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1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2655号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陈伟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代文,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崇南公路435弄75号房B座。
法定代表人:朱贵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盘,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查明事实后将埃宜公司未能履行合同部分相应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要求埃宜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审已确认埃宜公司未履行该合同报价清单第7项,并扣除相应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00元,但涉案合同工程总款的组成包含了另外计算的税金,故一审在扣除该项工程款26,000元的同时,还应扣除相应11%的税金2,860元,两者合计应扣除28,860元;2.埃宜公司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其中第1、2、3项,未经验收,不清楚埃宜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双方明确焊接点、焊道刻码都是预估的,结算时未按实结算,故报价清单第1、3项相应工程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第6项一审法院虽认定埃宜公司未履行,但由于第7、8、9、10项均建立在资料交付基础上,未交付资料,不可能完成上述合同义务,故除了一审已经判决扣除的第6项相应工程款26,000元以外,7、8、9、10项对应工程款均应扣除,上述扣除的各项均应扣除相应的11%税金;3.针对酸洗钝化费用,埃宜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已明确同意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并未附加任何条件,现一审以埃宜公司“该意思表示系以被告能够及时付款作出的让步”为由不予支持缺乏依据;4.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项目施工进度验收单》是进度验收,而非竣工验收,一审认定2016年12月29日工程验收通过有误;埃宜公司未将有关资料交付给其,故至今未完成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当埃宜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其按合同金额万分之五支付拖期违约金,因此,一审未支持其反诉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埃宜公司辩称,1.酸洗钝化费用,合同报价清单中并无此项内容,且其无酸洗资质,故非其合同义务也不可能接受此项业务,当时为尽快让信品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同意扣除酸洗钝化费用,但之后信品公司并未付款,因此不同意扣除该项费用;2.报价清单第1、2、3项系其基于长期从业经验预估报价,数额合理,签订合同时信品公司是明知的;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并未提出有何问题,信品公司也是长期未提出异议,现其主张工程款了才提出,缺乏依据;3.涉案合同报价已包含税金,其已经给予信品公司优惠,故信品公司要求扣除11%税金缺乏依据;目前信品公司支付了50,400元,而其已经开具117,600元的发票,故信品公司尚欠其税金,其同意按信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据实开票;4.其已向业主交付有关设计图纸资料,故并未违约;《项目施工进度验收单》系针对其施工的整个工程,故一审认定2016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是正确,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埃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品公司支付埃宜公司剩余工程款117,600元;2.判令信品公司支付埃宜公司违约金(以50,4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4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4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40元为基数,按每日0.5‰,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审理中,埃宜公司增加第2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信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60元为基数,按每日0.5‰,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信品公司在一审中不同意埃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埃宜公司支付其工期延误违约金(按每日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提交工程全部文件资料止,暂计至2020年3月24日为99,0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埃宜公司与信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济公司)新建实验室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地点徐汇区XX路XX号B座;工程内容及数量具体参见本合同附件工程报价单;开工时间2016年12月13日,竣工时间2016年12月31日,工程工期30日历天;合同金额168,000元;包工包清单内辅材;预付30%进场,完工支付30%,验收支付30%,10%质保三年,第一年5%,第二年3%,第三年2%;信品公司不按约定核实埃宜公司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款、或不按约支付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款尾款,每延误一日,应向埃宜公司按应付合同金额的0.5‰支付拖期违约金;埃宜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信品公司按合同金额的0.5‰支付拖期违约金;埃宜公司委托朱贵盘为现场负责人,信品公司委托庞某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合同附件“安装报价清单”载明:一、安装焊点费用,1.