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4民初20395号





原告: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代文,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天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巍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品公司)与被告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金代文、科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天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济公司支付拖欠的质量保证金282,202元;2.判令科济公司支付拖欠的质量保证金对应的利息,以395,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113,79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6,20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细胞制备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信品公司承包科济公司位于徐汇区XX路XXX号XXX幢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800万元,10%工程款质保三年,第一年质保完成后应支付工程款5%即40万元,第二年质保完成后支付工程款3%即24万元,第三年质保完成后支付工程款2%即16万元。截止2020年3月27日,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届满。自2018年3月起,信品公司多次催促科济公司尽快支付质保金,但科济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2019年11月4日,信品公司向科济公司寄出公函及第一、二年发票64万元,但科济公司无故擅自扣留质保金126,204元。2020年4月20日,信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科济公司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催促付清前述欠款及对应利息,遭拒。截止起诉之日,科济公司金支付质保金513,796元,欠付质保金286,204元,故信品公司诉至法院。在科济公司答辩后,信品公司同意在质保金中抵扣净化机组维修费4002元,故将原诉请质保金286,204元调整为282,202元,并对相应的利息金额做了调整。
科济公司辩称,一,质保期内,因信品公司拒绝质保服务,科济公司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材料费、证据保全费共计161,907元,在扣除实际垫付的质保维修费后,信品公司已支付前二年质保金513,796元,实际还应当支付信品公司的质保金为124,297元。161,907元的具体组成为:1、净化机组维修费4002元;2、高效过滤器更换费用9948元;3、加湿器更换费用25,994元;4、灯具更换费用10,949元;5、风冷机组维修费用76,000元;6、空调自控系统重新安装费用35,014元。二,1、科济公司不存在延迟支付第一、二年质保金的违约情形。自2017年7月,信品公司起诉科济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起,直到2019年6月19日二审终审判决才最终确定2017年3月28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故质保期起算日直至2019年6月19日才确定,此时,前二年质保期均已到期,科济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用,信品公司只是单方面不同意扣除,但未与科济公司展开进一步沟通。直至2019年11月4日,信品公司向科济公司开具了前二年质保金发票,科济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质保金513,796元。2、对于第三年的质保金,因尚未完成最终结清手续,不存在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信品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但科济公司对申请金额提出异议。双方对结清金额未达成一致,信品公司也未按科济公司审核的金额提供发票,故尚未完成最终结清手续,科济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3、科济公司依据合同扣除质保金126,204元,不应计算利息损失。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科济公司与信品公司签订《细胞制备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幢;工程承包范围包括2-4层土建工程、暖通工程、净化装饰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控制系统、配管工程、完成发包人提供设备的卸货、保管、安装就位等;计划2016年9月5日开工,2016年12月3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为800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修期内,因发包人使用不当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但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在保修期内,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缺陷或损坏的,应书面通知承包人予以修复,但情况紧急必须立即修复缺陷或损坏的,发包人可以口头通知承包人并在口头通知后48小时内书面确认,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到达工程现场并修复缺陷或损坏;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付款周期,付款按月支付,定金为合同总造价的25%,按月支付本月造价的85%(含已付定金),验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10%质保三年,第一年完成后支付结算款的5%,第二年质保完成后支付结算款的3%,第三年质保完成后支付结算款的2%;缺陷责任期: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36个月;工程保修期为终身保修;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并到达工程现场的合理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因确系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支付给第三方的全部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发包人的索赔进行抗辩。
