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1565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阳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代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天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品公司)与被告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2017年8月25日,科济公司提出反诉。期间,本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追加、变更工程量进行工程审价,委托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暖通工程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11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法定代表人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济公司支付信品公司工程款160万元;2.科济公司支付信品公司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科济公司支付信品公司追加、变更的工程款900,155元(包括实验室家具工程量增加、变更价款109,198元);4.科济公司支付信品公司因工程量追加及变更导致工期延长的损害赔偿1,14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均由科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信品公司与科济公司签订细胞制备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品公司承包科济公司发包的上海市银都路XXX号XXX幢装修工程,依据科济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合同总价800万元。因科济公司原因,施工并未聘请监理方。施工过程中,科济公司多次提出变更,且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信品公司克服困难,于2016年12月22日,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及变更、追加的工程。但科济公司仍不断对设计方案提出变更和追加需求,导致工作量不断增加。2017年2月下旬,科济公司人员进入场地,3月28日开始在涉案场地开展实验活动。2017年4月5日,双方洽谈后形成一致意见,信品公司对科济公司提出的两项问题进行调试、解决,但科济公司继续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推诿验收、拖延付款。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科济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至90%,扣除已付款项,科济公司还应付160万元。科济公司拖欠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因科济公司不断追加、变更施工要求,增加了工程量、拖延了工期,故参照合同12.2.5条约定,计算工期延长损失。故信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科济公司辩称,因信品公司未依约完成工程,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首先,根据戴文公司鉴定结论,信品公司未按图施工,导致暖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信品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其次,合同约定验收后支付至80%,但目前工程尚未结算,信品公司也未提供过结算材料。第三,即使信品公司诉请成立,但其存在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已经超过工程款,所以无需支付。进而,科济公司也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施工联系单是为了方便联系制作的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联系单中大部分内容均为合同内项目,又根据合同约定,信品公司无权主张错项、漏项;信品公司未依约主张变更项目价款的报告,故无权起诉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家具部分,也属于合同内项目,不存在增加的情形。因工期延误的受损方是科济公司,工期拖延并未造成信品公司权利受损。信品公司依据的条款约束的是承包人,并不能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工期拖延是信品公司管理混乱、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即便其有损失也应自行承担。
科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信品公司支付科济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160,000元(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4日起算,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2.信品公司支付科济公司工程质量未达标的违约金858,601.80元(按暖通工程标单2,862,006元的30%计算);3.信品公司支付科济公司所遭受的其他损失(房租、物业费、水电费、人员薪资成本)921,797.28元(系所遭受的损失超过诉请一的部分);4.鉴定费、诉讼费由信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施工合同对工期、逾期竣工违约金、工程质量及质量不达标的违约金等均作出约定。施工过程中,信品公司因自身管理不善,工期迟延,且自2016年12月开始施工质量问题被科济公司逐步发现,其中最大的质量问题为空调系统送风量不足,该问题对于必须符合GMP规范方能通过验收的洁净厂房是致命的。科济公司多次指出,但信品公司迟迟未全面解决,致工期一再拖延。自2017年6月,科济公司要求信品公司根据施工情况修正提交竣工所需的材料,但信品公司不但未予修正,甚至拒绝参加科济公司组织的两次验收,致项目至今未验收,科济公司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故科济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支持其请求。
