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4民初15655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天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品公司)与被申请人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科济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等价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15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科济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等价财产。后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科济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存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的存款。至2018年7月17日时,冻结科济公司在浦发银行处的存款已达35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已足额查封、冻结科济公司在浦发银行存款的情况下,对科济公司建设银行处的银行存款应予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中3,500,000元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佳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