2017年,信品公司曾起诉科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等,科济公司亦提起反诉。二审于2019年6月19日维持了原审判决,该案判决确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本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
2019年9月18日,科济公司发律师函,告知垫付维修费126,204元(净化机组维修费4002元,风机盘管维修费2320元,自控系统维修费35,014元,维修更换零配件14,868元,风冷机组维修费用7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科济公司支付第一、二年剩余质保金513,796元,请信品公司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
2019年9月23日,信品公司回函对扣除126,204元提出异议,要求支付第一、二年质保金64万元。
2019年11月6日,科济公司支付信品公司第一、二年质保金513,796元。
2020年4月16日,信品公司向科济公司发电子邮件催讨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
2020年4月20日,信品公司向科济公司发电子邮件递交最终结算清单。科济公司回函称清单没盖公章,要求盖章后原件寄科济公司。4月21日,信品公司发电子邮件称盖章文本已寄出。4月22日,科济公司收到邮寄的最终结算清单。4月23日,科济公司发函告知对最终结算清单的审核意见,同意支付16万元。
2020年5月14日、15日,科济公司发书面函及电子邮件要求信品公司对审核意见进行确认,若无异议,科济公司将颁发最终结清证书。
就争议的科济公司垫付维修费部分,双方的意见、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情况:
一、高效过滤器更换费用
信品公司意见:检测未邀其参加,科济公司擅自拆除更换过滤器,不同意支付。
科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汇总表及测试记录。2017年7月10-11日加德生物科技公司做的检测。9月2日再次检测(科济公司称是更换后的再次检测)。检测结果:12个高效过滤器泄露率不合格。
信品公司:来源不明,其未参加,真实性不确认
2、电子邮件
2017年7月7日
科济公司:2017年7月11日开始现场验收工作,请各方做好准备。
7月10日
科济公司:2017年7月11日组织相关人员到场进行竣工验收工作。
7月25日
信品公司:6月30日被拒绝进入工程现场,我方定于7月26日安排人员进场,针对贵方提出的维保项目实地查看。
科济公司:信品公司人员未提供竣工资料,反而要进场检测,理由荒诞不能接受。目前第三方在检测中,信品公司不得擅自进场。
7月27日
信品公司:昨日我司派员开展维保工作,但科济公司拒绝在维修报告上签字,希望科济公司配合。
7月29日
科济公司:要求信品公司在7月29日前务必给出维修原因分析和具体整改时间,8月3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工作。
7月31日
信品公司:就高效过滤器泄露,科济公司没有提前告知第三方检测时间,又在保修后阻止我司人员进场,现要求科济公司提供第三方检测数据,方便与厂家分析是产品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造成。
上述电子邮件,信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
3、销售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发票
科济公司与上海润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购买高效过滤器,450规格3个,单价718元,610规格10个,单价866元,共计10,814元。
2017年8月10日,科济公司支付10,814元。上海润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科济公司称,其主张更换的高效过滤器为450规格3个,610规格9个,合计9948元
信品公司:采购合同无原件,对付款凭证、发票无异议。
4、被替换过滤器的照片
信品公司:来源不明,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信品公司对汇总表及测试记录不认可,并无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照片与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合同虽无原件,但有发票、付款凭证印证,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科济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7日、7月10日电子邮件所称验收工作,指的是整个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而不是特指对高效过滤器委托第三方测试,因此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信品公司要求查看高效过滤器,科济公司以第三方在检测中为由拒绝信品公司进场。2017年7月科济公司组织对高效过滤器的测试,并未邀请且拒绝信品公司参与。2017年7月、8月,科济公司对部分高效过滤器进行了更换。2017年8月10日,科济公司支付10,814元。
二、加湿器更换费用
信品公司意见:2017年11月25日,信品公司做了第一次维保,此后科济公司未进行报修擅自更换加湿器配件。
科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存在质量问题的加湿器照片
信品公司:来源不明,不予认可。
2、电子邮件
2017年10月25日
科济公司:JJAHU-4-2,JJAHU-4-3,JJAHU-4-4加湿器不工作,请尽快修复。
11月2日
科济公司:JJAHU-4-2,JJAHU-4-3,JJAHU-4-4加湿器不工作及其他问题,另国祥公司称加湿器为非室外型,由于信品公司擅自装在室外,故不予维修。
注: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系加湿器的提供方。
11月3日
科济公司:国祥公司只是到现场看了加湿器情况,没有维修。
信品公司:除加湿器外,其余事项国祥公司没修好么?
