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3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2655号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陈伟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岩,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代文,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银都路388号12幢。
法定代表人:李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天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丘怿,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下同)282,202元,以及以395,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122,2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购买加湿器合同、订单均无原件,一审法院的证据审核认定缺乏严谨性、公正性;就风冷机组维修,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拆除设备是否存在原始质量问题;空调自控系统有重启状态,系被上诉人自行操作。
被上诉人科济公司辩称,其主张的应抵扣事项完全系因上诉人工程质量问题所致,其垫付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其就应抵扣事项造成的损失提交了相应的合同、订单、发票及付款凭证,已完成举证义务,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故其不同意上诉人信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信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科济公司支付拖欠的质量保证金282,202元;2、科济公司支付拖欠的质量保证金对应的利息,以395,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113,79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6,20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30日,科济公司与信品公司签订《XX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幢;工程承包范围包括2-4层土建工程、暖通工程、净化装饰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控制系统、配管工程、完成发包人提供设备的卸货、保管、安装就位等;计划2016年9月5日开工,2016年12月3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为800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修期内,因发包人使用不当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但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在保修期内,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缺陷或损坏的,应书面通知承包人予以修复,但情况紧急必须立即修复缺陷或损坏的,发包人可以口头通知承包人并在口头通知后48小时内书面确认,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到达工程现场并修复缺陷或损坏;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付款周期,付款按月支付,定金为合同总造价的25%,按月支付本月造价的85%(含已付定金),验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10%质保三年,第一年完成后支付结算款的5%,第二年质保完成后支付结算款的3%,第三年质保完成后支付结算款的2%;缺陷责任期: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36个月;工程保修期为终身保修;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并到达工程现场的合理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因确系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支付给第三方的全部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发包人的索赔进行抗辩。
原审另认定,2017年,信品公司曾起诉科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等,科济公司亦提起反诉。二审于2019年6月19日维持了原审判决,该案判决确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本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
原审还认定,2019年9月18日,科济公司发律师函,告知垫付维修费126,204元(净化机组维修费4,002元,风机盘管维修费2,320元,自控系统维修费35,014元,维修更换零配件14,868元,风冷机组维修费用7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科济公司支付第一、二年剩余质保金513,796元,请信品公司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2019年9月23日,信品公司回函对扣除126,204元提出异议,要求支付第一、二年质保金64万元。2019年11月6日,科济公司支付信品公司第一、二年质保金513,796元。2020年4月16日,信品公司向科济公司发电子邮件催讨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2020年4月20日,信品公司向科济公司发电子邮件递交最终结算清单。科济公司回函称清单没盖公章,要求盖章后原件寄科济公司。4月21日,信品公司发电子邮件称盖章文本已寄出。4月22日,科济公司收到邮寄的最终结算清单。4月23日,科济公司发函告知对最终结算清单的审核意见,同意支付16万元。2020年5月14日、15日,科济公司发书面函及电子邮件要求信品公司对审核意见进行确认,若无异议,科济公司将颁发最终结清证书。
原审又认定,信品公司要求查看高效过滤器,科济公司以第三方在检测中为由拒绝信品公司进场。2017年7月科济公司组织对高效过滤器的测试,并未邀请且拒绝信品公司参与。2017年7月、8月,科济公司对部分高效过滤器进行了更换。2017年8月10日,科济公司支付10,814元。科济公司多次报修加湿器问题,信品公司也曾答复配件到货后更换,但后信品公司以科济公司私自拆卸更换为由,拒绝保修。科济公司遂委托A公司更换加湿器及配件,共支出25,994元。科济公司采购紫外灯及底座、平板灯、LED净化平板灯花费10,949元。科济公司就风冷机组故障向信品公司、B公司报修,信品公司、B公司到场查验,并提出要求查看科济公司的维护保养信息,科济公司拒绝披露维护保养信息。后信品公司以科济公司以未正常报修、擅自请第三方维修、拒绝提供维护保养信息等为由,拒绝保修。科济公司遂于2019年5月委托C公司检测,拆除了故障设备,并予以了维修。为此,科济公司支付了公证费6,000元、维修费7万元。就风冷机组,科济公司曾于2018年6月委托南京D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保,2019年6月请C公司进行维保。信品公司空调控制系统报价清单共393,105元,其中工作站8,400元,数据管理服务软件26,614元。2018年10月,科济公司报修空调控制系统,信品公司派员检查后认为系电脑操作系统崩溃,但认为软件非其供货范围,拒绝免费修复。2018年12月10日,科济公司委托E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建立了空调自控系统的数据服务管理软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一)关于科济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数额。