系统自动焊点,焊道数量为预估,数量500,总价60,000元;2.分配系统20%内窥镜,数量100,总价6,000元;3.自动焊道刻码费用,数量500,总价7,500元;4.管道安装费用,包含工具费用,数量420,总价21,000元;5.焊接氩气费用,总价8,000元;6.详细设计、施工图纸、竣工文件,焊接记录、施工图、竣工图、焊点轴测图、流程图、车间布局图、内窥镜资料、刻码记录(吹扫报告、试压报告、酸洗钝化报告模板、清洗报告等模板),总价26,000元;7.保险包装和运输,总价1,500元;8.项目管理监督,包含住宿、差旅,总价8,000元;9.验证文件撰写(DQ、IQ、OQ),总价4,000元;10.验证服务实施,总价5,000元,以上小计147,000元。二、安装辅材,1.不锈钢支架,总价3,150元;2.不锈钢装饰圈,总价3,600元,以上小计6,750元。三、报价合计,1.安装费用147,000元;2.辅材费用6,750元;3.安装税金16,170元,以上小计169,920元。优惠后的总价168,000元。
合同签订后,埃宜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信品公司预付了合同价款的30%即50,400元。
2017年1月12日,埃宜公司与信品公司签订《项目施工进度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实验室纯化水系统;开工日期2016年12月5日;埃宜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已经把合同内纯化水系统管网系统部分施工完成,现申请信品公司根据合同要求付款合同总额的30%(50,400元),埃宜公司开始下一步的验收工作;经验收,该项目的施工范围、施工质量均满足合同要求,2016年12月29日工程验收通过。
2019年10月8日,信品公司向埃宜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根据埃宜公司实际提供的工程服务,报价清单第一条所涉大部分项目,埃宜公司并未履行,无权主张对应项目的工程款;由于埃宜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焊接记录、施工图、竣工图等文件资料,同时亦未履行“分配系统20%内窥镜”、“自动焊道刻码”等与质量验收相关的必要合同义务,对于埃宜公司实际完成的与报价清单第一条第1项之工程量,信品公司无从认定,不具备支付条件。信品公司有权要求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并要求埃宜公司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嗣后,埃宜公司要求信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埃宜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合同签订前,信品公司现场负责人庞某于2016年11月23日给埃宜公司现场负责人朱贵盘发送电子邮件言明:请做下纯水自动焊报价,另外需要提供焊接记录,管道保压清洗记录,内窥影像资料,作业人员施工证,焊点图,管网图,施工完成后能满足GMP标准即可(不需要通过GMP认证),焊点按500个计算。朱贵盘于2016年11月25日向庞某回复电子邮件称:关于纯水施工这块,焊道与管道米数都是预估的这块价格可能后期会按时结算,焊道刻码费用会取消,关于洁净间支架与装饰圈我们建议还是使用我们公司这种比较好,因为不但从美观度还是牢固性都比你们现场这种好,请确认,我们会尽快给出新的报价。
一审审理中,信品公司表示,涉讼工程所属整体项目已于2017年3月由业主科济公司强行占用,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款的结算系通过在一审法院的另案诉讼解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双方已实际结算完毕。同时,信品公司明确,安装报价清单中的第1-5项目埃宜公司都已经做了,但第1项的数量无法确定,相关的第1-3项价款无法确认。第6-10项目信品公司都没有做,应予扣除。埃宜公司认为第1项焊道数量为预估是信品公司现场负责人庞某主动提出的,双方根据经验确定的。焊点焊道已经封闭,进行破拆查验损失过大。
一审审理中,信品公司提供庞某与朱贵盘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四份(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0日、2018年9月5日),拟证明埃宜公司未完成酸洗钝化项目,相关价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庞某在邮件中指出:“现因施工即将完工,即将交付使用。埃宜公司在保压和冲洗完成后,本身酸洗钝化也是为焊道本身服务的,属于焊接完成后后续施工工艺的一部分,1月3日的邮件注明截止日期。现你们还没有准备钝化的人员工具及材料进场,由于工期原因,信品公司准备另行找人做钝化施工,相应的费用会从埃宜公司合同内扣除。”“因前期埃宜公司未按规定时间进行管道酸洗,为不耽误工期,信品公司在催促无效的情况下已另行安排其他单位进行纯水管网的酸洗钝化施工,金额为15,000元,公司要求进度款里扣除相关酸洗费用……”朱贵盘在电子邮件中回复庞某:“管道酸洗不在合同施工范围内,不存在我们没有按照时间完成酸洗,按照合同进度要求,请告知进度款支付日期,方便后面工作继续进行。”“……埃宜公司只收到信品公司合同总额的30%(50,400元),按照合同要求现在需要支付到合同额的95%,(合同总金额168,000-扣除酸洗费15,000,此项费用直接后期从总合同金额中扣除)……”信品公司还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就酸洗钝化部分签订的施工合同、报告、付款凭证以及发票。对此,埃宜公司认为,提供酸洗钝化并非埃宜公司的合同义务,该费用应由信品公司自行承担,埃宜公司在电子邮件中表示愿意承担是为了要到工程尾款作出的让步,但信品公司并未支付工程尾款,故现埃宜公司不同意扣除该费用。