信品公司对科济公司的反诉辩称,竣工日应以科济公司实际使用之日为准,逾期竣工责任在于科济公司,信品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违约金。若法庭认定信品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应在科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存在的前提下,由法庭调整违约金标准。科济公司认为施工质量不达标应负举证责任,因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科济公司也不应再就质量问题提出请求。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科济公司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若法庭认为信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应在科济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存在的前提下,由法院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科济公司向信品公司发送相关合同包括有些内容需要补充并要求提供工程量清单的电子邮件。2016年8月30日,科济公司与信品公司签订《细胞制备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载明: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银都路XXX号XXX幢;工程承包范围包括2-4层土建工程、暖通工程、净化装饰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控制系统、配管工程、完成发包人提供设备的卸货、保管、安装就位等;工程内容若有报价漏项,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计划2016年9月5日开工,2016年12月3日竣工(2016年12月3日前具备三方检测条件),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开工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医药、生物技术、施工工程及其他方面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与合同约定的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00万元,合同为总价合同,合同另有约定的部分除外;本合同为附带特别说明的总价合同,最终结算时以发包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单位根据工程量等进行造价结算审核,第三方结算审核时增加部分不允许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不允许出现重大缺项、漏项,发包人提出变更除外,……;承包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发包人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施工,如有变动和增加部分,必须有发包人书面指令,方可动工,在签订本合同前,承包人已经检查了工程范围和施工图纸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且予以采纳,因此,承包人确认工程将按本合同完成,且不得因以下事项中的任何一项或多项为由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或权利主张:发包人在施工图纸、技术规范或技术说明中所犯的任何错误,或文件遗失,或承包人没有足够的时间详细复核施工图纸或技术规范,或承包人任何报价失误、缺项、漏项、错误或疏忽;承包人项目经理庞某某;本协议书与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用户需求、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载明:实际开工日期是指监理人按照第7.3.2项约定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1.1.5.2,合同价格是指发包人用于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的金额,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发生的价格变化;1.4.1,适用于医药、生物技术、工程及其他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标准,以及相应的规范、规程等,合同当事人有特别要求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4.3,发包人对工程的技术标准、功能要求高于或严于现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应视为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已充分预见前述技术标准和功能要求的复杂程度,签约合同价中已包含由此产生的费用;1.5,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用户需求及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1.6.3,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经图纸原设计人及审批部门同意,并由监理人在工程或工程相应部位施工前将修改后的图纸或补充图纸提交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按修改或补充后的图纸施工;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提供并经发包人同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应被确认为是准确的和完整的,出现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工程量清单偏差超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量偏差范围的、未按照国家现行计量规范强制性规定计量的,承包人应予以修正,发包人有权决定是否对合同价格予以调整以及调整后合同价格;4.4,合同当事人进行商定或确定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会同合同当事人尽量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审慎做出公正的确定;5.1.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5.2.2,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发包人一经发现,有权应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承包人的质量未达标违约金:若未达到合格标准时,除承包人无条件返工并承担返工费用外,并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30%作为质量未达标违约金;7.5,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延期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除需支付延期违约金外,还应对发包人其余损失进行赔偿;10.1,变更的范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4)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5)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10.2,变更权,