11月6日
科济公司:JJAHU-4-2,JJAHU-4-3,JJAHU-4-4加湿器不工作,尽快处理。
11月9日
科济公司:JJAHU-4-2,JJAHU-4-3,JJAHU-4-4加湿器不工作,请在11月10日前给出维修原因分析和具体整改时间。
2018年12月21日
科济公司:加湿器不加湿,请尽快修复,并附照片。
2019年1月17日
科济公司:12月26日,贵方到现场查看加湿器时,我方已当面提出风冷机组运行问题;对12月21日的报修贵方没有给出解决方案与完成时间,请贵方在2019年1月18日前给出,否则我司将委托第三方修复,费用由你司承担。
1月21日
信品公司:加湿器问题上次邮件已回复,贵司擅自处理导致问题发生,非质保范围,若维修需收费。
信品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附件照片来源不认可,并认为无关联性。
3、国祥公司2017年12月7日的维修单,上记载:三台加湿器主板错发,无法更换。
信品公司: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具有关联性。
4、合同、订单、发票、付款凭证
科济公司与上海旻叶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EPL-17Z19-05),购买加湿器及配件共3606元。2017年12月22日,科济公司付款3606元。旻叶公司开具了3606元的发票。
2018年8月25日,科济公司与旻叶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合同),购买加湿器及配件共2136元。9月11日,科济公司支付2136元。旻叶公司开具了2136元的发票。
科济公司与旻叶公司签订采购订单,购买加湿器及配件共5000元。2019年1月10日,科济公司支付5000元。旻叶公司开具了5000元的发票。
2019年9月20日,科济公司与旻叶公司内贸供货合同,购买加湿器及配件共5324元。10月15日,科济公司支付5324元。旻叶公司开具了5324元的发票。
科济公司与旻叶公司签订采购订单,购买加湿器及配件共4288元。2019年9月23日,科济公司支付4288元。旻叶公司开具了4288元的发票。
科济公司与旻叶公司签订采购订单二张,购买加湿器及配件共2280元。2019年12月18日,科济公司支付2280元。旻叶公司开具了2280元的发票。
科济公司与旻叶公司签订采购订单二张,购买加湿器及配件共3360元。2020年1月17日,科济公司支付3360元。旻叶公司开具了3360元的发票。
上述向旻叶公司采购的加湿器及配件合计为25,994元。
信品公司:合同、订单是传真件,不认可,付款凭证、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
5、加湿器说明书(来源于互联网),证明加湿器需在一定的温湿度、避阳通风的环境中工作,信品公司将加湿器安装在室外,不符合产品说明书的要求。
信品公司:对说明书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6、工程合同、竣工报告。
2017年11月30日,科济公司与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委托对生物安全柜外排零星改造,其中涉及屋顶加湿器控制面板处加装防雨挡板的2000元。注:该项费用并未在科济公司主张抵扣保证金的范围内。
信品公司:科济公司自行添置,与信品公司无关。
信品公司则提供了下列电子邮件证据:
2017年11月9日
科济公司:加湿器不工作,请于2017年11月10日前给出方案或完成时间,否则我方将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
信品公司:我们已到现场查看了,配件在调货,到货后会安排更换。
2018年12月29日
信品公司:贵方擅自进行加湿器电极的拆卸和更换,而后出现报修问题,经现场勘查,无法判断是否是私自更换配件不当造成,需指派厂家上门,若属人为损坏,我方会报价。
科济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信品公司可免责。
本院认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加湿器照片与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国祥公司维修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难以采信。加湿器说明书来源于互联网并无不妥,信品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无合理理由,该说明书可以反映加湿器的工作环境要求。合同、订单虽无原件,但有发票、付款凭证印证,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科济公司多次报修加湿器问题,信品公司也曾答复配件到货后更换,但后信品公司以科济公司私自拆卸更换为由,拒绝保修。科济公司遂委托旻叶公司更换加湿器及配件,共支出25,994元。
三、灯具更换费用
信品公司意见:灯具属易耗品,不在保修范围内;信品公司没有报修。
科济公司提供了紫外灯及底座、平板灯、LED净化平板灯的订单(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佐证。上述金额合计为10,949元。
信品公司:紫外灯订单、平板灯订单、底座订单、LED净化平板灯合同无原件不认可,其他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部分合同、订单虽无原件,但有发票、付款凭证印证,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证实科济公司采购紫外灯及底座、平板灯、LED净化平板灯花费10,949元。
四、风冷机组维修费用
信品公司意见:2019年1月28日,信品公司与设备厂商到现场查看,发现风冷机组有被拆卸的迹象,信品公司请科济公司提供保养、维修记录,科济公司拒绝提供。因此,科济公司的维修费用应自行承担。
科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证书及公证费用凭证
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0日,科济公司委托上海康馨实业有限公司对“模块式风冷热泵机组”进行检测,随后拆除了三台压缩机,本公证员将三台压缩机贴封条封存,本公证员对设备现状、检测过程拆除及封存过程进行牌照、摄像。
科济公司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6000元。
信品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
2、维修合同、发票、竣工报告、付款凭证
科济公司与上海康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馨公司)签订风冷机组维修合同(编号XXXXXXXX),维修费7万元,其中6台压缩机33,600元,维修费3万元,其余为配件费。康馨公司开具了7万元的发票。2019年5月19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科济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支付康馨公司39,000元,于7月8日支付康馨公司35,000元。