信品公司与案外人的之间的合同、付款凭证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信品公司的商业合作行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审理中,埃宜公司出示2017年1月19日信品公司内部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沟通电子邮件两份以及2017年1月20日庞某发给朱贵盘的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信品公司认可埃宜公司的施工并同意付款,前两份电子邮件载明:“现在纯水管道的焊接工作已完成(隔膜阀出口的二次配管需业主确认),可以支付进度款,埃宜公司不承认酸洗钝化的价格,请批示”,“1、给现有施工商请款,要求发票开过来以后支付工程款至70%,后面待验收以后支付”。后一份电子邮件载明:“请尽快开具40%进度款发票交于我司,我司收到发票后立即打款”。信品公司认为上述邮件只能反映双方的沟通过程,不能证明双方对价款结算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埃宜公司与信品公司就涉讼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涉讼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且已过质保期,虽然信品公司否认工程竣工验收,但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进度验收单载明埃宜公司已经把合同内纯水化系统管网系统部分完成施工并要求信品公司支付合同额30%款项再开始下一步验收,再结合合同关于付款方式“预付30%进场,完工支付30%,验收支付30%”的约定,可以认定此次验收时涉讼工程已完工。此外,信品公司与涉讼工程所属整体项目业主科济公司之间已通过诉讼完成整体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信品公司表示已完成所有施工内容,且已全部实际投入使用。科济公司也未就本案涉讼工程的施工及使用事宜向信品公司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定双方进行的上述验收应为竣工验收。因此,埃宜公司既已按约完成施工,信品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三点:一是安装报价清单所载明的项目1-3“系统自动焊点”及相关内容价款的结算方式是按约还是按实结算;二是酸洗钝化的费用是否应予扣除;三是信品公司提出的详细设计、施工图纸、竣工文件等项目的费用是否应予扣除。
对于系统自动焊点等相关内容的结算,虽然报价清单记载焊道数量为预估,但自动焊点数量500却是明确的。而且焊点数量系双方在缔约磋商时由信品公司提出后在订约时拟定的,其后双方在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事宜的电子邮件沟通中从未就结算方式发生争议,埃宜公司按约要求信品公司支付进度款,信品公司并未就此项费用金额提出过异议。说明双方对于该项施工内容的结算方式及金额等并无争议。现埃宜公司按约主张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信品公司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
对于酸洗钝化的费用,信品公司以埃宜公司应提供的文件资料包括酸洗钝化报告模板为由主张扣除该项目费用,埃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安装报价清单中的收费项目中并未明确约定酸洗钝化的施工内容,埃宜公司需提供的文件资料中提到的仅是酸洗钝化报告模板,信品公司就此主张酸洗钝化施工系埃宜公司的合同义务,依据不足。虽然埃宜公司在与信品公司的催款电子邮件中曾表示同意扣除,但该意思表示系以信品公司能够及时付款作出的让步,其实质应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此后信品公司并未及时支付其余款项,埃宜公司同意承担该项费用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由埃宜公司承担该项费用也不成立。因此,信品公司关于扣除该项该费用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对于详细设计、施工图纸、竣工文件等资料的交付问题,按照约定,埃宜公司应向信品公司提供上述资料。审理中埃宜公司自认并未向信品公司交付上述资料,但称已直接交付给业主方。对于交付情况,埃宜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埃宜公司向业主交付了上述资料,在未经信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视为埃宜公司已经向信品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故该部分合同义务所对应的费用26,000元,埃宜公司无权予以主张,应予扣除。虽然上述资料有合同约定并计取费用,但是在信品公司已经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嗣后也从未对工期事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现信品公司仅以埃宜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为由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对于埃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且对部分项目的结算方式及金额存在争议,信品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系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经核对后才予以确认。信品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属事出有因。