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全部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10.3.1,发包人提出变更的,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变更指示应说明计划变更的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10.3.3,变更执行,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因变更导致合同工期影响的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予以审核并反馈给承包人,发包人有异议的,承包人应重新修改提交,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5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5天内不向发包人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并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标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12.2.2,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2.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日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12.3.1,工程需要试车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试车内容应当与承包人承包范围相一致,试车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具备无负荷联动试车条件,发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12.3.3,如需进行投料试车的,发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组织投料试车,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或需要承包人配合的,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并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有关事项;15.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违约的,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15.2,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15.2.2,承包人违约责任,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8.1,承包人的索赔,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14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18.3,发包人的索赔,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有详细的证明,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载明:1.6,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数量:电子版一套;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内容:科济生物细胞制备中心实验室改造设计图;需要由承包人提供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施工组织设计(含施工进度计划、施工措施计划)、施工人员履历、资质及保险凭证;1.7,联络,2.发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上海市徐汇区银都路XXX号XXX号楼XXX层,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赵红霞;3.1,承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需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发包人购买的放入施工现场的仪器设备,承包人有保管责任……;5.1.1,特殊质量标准和要求:生物医药行业相关法规和行业规范,包括但不限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另外还应符合发包人提供的用户需求及各专业工程技术标准和要求;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招标技术要求和设计规范和标准,无约定标准的,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本协议的约定、谨慎行业惯例、适用的各相关法律、法规、条例、工程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业主及业主代表对工艺和安全技术的要求,并且工程将没有任何的缺陷;7.5,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的千分之一金额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发包人在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可以将承包人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并扣除后支付,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30%;11.2.1,付款周期,付款按月支付,定金为合同总造价的25%,按月支付本月造价的85%(含已付定金),验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10%质保三年,第一年完成后支付结算款的5%,第二年质保完成后支付结算款的3%,第三年质保完成后支付结算款的2%;承包人应承担竣工验收未通过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和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延期生产开工的损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10%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一用户需求载明:建成的实验室符合新版GMP要求;暖通排风系统工程符合设计的技术要求和相关规范要求;2楼成品库的门为双开门……。合同签订后,信品公司制作了项目施工进度表,载明90个工作日,从2016年9月5日起,各项工程分包开始施工的日期及完成时间预计2016年11月27日工程验收。2016年9月6日,信品公司申请开工,并于同月9日开工。2016年9月29日-2016年9月30日间,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施工中需要变更设计、加固等事宜。施工中,科济公司向信品公司发出更改、增加工程内容的电子邮件,信品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4月17日分别出具施工联系单(001-041,其中无012、032、034、040联系单),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4月19日,科济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上述联系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2016年9月9日,科济公司支付信品公司工程定金200万元。2016年11月28日,科济公司支付信品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17年4月11日,科济公司支付信品公司工程款130万元。2017年6月21日,科济公司支付信品公司工程款30万元。