信品公司:发票无原件,其他真实性无异议,但信品公司没有拒绝维修。
3、电子邮件
2019年1月14日
科济公司:风冷机组压缩机异常、风冷机组报警、风机盘管、防冷风传感器故障,请尽快安排修复。
1月17日
信品公司:贵方未按约正常报修,擅自找人进行检查维修,违反质保约定,我司仅对风机盘管和放冷风传感器故障处理,其余事项维修需收取费用。
科济公司:12月26日,你方人员到场查看,我方已当场提出风冷机组报警问题,你方还拍了照。压缩机异常第一次报修。由于贵方一直未联系国祥公司到场,所以我方联系了国祥来检查。贵司至今未对1月14日的邮件给出解决方案和完成时间。敦请贵司于2019年1月18日前给出方案和时间,否则我司将委托第三方修复,费用由贵司承担。
注:国祥公司系中央空调的生产商,风冷机组系空调系统的一部分。
1月21日
信品公司:贵方使用至今,是否做过保养,找谁做的保养?就热泵机组报修,我司在1月14日第一次接到报修,且报修所附维修单非我司安排人员至现场处理,故针对贵司擅自处理,导致问题发生,我司不负责任。
注:本案审理中,科济公司否认曾请第三方维修。
4月10日
科济公司:又有3台压缩机故障,共有8台故障,自1月14日报修后至今未给出解决方案和时间。请于4月17日前安排人员维修,否则我司将委托第三方修复。
4月18日
信品公司:问题发生第一时间,我司即安排检查。运行这么长时间,是否按厂家要求做过保养,有无保养记录。但贵司不予回答,并拒绝在维修单上签字。当初3台出现故障,我司即给出建议,需保养和维修,并给出报价,但你方置之不理,继续不按要求运行,现导致多台出现故障,纯属贵司人为原因,我司概不负责。
4月19日
科济公司:2018年12月26日起风冷机组就出现故障,信品公司未及时维修,我方联系国祥被其拒绝,导致维修时间一再拖延。科济公司多次邮件催促,2019年1月28日才到场查看,并给出我方不配合的拒绝维修理由。4月10日,我方再次报修,但信品公司不配合,故科济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修复,费用将从质保金中扣除。附件为4月18日委托第三方检测的报告及维修方案、报价。
信品公司: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4、浙江维大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国祥公司的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出具的保养报价单,报价34,000元。科济公司称,曾想让国祥公司保养,但报价过高,服务内容有限,故未成。
信品公司:报价单无原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5、科济公司与南京皓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就风冷机组签订的保养的合同、2018年6月4日保养记录。
信品公司: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保养记录真实性不认可。
6、科济公司与康馨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风冷机组保养合同(编号XXXXXXXX-2)、2019年6月6日维保服务单。
信品公司:保养合同与前面的维修合同编号一致,根据前面公证书,已经在5月拆除了设备,怎么6月还进行保养,上述两点存疑。且信品公司上门查看,科济公司拒绝提供维修、保养记录。
信品公司则提供了国祥公司人员2019年1月28日现场检查记录,载明:经检查,5台压缩机有异响,主板925代码报警,询问业主是否做过保养和其他处理,对方拒绝回答和提供资料,故我司拒绝免费维修,对方拒绝签字和处理。
科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国祥公司和信品公司确实来看过,但每次来了不会提出解决方案,只是想办法刁难。风冷机组是正常保养的,有保养合同,但当时双方处于诉讼之中,信品公司有抵触情绪,无论我们拿不拿出,信品公司都不会维修的。当时因为诉讼,为慎重起见,科济公司没有正面告知有关保养信息。
本院认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维修发票虽无原件,但科济公司已提供维修合同及付款凭证印证,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报价单无原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信品公司否认保养记录真实性,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保养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康馨公司的保养合同与维修合同编号并不一致,康馨公司于2019年5月对风冷机组进行了维修,6月进行保养并无不当,因此信品公司就该证据的二点疑问不能成立,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科济公司就风冷机组故障向信品公司、国祥公司报修,信品公司、国祥公司到场查验,并提出要求查看科济公司的维护保养信息,科济公司拒绝披露维护保养信息。后信品公司以科济公司以未正常报修、擅自请第三方维修、拒绝提供维护保养信息等为由,拒绝保修。科济公司遂于2019年5月委托康馨公司检测,拆除了故障设备,并予以了维修。为此,科济公司支付了公证费6000元、维修费7万元。就风冷机组,科济公司曾于2018年6月委托南京皓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保,2019年6月请康馨公司进行维保。
五、空调自控系统重新安装费用
信品公司意见:空调自控系统分硬件和软件两部分。上门维保时,信品公司发现科济公司重装了系统,软件不是设备原厂商的软件,需要原厂商重新安装软件,但科济公司拒绝。科济公司自己报废了设备,信品公司不承担责任。
科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电子邮件
2018年10月23日
科济公司:空调自控系统运行缓慢,贵司称资料库坏了,电脑系统需要重装。
10月25日
信品公司:下午派人检查。
科济公司:下午贵司到现场检查,请尽快给出解决方案和维修时间。
10月29日
信品公司:电脑程序错误为电脑操作系统崩溃,若需重装系统,我司按照原合同报价收取费用。
10月31日
科济公司:贵方检查后未做任何处理,空调自控系统在报修范围内,信品公司没有理由收取费用。
11月2日
信品公司:现场检查,硬件没有问题,操作系统非我司供货范围,若需处理,请看上次邮件报价。
信品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2、灵汇公司证明
载明:2018年12月10日,在空调自控系统上建立了数据服务管理软件。
信品公司: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确认。
3、信品公司空调控制系统报价清单共393,105元,其中工作站8400元,数据管理服务软件26,614元。
信品公司: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