埃宜公司在此情况下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且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对于埃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1,600元;二、驳回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由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信品公司与涉案工程所属整体项目工程的业主科济公司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案中,科济公司承认2017年1月设备进入系争工程,由工作人员进行调试,2017年2月信品公司派员保洁,之后保洁由科济公司自行完成,2017年7月其正式使用系争工程。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科济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实际使用系争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报价清单中所载具体项目,信品公司主张第1、3、7、8、9、10项埃宜公司均未履行、应扣除对应的工程款项及11%税金是否有依据?(二)酸洗钝化费用应否由埃宜公司承担?(三)信品公司要求埃宜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报价清单第1、2、3项,双方在清单中明确焊道数量为预估,但对于计价的数量及相应工程款系双方一致约定,信品公司现场负责人庞某于2016年11月23日发给埃宜公司现场负责人朱贵盘的电子邮件中明确焊点按500个计算,亦可证实。双方并未在合同或报价清单中明确约定按实结算,双方进行验收时也未提出。后埃宜公司按约要求信品公司支付进度款,信品公司并未就此项费用金额提出过异议,直至埃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亦未明确提出报价清单第1、2、3项,应按实结算,故信品公司现以焊道数量系预估为由不同意支付报价清单第1、3项相应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报价清单第6项,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埃宜公司未履行,并已判令扣除相应工程款,信品公司现要求扣除第7、8、9、10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信品公司另主张从总价中扣除的第6项工程款26,000元,还应扣除11%的税金。对此本院认为,报价清单虽将第1至第10项约定工程价款另计算了11%的税金并列入总价,但之后双方经协商确定,埃宜公司将总价打折,合同总价为优惠价168,000元,并未明确各项具体优惠的金额,且埃宜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同意按信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据实开票,故信品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再扣除26,000元工程款的11%税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酸洗钝化虽未在报价清单中列入,但信品公司庞某在给埃宜公司朱贵盘的邮件中以酸洗钝化系为焊道服务,属于焊接完成后续施工工艺的一部分为由,要求埃宜公司承担该费用。而埃宜公司朱贵盘虽回复“管道酸洗不在合同施工范围内……”等内容,但之后又在邮件中明确同意酸洗费用15,000元在合同总金额中扣除,该意思表示并未附加条件,故信品公司要求埃宜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并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以此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为由,对信品公司的主张未予采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信品公司主张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项目施工进度验收单》系进度验收,而非竣工验收。埃宜公司则主张系对其施工的整个工程进行验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项目施工进度验收单》内容来看,系对项目的验收,而非仅对进度进行验收,故一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信品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品公司以埃宜公司未交详细设计、施工图纸、竣工文件等为由,主张埃宜公司至今未完成合同义务,其依据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的约定要求埃宜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的违约金。埃宜公司则主张,其将有关详细设计、施工图纸等文件直接交给了业主科济公司,故并未影响业主使用涉案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信品公司陈述,及有关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所属整体项目工程的业主科济公司2017年3月占用整体项目工程,且科济公司自述2017年1月起其设备进入整体工程进行调试,故埃宜公司未将详细设计、施工图纸等文件交信品公司并未影响工程的整体交付和业主的使用,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因此信品公司要求埃宜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作相应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6,600元;
四、驳回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1元,由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由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元,由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8元,由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斯空
审判员  郑卫青
审判员  毛慧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 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