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247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贵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代文,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原告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7,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0,4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4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4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40元为基数,按每日0.5‰,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增加第2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60元为基数,按每日0.5‰,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流体管道安装工程的公司,被告承包了案外人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因自身业务能力所限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相关管路的焊接与安装工作,被告在原告进场后先行预付30%的款项,工程总造价为1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相关负责人于2017年1月12日在验收单上确认原告施工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讼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双方进行过工程进度验收,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应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设计、施工、提供图纸等,但原告未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没有提供安装报价清单中约定的施工、竣工文件资料、图纸,也没有完成文件撰写、验证服务等内容,拒绝进行酸洗钝化,经被告催告仍未整改,相关费用不应计算。安装报价清单明确约定“焊道数量为预估”,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的实际工程量,因此安装报价清单中与此相关的第1-3项实际价款均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
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按每日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提交工程全部文件资料止,暂计至2020年3月24日为99,03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附件四工程报价单所列内容完成承包工程,其中包含工程施工和文件资料提供两部分内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一方面,原告存在明显工程缺失,没有提供酸洗钝化服务;另一方面,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的焊接记录、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焊点轴测图、车间布局图、内窥镜资料、刻码记录等详细设计、施工图纸、竣工文件等资料,以上违约情况一直持续至今,导致工程处于事实上无法验收的状态,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
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对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完成了全部施工。酸洗钝化并非原告施工范围,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应由被告自行进行。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开始进行酸洗钝化。酸洗钝化须在原告完成全部施工才能进行,因此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1月1日前完成全部工序,不存在延误。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进度款,相关的图纸、文件资料原告已经交给业主方,被告对此是知情且口头同意的。且被告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使要计算,应以相应费用26,000元为基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科技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新建实验室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地点徐汇区XX路XX号B座;工程内容及数量具体参见本合同附件工程报价单;开工时间2016年12月13日,竣工时间2016年12月31日,工程工期30日历天;合同金额168,000元;包工包清单内辅材;预付30%进场,完工支付30%,验收支付30%,10%质保三年,第一年5%,第二年3%,第三年2%;被告不按约定核实原告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款、或不按约支付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款尾款,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按应付合同金额的0.5‰支付拖期违约金;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日,应向被告按合同金额的0.5‰支付拖期违约金;原告委托朱某为现场负责人,被告委托庞某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合同附件“安装报价清单”载明:一、安装焊点费用,1.系统自动焊点,焊道数量为预估,数量500,总价60,000元;2.分配系统20%内窥镜,数量100,总价6,000元;3.自动焊道刻码费用,数量500,总价7,500元;4.管道安装费用,包含工具费用,数量420,总价21,000元;5.焊接氩气费用,总价8,000元;6.详细设计、施工图纸、竣工文件,焊接记录、施工图、竣工图、焊点轴测图、流程图、车间布局图、内窥镜资料、刻码记录(吹扫报告、试压报告、酸洗钝化报告模板、清洗报告等模板),总价26,000元;7.保险包装和运输,总价15,00元;8.项目管理监督,包含住宿、差旅,总价8,000元;9.验证文件撰写(DQ、IQ、OQ),总价4,000元;10.验证服务实施,总价5,000元,以上小计147,000元。二、安装辅材,1.不锈钢支架,总价3,150元;2.不锈钢装饰圈,总价3,600元,以上小计6,750元。三、报价合计,1.安装费用147,000元;2.辅材费用6,750元;3.安装税金16,170元,以上小计169,920元。优惠后的总价168,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预付了合同价款的30%即50,400元。
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进度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实验室纯化水系统;开工日期2016年12月5日;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已经把合同内纯化水系统管网系统部分施工完成,现申请被告根据合同要求付款合同总额的30%(50,400元),原告开始下一步的验收工作;经验收,该项目的施工范围、施工质量均满足合同要求,2016年12月29日工程验收通过。
2019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载明: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工程服务,报价清单第一条所涉大部分项目,原告并未履行,无权主张对应项目的工程款;由于原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焊接记录、施工图、竣工图等文件资料,同时亦未履行“分配系统20%内窥镜”、“自动焊道刻码”等与质量验收相关的必要合同义务,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与报价清单第一条第1项之工程量,被告无从认定,不具备支付条件。被告有权要求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合同签订前,被告现场负责人庞某于2016年11月23日给原告现场负责人朱某发送电子邮件言明:请做下纯水自动焊报价,另外需要提供焊接记录,管道保压清洗记录,内窥影像资料,作业人员施工证,焊点图,管网图,施工完成后能满足GMP标准即可(不需要通过GMP认证),焊点按500个计算。朱某于2016年11月25日向庞某回复电子邮件称:关于纯水施工这块,焊道与管道米数都是预估的这块价格可能后期会按时结算,焊道刻码费用会取消,关于洁净间支架与装饰圈我们建议还是使用我们公司这种比较好,因为不但从美观度还是牢固性都比你们现场这种好,请确认,我们会尽快给出新的报价。
