的次日开始计算。4.威豪公司联系人及验货人:**,**公司联系人及验货人:高如跃。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开始发货。一审中,**公司提交记载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2017年5月8日期间的27份发货清单、1份材料移交清单(载明上海一院退回公司风口,***签收)、1份风口清单、1份上海一院快递货物统计单(无发货清单的)、1份上海一院样品间用工清单。对于**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等,威豪公司仅认可编号为FH201605-5(签收人:**)、FH201605-7(签收人:**)、FH201607-15(签收人:**)、FH201609-11(签收人:**对)、FH201609-16(签收人:**对)、FH201609-4(签收人:***)、FH201609-17(签收人:**对),共七份发货清单。威豪公司主张其余发货清单等中的“**”“***”“**”“***”等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对”“***”“***”的笔迹与本人笔迹明显不符。 经本院核实,威豪公司不予认可的签名人“***”“**对”的发货清单中,部分“***”“**对”的笔迹与其上述认可发货清单中的签名人“***”“**对”的笔迹明显不同。 一审中,威豪公司提交记载日期2017年1月25日的催货《公函》一份以证明**公司迟延交货。**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三性,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因双方对交付产品质量发生争议,2017年8月24日威豪公司向**公司发出《通知函》、2017年8月28日形成《关于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室内双开门、单开门质量及安装确实事宜三方现场会议纪要》、2017年9月11日发出《维修通知函》。 在2016年5月3日签订上述合同后,双方又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15日签订三份货物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的标的物分别为:内嵌式储藏柜4台,单价2800元,总价11200元;辅房顶排风百叶1只(面部尺寸500*300mm),单价450元;不锈钢电脑柜10套,单价4500元,总计45000元。另外2016年12月15日的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上述三份合同中的货款威豪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不包含在本案威豪公司向**公司支付的180万货款中。 查阅本案一审卷宗及(2019)苏0411民初1113号案卷宗(以下简称1113号案),还查明: 2019年1月24日,**公司因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金额与本案相同,后又于2020年11月13撤回起诉。在两案中,**公司提交的31份发货清单等记载的货物内容相同,但是在**公司于1113号案中提交的发货清单(发货清单原件)等中,除FH201610-07的发货清单签收人处载明“***”外,其余发货清单等中并无“***”姓名,而在本案**公司提交的31份发货清单复印件等中,除签收人处记载“**”“***”“***”等外,FH201607-12、FH201608-02、FH201609-4、FH201609-9、FH201611-3、FH201611-9、FH201612-5、FH201612-31、FH201701-08、FH201701-4、FH201701-17、FH201701-5、FH201702-3、FH201703-8、材料移交清单、上海一院快递货物统计单(无发货清单的)等中,另记载有“***”的姓名。 在1113号案中,**公司提交的《已核对清单》中并未签署“***”的姓名,而在**公司于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核对清单》中记载有“***”的姓名。此外上述《已核对清单》、《核对清单》的部分内容亦不相同。 **公司表示:根据两公司员工之间的QQ聊天记录,2017年5月18日**公司通过QQ***公司传送一份电子文档用于核对,威豪公司打印后签名,将复印件交给**公司。 2020年9月2日,在1113号案第三次庭审中,威豪公司表示***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发货清单也不是***签字,***是总包方人员。本案中,威豪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是已经于2017年10月离职,威豪公司并未授权***签署任何对账单或收货单,且***更无权在2017年10月之后代表威豪公司签收收货单或对账单。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普陀分中心出具的《关于***社保缴费情况协查函的回复》载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1113号案中,威豪公司表示***系关联公司员工。 又查明,在1113号案中,威豪公司表示经现场核对扣除已支付的180完后还欠**公司2051.5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威豪公司表示不能保证未收到持有异议的发货清单中的货物,**公司的大部分货物系非成品交付,不认可存有异议发货清单中的签字,不清楚究竟收到多少货物。 二审中,威豪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180万元超过其已经收到的货物的金额。 还查明,为支持诉讼请求,**公司在1113号案中提交《已核对清单》,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提交《核对清单》(记载有“***”姓名),第三次庭审中提交《合同清单项目与发货清单项目核对清单》,后又提交《合同清单项目与发货清单项目核对清单》(修订版)。 威豪公司对《合同清单项目与发货清单项目核对清单》提出17项异议,**公司对此则提交了《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异议点”的说明》。根据威豪公司提出的异议,结合**公司提交的异议说明,二审审查意见如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公司***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二、如何确定威豪公司欠付**公司的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部分发货清单中“***”“**对”的笔迹与威豪公司认可的发货清单中“***”“**对”的笔迹明显不同,以及威豪公司否认**、***等是其员工,但不能据此认定**公司伪造发货清单、虚构发货数量。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威豪公司提交的《公函》《通知函》《会议纪要》等可知,威豪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催促**公司发货,之后威豪公司仅对**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未继续催促**公司发货或要求**公司承担迟延交付责任,据此可以推定2017年1月25日之后**公司仍有货物送至工程现场,FH201702-3、FH201703-8、FH201705-4三张发货清单载明的发货日期均在2017年1月25日之后,而威豪公司对这三张发货清单提出异议,***公司的异议成立,则与上述2017年1月25日之后**公司仍有货物发送至工程现场的推定相矛盾。其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威豪公司的联系人及验货人系**,但是威豪公司亦认可部分签有**对、***姓名的发货清单,这可以反映出威豪公司签收人员实际上并非如合同约定仅**一人,工程现场威豪公司方的其他人员亦有可能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对”等人的名义签收**公司发送的货物。因此,除**公司撤回的不能确认收货人具体姓名的FH201609-8发货清单外,一审认定威豪公司收到其余发货清单中的货物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一审认定**公司的总货款为2170550元,根据二审核查情况,应再扣减222930元,故**公司的总货款为1947620元,双方约定优惠5%,优惠后的货款为1850239元,扣除威豪公司已经支付的180万元,威豪公司还应支付50239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威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239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33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9553元,由**公司负担8275元,威豪公司负担1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33元,由**公司负担6006元,威豪公司负担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