2017年1月7日,工程机械完工。
2017年1月22日、24日、25日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信品公司在邮件所附的《关于科济项目系统问题情况说明》记载:至2017年1月7日,我司就已完成项目的设备安装工程,进入系统调试阶段,但在系统调试过程中,发现空调系统送风量不足……已经找出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系统压头不够,并提出了解决方案,承诺将于2月底前完成2、3楼的整改事宜,若无法在2月底前完成整改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并附了整改计划表。科济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发送电子邮件,所附回函称:信品公司在2017年1月7日才机械竣工……即使能于2017年3月1日前完工,也将延期87天,并指出了空调系统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达标的问题,要求信品公司查找质量问题的真正原因并提出切实解决方案。邮件所附质量问题及整改计划表中,提出了风管直观与高效口连接〈没有使用法兰连接〉、排风和回风管的连接、房间回风口连接等26项问题。2017年3月7日,信品公司的工作人员庞某某发送给科济公司赵红霞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工作安排表),计划13项工作,将在3月13日前完成。信品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28日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工程地由身穿实验室服装的人员、设备设施、办公设备及人员。2017年4月6日信品公司发送给科济公司电子邮件并附信品公司出具承诺函,就本工程后续整改施工工作作出7点承诺。2017年4月10日,信品公司发送给科济公司的电子邮件附整改问题汇总25项。
2017年4月12日,科济公司向信品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科济项目整改中,夹层风管更改、漏风等整改计划如下:二楼:4.15-4.16(优先)、四楼:4.14-4.17、三楼:5月初(视生产结束时间再定);要求信品公司当天确认答复,并按约定时间开始整改。”
2017年4月17日,信品公司出具工程确认单,内容为“我司现已完成吊顶上方技术夹层的整改施工”,科济公司当天签署意见“已检查,确认结果符合要求”。2017年4月27日,科济公司发送给信品公司电子邮件,通知2017年4月29日至5月1日期间需完成项目22项。2017年5月2日,信品公司出具工程确认单,内容为“我司现已完成吊顶上方技术夹层的整改施工,其中二、四两层已于4月中旬完成整改,三层也于5月1日整改完成并通知业主方进行现场考察,至此,室内所有吊顶内部缺失整改均已完成”,科济公司当天签署意见确认。2017年6月20日,科济公司发送给信品公司电子邮件,提出预验收时发现的问题。施工期间,系争工程增加加压风机八台。
2017年6月29日,双方互相发送电子邮件,信品公司对科济公司主张在目前进度款不足以冲抵违约金的观点提出异议。2017年7月10日,双方互相发送电子邮件,科济公司明确表示至今未能正式使用,要求于2017年7月11日上午9:00组织相关人员到场进行竣工验收工作;信品公司提出,科济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并使用完工的工程,还在2017年6月30日阻止信品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入施工场地,要求科济公司明确计划或回复工程款支付事项。2017年7月5日,科济公司收到信品公司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验收资料。2017年7月7日,科济公司发送给信品公司电子邮件,通知2017年7月11日开始现场验收工作。
另查明,信品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网站显示,2016年5月24日科济公司报建科济生物细胞制备中心,未有施工许可,项目分类为其他装饰装修,项目报建总投资400万元,建设规模为内部装修面积3000平方米,报建受理部门为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2017年4月24日科学网刊载新闻截图,新闻标题为“仁济医院李宗海团队CAR-T细胞治疗生物大楼落成使用”,载明“日前,……正式启用了……3100平方米细胞制备中心的生物大楼”。
2018年3月,科济公司官网新闻为,科济生物签署6000万美元Pre-C轮融资框架协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信品公司为证明科济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余款160万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的利息及工程以科济公司实际使用日期2017年3月28日为竣工时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由信品公司发送给科济公司的未显示日期的电子邮件、视频、2017年6月19日的电子邮件、记录单、2017年3月27日信品公司给科济公司的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施工进度款的公函、2017年3月31日,信品公司发送给科济公司的关于科济项目问题汇总答复的电子邮件、2017年6月22日信品公司给科济公司的回函、2017年6月25日信品公司发送给科济公司进度款支付的电子邮件、工程保洁承包合同、上海观澜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7年6月19日信品公司发送科济生物验收资料给科济公司之电子邮件、由信品公司出具的管道系统冲洗记录、管道系统压力试验记录、空调JJAHU2-1、2-2、2-3、3-1、3-2、4-1、4-2、4-3、4-4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空调JJPAU4-1、4-3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空调PAU4-1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冷热水泵、热水泵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通风机按照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排风机组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建筑物照明通电试运检查记录、接地装置施工检查测试记录、2017年7月24日起2017年8月14日间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等材料,证人李某某(上海观澜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庭陈述“其由信品公司委托到涉案工程现场保洁,2017年1月5日-10日进行保洁,2-4楼做粗保、实验室做了两次局部精保;2月中旬派3人去做了3天扫尾工作”的证言。