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应予以免费维修,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在保修期内,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缺陷或损坏的,应书面通知承包人予以修复,但情况紧急必须立即修复缺陷或损坏的,发包人可以口头通知承包人并在口头通知后48小时内书面确认,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到达工程现场并修复缺陷或损坏;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
科济公司主张而信品公司不同意在质保金中抵扣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1.高效过滤器更换费用
承包人仅对由其原因造成的缺陷或损坏承担保修责任。科济公司委托第三方对高效过滤器进行检测时,不邀请且拒绝信品公司参与检测,程序不当,因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高效过滤器的损坏系信品公司的原因,科济公司要求抵扣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加湿器更换费用
科济公司已多次报修,信品公司曾答应更换,后又以科济公司私自拆卸更换为由拒绝,却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故科济公司委托第三方更换加湿器的费用25,994元应予以抵扣。
3.灯具更换费用
未见科济公司事先报修,即径行采购更换,不符合同约定,该费用由科济公司自担,不予抵扣。
4.风冷机组维修费用
科济公司已多次报修,信品公司以未见维保记录为由拒绝保修,理由不够充分合理。且诉讼中科济公司亦提供了维保记录以证其合理使用,故信品公司理应承担科济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该维修费7万元可在质保金中抵扣。公证费既不是维修的必要支出,也不是向信品公司主张抵扣的必要程序,其他科济公司委托第三方修复或采购的费用也未经公证,故科济公司要求在质保金中抵扣公证费6,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空调自控系统重新安装费用
科济公司已报修,信品公司以软件非其供货范围为由拒绝免费修复,经查信品公司的报价中含软件费用26,614元,故信品公司拒绝保修的理由不能成立。现科济公司已请第三方另装软硬件系统,故一审法院以报价中的软件费用26,614元作为抵扣数额,科济公司未证明硬件报废的必要,故硬件部分费用不予抵扣。
根据上述认定,双方争议部分可抵扣的费用总额为122,608元。质保金795,998元(净化机组维修费4,002元已扣除),已付513,796元,抵扣122,608元,信品公司还应支付159,594元。
(二)关于逾期支付利息。
合同约定,10%质保三年,第一年完成后支付结算款的5%,第二年质保完成后支付结算款的3%,第三年质保完成后支付结算款的2%。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故第一年质保金应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第二年质保金应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
第一年应付质保金为395,998元(4,002元已扣除),第一年质保期内发生抵扣费用为3,606元,应付392,392元。科济公司实际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故应以392,39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二年质保金为24万元,质保期内发生抵扣费用为33,750元,应付206,250元。科济公司实际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121,404元(392,392已扣除)。故应以206,2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84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质保金的支付,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2020年4月22日,科济公司收到信品公司邮寄的最终结算清单,按约应在21天内完成付款,因此科济公司应于2020年5月5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
剩余质保金为16万元,质保期内发生抵扣费用为85,252元,应付74,748元。故应以74,74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科济公司以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判决在后、未开发票等作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决:一、科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品公司质量保证金159,594元;二、科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品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2,39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206,2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84,84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4,74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72元,减半收取计3,086元,由信品公司负担1,160元,科济公司负担1,92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加湿器更换费用之争议,鉴于科济公司多次报修,二审中,信品公司陈述第一次维修记录已找不到,第二次没有维修,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信品公司承担该些费用合理妥当,应予维持。关于风冷机组维修费用之争议,信品公司认可合同并无约定维修系以出示保养记录为前提,故在信品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维修的情形下,科济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维修的费用应由信品公司承担。至于空调自控系统重新安装费用,二审中,信品公司确认其报价中包含软件费用,信品公司主张科济公司自行操作,有重启状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修复费用亦应由信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品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科济公司支付拖欠的质量保证金282,202元,以及以395,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122,2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2.20元,由上诉人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捷
审判员 翟从海
审判员 蒋辉霞
书记员 薛叶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