审理中,被告表示,涉讼工程所属整体项目已于2017年3月由业主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强行占用,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款的结算系通过在本院的另案诉讼解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双方已实际结算完毕。同时,被告明确,安装报价清单中的第1-5项目原告都已经做了,但第1项的数量无法确定,相关的第1-3项价款无法确认。第6-10项目被告都没有做,应予扣除。原告认为第1项焊道数量为预估是被告现场负责人庞某主动提出的,双方根据经验确定的。焊点焊道已经封闭,进行破拆查验损失过大。
审理中,被告提供庞某与朱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四份(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0日、2018年9月5日),拟证明原告未完成酸洗钝化项目,相关价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庞某在邮件中指出:“现因施工即将完工,即将交付使用。原告在保压和冲洗完成后,本身酸洗钝化也是为焊道本身服务的,属于焊接完成后后续施工工艺的一部分,1月3日的邮件注明截止日期。现你们还没有准备钝化的人员工具及材料进场,由于工期原因,被告准备另行找人做钝化施工,相应的费用会从原告合同内扣除。”“因前期原告未按规定时间进行管道酸洗,为不耽误工期,被告在催促无效的情况下已另行安排其他单位进行纯水管网的酸洗钝化施工,金额为15,000元,公司要求进度款里扣除相关酸洗费用……”朱某在电子邮件中回复庞某:“管道酸洗不在合同施工范围内,不存在我们没有按照时间完成酸洗,按照合同进度要求,请告知进度款支付日期,方便后面工作继续进行。”“……原告只收到被告合同总额的30%(50,400元),按照合同要求现在需要支付到合同额的95%,(合同总金额168,000-扣除酸洗费15,000,此项费用直接后期从总合同金额中扣除)……”被告还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就酸洗钝化部分签订的施工合同、报告、付款凭证以及发票。对此,原告认为,提供酸洗钝化并非原告的合同义务,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电子邮件中表示愿意承担是为了要到工程尾款作出的让步,但被告并未支付工程尾款,故现原告不同意扣除该费用。被告与案外人的之间的合同、付款凭证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的商业合作行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告出示2017年1月19日被告内部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沟通电子邮件两份以及2017年1月20日庞某发给朱某的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施工并同意付款,前两份电子邮件载明:“现在纯水管道的焊接工作已完成(隔膜阀出口的二次配管需业主确认),可以支付进度款,埃宜公司不承认酸洗钝化的价格,请批示”,“1、给现有施工商请款,要求发票开过来以后支付工程款至70%,后面待验收以后支付”。后一份电子邮件载明:“请尽快开具40%进度款发票交于我司,我司收到发票后立即打款”。被告认为上述邮件只能反映双方的沟通过程,不能证明双方对价款结算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双方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验收单、电子邮件、律师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涉讼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涉讼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且已过质保期,虽然被告否认工程竣工验收,但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进度验收单载明原告已经把合同内纯水化系统管网系统部分完成施工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额30%款项再开始下一步验收,再结合合同关于付款方式“预付30%进场,完工支付30%,验收支付30%”的约定,可以认定此次验收时涉讼工程已完工。此外,被告与涉讼工程所属整体项目业主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已通过诉讼完成整体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已完成所有施工内容,且已全部实际投入使用。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也未就本案涉讼工程的施工及使用事宜向被告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定双方进行的上述验收应为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既已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三点:一是安装报价清单所载明的项目1-3“系统自动焊点”及相关内容价款的结算方式是按约还是按实结算;二是酸洗钝化的费用是否应予扣除;三是被告提出的详细设计、施工图纸、竣工文件等项目的费用是否应予扣除。
对于系统自动焊点等相关内容的结算,虽然报价清单记载焊道数量为预估,但自动焊点数量500却是明确的。而且焊点数量系双方在缔约磋商时由被告提出后在订约时拟定的,其后双方在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事宜的电子邮件沟通中从未就结算方式发生争议,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被告并未就此项费用金额提出过异议。说明双方对于该项施工内容的结算方式及金额等并无争议。现原告按约主张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
对于酸洗钝化的费用,被告以原告应提供的文件资料包括酸洗钝化报告模板为由主张扣除该项目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安装报价清单中的收费项目中并未明确约定酸洗钝化的施工内容,原告需提供的文件资料中提到的仅是酸洗钝化报告模板,被告就此主张酸洗钝化施工系原告的合同义务,依据不足。虽然原告在与被告的催款电子邮件中曾表示同意扣除,但该意思表示系以被告能够及时付款作出的让步,其实质应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此后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其余款项,原告同意承担该项费用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由原告承担该项费用也不成立。因此,被告关于扣除该项该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对于详细设计、施工图纸、竣工文件等资料的交付问题,按照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上述资料。审理中原告自认并未向被告交付上述资料,但称已直接交付给业主方。对于交付情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原告向业主交付了上述资料,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故该部分合同义务所对应的费用26000元,原告无权予以主张,应予扣除。虽然上述资料有合同约定并计取费用,但是在被告已经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嗣后也从未对工期事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现被告仅以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为由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反诉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且对部分项目的结算方式及金额存在争议,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金额系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经核对后才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属事出有因。原告在此情况下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且有失公平。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1,600元;
二、驳回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原告上海埃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由被告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汪景洪
书 记 员  江佳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