4、已报废的硬件系统照片
信品公司:来源不明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信品公司否认证明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硬件照片关联性不够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信品公司空调控制系统报价清单共393,105元,其中工作站8400元,数据管理服务软件26,614元。2018年10月,科济公司报修空调控制系统,信品公司派员检查后认为系电脑操作系统崩溃,但认为软件非其供货范围,拒绝免费修复。2018年12月10日,科济公司委托灵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建立了空调自控系统的数据服务管理软件。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一)关于科济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数额。
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应予以免费维修,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在保修期内,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缺陷或损坏的,应书面通知承包人予以修复,但情况紧急必须立即修复缺陷或损坏的,发包人可以口头通知承包人并在口头通知后48小时内书面确认,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到达工程现场并修复缺陷或损坏;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
科济公司主张而信品公司不同意在质保金中抵扣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高效过滤器更换费用
承包人仅对由其原因造成的缺陷或损坏承担保修责任。科济公司委托第三方对高效过滤器进行检测时,不邀请且拒绝信品公司参与检测,程序不当,因此本院无法认定高效过滤器的损坏系信品公司的原因,科济公司要求抵扣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加湿器更换费用
科济公司已多次报修,信品公司曾答应更换,后又以科济公司私自拆卸更换为由拒绝,却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故科济公司委托第三方更换加湿器的费用25,994元应予以抵扣。
3.灯具更换费用
未见科济公司事先报修,即径行采购更换,不符合同约定,该费用由科济公司自担,不予抵扣。
4.风冷机组维修费用
科济公司已多次报修,信品公司以未见维保记录为由拒绝保修,理由不够充分合理。且诉讼中科济公司亦提供了维保记录以证其合理使用,故信品公司理应承担科济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该维修费7万元可在质保金中抵扣。公证费既不是维修的必要支出,也不是向信品公司主张抵扣的必要程序,其他科济公司委托第三方修复或采购的费用也未经公证,故科济公司要求在质保金中抵扣公证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空调自控系统重新安装费用
科济公司已报修,信品公司以软件非其供货范围为由拒绝免费修复,经查信品公司的报价中含软件费用26,614元,故信品公司拒绝保修的理由不能成立。现科济公司已请第三方另装软硬件系统,故本院以报价中的软件费用26,614元作为抵扣数额,科济公司未证明硬件报废的必要,故硬件部分费用不予抵扣。
根据上述认定,双方争议部分可抵扣的费用总额为122,608元。质保金795,998元(净化机组维修费4002元已扣除),已付513,796元,抵扣122,608元,信品公司还应支付159,594元。
(二)关于逾期支付利息。
合同约定,10%质保三年,第一年完成后支付结算款的5%,第二年质保完成后支付结算款的3%,第三年质保完成后支付结算款的2%。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故第一年质保金应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第二年质保金应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
第一年应付质保金为395,998元(4002元已扣除),第一年质保期内发生抵扣费用为3606元,应付392,392元。科济公司实际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故应以392,39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二年质保金为24万元,质保期内发生抵扣费用为33,750元,应付206,250元。科济公司实际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121,404元(392,392已扣除)。故应以206,2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84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质保金的支付,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2020年4月22日,科济公司收到信品公司邮寄的最终结算清单,按约应在21天内完成付款,因此科济公司应于2020年5月5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
剩余质保金为16万元,质保期内发生抵扣费用为85,252元,应付74,748元。故应以74,74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科济公司以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判决在后、未开发票等作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59,594元;
二、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2,39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206,2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84,84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4,74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2元,减半收取计3086元,由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重洲






书 记 员


李 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