科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未显示邮件发送日期的电子邮件及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信品公司举证催款的相关公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科济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阻止信品公司进入工程现场,原因为信品公司怠于履行整改工作,且曾在3月28日以整改、维护为由进入项目现场,实施拉断电闸等蓄意破坏行为;对于证人证言,认为保洁是工程设备调试需要,而非工程收尾,是阶段性保洁而非最终保洁,且保洁人员不具有判断工程进度的能力;对于记录单,系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科济公司说明,对照片拍摄时间和拍摄于实验室场地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仅能证明三层实验室(不包含二层和四层)在当天进行了设备调试工作,而非生产使用;新闻仅载明项目地址,新闻是第三方发布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实际上仅仅是完成了大楼落成仪式,而工程未完成整改,无法投产,而新闻照片是摆拍,非实际使用。本院对科济公司确认真实性的材料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词中科济公司认可的保洁期间予以确认,其余材料不予认定。
2.信品公司为证明科济公司应向其支付追加、变更而增加的工程款773,304元,还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信品公司出具的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实验室新建追加变更价格清单、信品公司给科济公司的关于回复2016年9月30日相关事宜的电子邮件,2017年3月7日信品公司与科济公司会议纪要、项目施工进度表等。对此,科济公司质证意见为,电子邮件由科济公司发给信品公司及部分由信品公司的员工发给科济公司员工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工程联系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部分项目系信品公司施工错误或部分项目系订购前内容的确认及施工前的确认,部分联系单系工程量清单的漏项,不涉及任何变更或增项,或虽涉及变更但不增加工期,后期联系单内容为施工质量问题整改内容,且有部分联系单,信品公司并未负责施工,有部分联系单内容重复;项目施工进度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可证明信品公司自身管理存在严重失误。
为此,依信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银都路XXX号XXX幢装修追加、变更工程量(包括工程造价、工期造价、人力成本增加等)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涉案工程追加、变更总费用为314,302元,其中增加的家具工程费用30,736元。经质证,信品公司、科济公司均对意见书提出异议,审价单位回复意见认为,对于二楼成品库门用户需求为双开门,而施工图中为子母门,其认为存在争议,涉及金额为4,375元;对其余追加、变更项则坚持原审价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到庭解释:根据合同内容与联系单内容对比,从工程角度,工程包含但未深化,属于合同内工程内容,若设计图中未包含,则属于增项,该增项不以签证单或联系单等文件形式确定,而以文件所载实质内容确定,对于增加工程量是否必然增加工期,鉴于本涉案工程中增项都是零星项目,可以穿插施工,除非有特别签证单约定增加工期。
3.信品公司为证明信品公司可以依据合同12.2.5条即按日千分之一按总价款800万元要求科济公司支付因工程量增加、变更导致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4月25日间工期延长的损害赔偿1,144,000元,提供了下列证据:
除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外,还提供了电子邮件、工期损失计算列表,证明在施工中科济公司频繁变更设计方案和施工需求,并认为从2016年12月22日初步完工起,科济公司一方面变更工程项目(最后一张工程联系单为2017年4月17日),一方面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7年2月,科济公司陆续搬入物品,3月份入住人员,4-6月期间,每次信品公司提出工程款事宜,科济公司即提出整改事宜,2017年6月30日起阻止信品公司的工程师进入施工现场。科济公司对信品公司单方制作的工期损失计算列表不予认可,并认为系信品公司施工延误、施工质量问题整改等造成工期拖延,且信品公司主张的合同条款为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系科济公司有权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本院认为,工期损失计算列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
4.科济公司为证明其有权向信品公司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损失及损害赔偿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①工程材料报审表(2016年10月15日隔墙吊顶材料进场、2016年10月20日暖通空调送排风-风口风阀进场、2016年11月4日暖通空调新风机组及304传递窗分别进场、2016年11月19日地板等材料进场、2016年11月24日气路系统管道、阀门及附件进场、2016年12月4日洁净室电话机、网线进场、2016年12月8日家具进场)。经质证,信品公司表示,对科济公司拟证明的内容及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系科济公司擅自、多次变更需求导致,本院认为,信品公司并未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上述材料予以认定。②2016年11月2日科济公司杨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我们认为设计和现场施工脱节是导致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因签订合同时施工方未按照图纸补充完善的工程量清单,而导致施工现场在采购和准备材料中有遗漏或偏差……,故希望飞世尔能够结合相关法规和我方需求,对设计和工程量清单进行充分梳理和分析,寻找遗漏和差异,使后期施工顺利进展;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我方在一些具体材料选择或施工方式方面存在是否符合法规的疑问,而施工方更多的是以工作量和成本的方面考虑,给出的解释一般是实际施工中均有操作,导致我方没办法及时确定…)。经质证,信品公司对该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上述电子邮件非公共电子邮件服务平台提供,内容的接收及打印形成未进行公证,但有部分材料信品公司也作为证据出示,故予以认定。③会议纪要(2016年12月21日整理的工程现场会议纪要,后续项目时间表包括:在2016年12月25日完成2、3层第一次保洁,2017年1月初完成2、3层及4层各区域的深度保洁及调试、自检完成,2017年1月17日全面交付)。经质证,信品公司对该会议纪要合法性、关联性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材料由信品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信品公司予以否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认定。④2017年1月22日、24日、25日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包括,由信品公司出具的关于科济项目系统问题情况说明载明:“至2017年1月7日,我司就已完成项目的设备安装工程,进入系统调试阶段,但在系统调试过程中,发现空调系统送风量不足……已经找出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系统压头不够,针对此问题,提出3个解决方案,……保证在2月20日完成缺失的整改及室内清洁工作,并做好系统调试,于3月1日交付贵方使用…若无法在2月底前完成整改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并附了工作安排计划表。2017年1月25日,科济公司针对计划表及其附件回函称:信品公司在2017年1月7日才机械竣工……即使能于2017年3月1日前完工,也将延期87天,并指出了空调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信品公司查找质量问题的真正原因并提出切实解决方案。邮件所附质量问题及整改计划表中,提出了风管直观与高效口连接〈没有使用法兰连接〉、排风和回风管的连接、房间回风口连接等26项问题。2017年2月24日、26日科济公司金伟强电子邮件、2017年4月10日信品公司电子邮件、2017年3月8日科济公司赵红霞电子邮件等材料,2017年3月7日科济公司发送给信品公司的电子邮件及所附的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双方就目前情况说明、科济公司的质疑、确定这个方案提交时间、信品对整理后的相关数据说明、科济同信品对通风系统整改情况的沟通、确认,双方达成10点共识)、2017年3月8日科济公司发送给信品公司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多份邮件)等证据,拟证明系信品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延期,拖延、不配合验收。信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部分会议纪要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部分邮件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出,仅反映双方就工程后续安排开展沟通,不能证明工程延期与原告施工延误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虽然上述电子邮件非公共电子邮件服务平台提供,内容的接收及打印形成未进行公证,但有部分电子邮件信品公司也作为证据出示,而信品公司对部分赵红霞发送的电子邮件及信品公司的工作人员庞某某发送给赵红霞的电子邮件经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上述材料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沟通的往来电子邮件,信品公司也未对邮箱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⑤科济公司提供2017年3月23日案外人发送给信品公司的电子邮件,拟证明空调系统仍存在问题,要求信品公司补充预计整改完成时间。经质证,信品公司表示,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⑥科济公司提供2017年3月23日、3月28日、3月30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7日,科济公司分别发送给信品公司电子邮件含附件,拟证明,空调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验收,信品公司未答复,为此拒付部分工程款。经质证,信品公司表示,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系科济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反映双方沟通情况,对电子邮件内容不予认可,对沟通期间予以认定。⑦科济公司出示的风管做工对比表、软管照片,经质证。信品公司表示,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系照片,无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科济公司为证明其存在损失,提供了上海关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聚科生物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与科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建筑面积3083.34平方米)及支付分别起算日为2016年12月27日、2017年6月5日租金(租金每季450,167.75元)的凭证、上海绿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科济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6元/平方米/月,每月管理费18,500.04元,)及支付分别起算日为2016年12月14日、2017年3月5日的物业费凭证、水电费核算表(电费1.5元/度按实收取,上水2.89元/立方米、下水2.34元/立方米)及付款凭证、员工薪酬报酬核算表(2016年12月-2017年8月期间的员工薪资总成本为1,281,125.35元)及付款凭证。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间的水电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科济公司主张:
期间电费水费
2016年12月31,2284,743.61
2017年1月65,4311,778.20
2017年2月87,933831.57
2017年3月107,3971,119.22
2017年4月104,087842.03
2017年5月140,173967.55
2017年6月179,6001,066.92
2017年7月174,211983.24
信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系科济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本院采纳信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定。
5.科济公司主张信品公司工程质量未达标的违约金858,601.80元(按暖通工程标单2,862,006元的30%计算),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⑴工程标单(标单载明暖通工程造价为2,862,006元),信品公司认为,标单与本案无关。对此,信品公司提供设计单位飞世尔实验室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世尔公司)出具的关于末端软管连接设计说明(内容为,关于科济公司生物细胞制备中心大楼工程的设计图纸中,风管末端和风口风阀及高效连接的大样图,参考设计图纸:暖通系统NT-19节点大样图中的软管接合大样图,考虑隔振,末端连接采用软管连接;同时和高效连接采用软管连接的同时,所使用的软管要求不起尘,确保连接软管的洁净度),拟证明其按图施工。科济公司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材料系证人证词,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明的出具日起为2018年7月9日,而法院曾于2018年7月11日开庭,信品公司并未当庭出示,设计单位与信品公司有密切联系,关联性也不认可,该材料混淆了软接头、软管两个概念,且言辞模糊,不能证明信品公司按图施工。本院认为,对科济公司出示的工程标单,因信品公司未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信品公司出示的说明系证人证词,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不予采纳。对此,科济公司出示2016年7月22日飞世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给科济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拟证明信品公司是飞世尔公司推荐的。经质证,信品公司对该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⑵2017年3月9日案外人上海简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简朗实验室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送给科济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具有相关设计及施工资质的独立第三方认为项目所涉设备、风管路、水管路和B级区域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质证,信品公司表示,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非公共电子邮件服务平台提供,内容的接收及打印形成未进行公证,故不予认定。
经科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对信品公司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证,该公司出具鉴证复核方案。该方案载明:二层、三层施工现场末端管道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回风管部分未按设计要求进行保温;四层施工现场末端管道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二层空调机房JJAHU-2-1及JJAHU-2-2、三层JJAHU-3-2、四层JJPAU-4-2、JJPAU-4-3等空调箱送风管上增加风机,与设计图纸不符;空调机组运行中,十二组空调箱中有10组存在出风口风速偏高或偏小。本次意见书结论为:在暖通施工中,部分未按设计图要求进行施工。信品公司对委托鉴定程序、鉴定机构指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报告依据及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报告非鉴定报告、内容缺乏专业论证和逻辑,不应被采纳;并提出,鉴定中部分吊顶区域并未进入,鉴定单位提出的建议不公平,无法客观反映结论;科济公司对于使用软管连接、增加加压风机是认可的,按图配备的设备参数符合设计要求。科济公司对该意见书表示,无异议。鉴证人员到庭解释,现场查看时,信品公司的工程师在爬楼过程中有2-3小时不在,科济公司全程在场,信品公司认为鉴证单位拍摄的照片不真实,可以再次到现场核实。对此,信品公司提出,现场被科济公司占有使用中,工程现场已经发生改动,无法客观反映结论,故不赞成再次去现场。本院认为,在科济公司与信品公司邮件往来中,对于使用软管、软管材质、接口捆扎方式、未加保温等,科济公司提出异议和整改要求,信品公司也予以回复,信品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认可施工中风管和末端连接都采用了软管;戴文公司作为独立的、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公司,对涉案暖通工程是否按图施工进行鉴证,其鉴证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在本案审查中可给予参考。
审理中,科济公司表示,2017年1月9日机械(建筑部分、装饰装修)完工,不认可在2017年3月28日使用系争工程,2017年5月17日,信品公司的工作人员发了申请验收竣工报告和证明书,信品公司调试完成后才算完工;科济公司承认在2017年1月设备进入系争工程,有工作人员进行调试设备,调试未通知信品公司,2017年2月信品公司派员保洁后,之后保洁由科济公司自行完成,2017年7月正式使用系争工程。为此,信品公司主张以科济公司自认在2017年1月份搬入设备作为实际使用时间。
庭审后,科济公司又出示信品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5日。信品公司书面质证认为,该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系信品公司配合科济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能改变科济公司提前使用涉案工程的事实,由于科济公司提前占有使用,涉案工程根本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已在庭审中确认实际施工日期,而双方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科济公司现自认已实际使用系争工程,故对该材料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有五项:
争议焦点一,关于工程款问题。
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科济公司否认于2017年3月28日实际使用系争工程,但科济公司自认,系争工程于2017年1月初机械完工,且实验室设备已陆续进入系争工程,2017年2月信品公司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保洁工作,至于科济公司辩称,该时间段处于模拟试验、设备调试阶段,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以科济公司试验设备调试完成为前提,亦未提供其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内系调试非使用已通知到达信品公司的充分证据,至于信品公司所持以科济公司部分设备进入现场的2017年1月份作为实际使用时间、视为竣工验收时间的观点,因合同约定部分设备可在施工中放入,信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履行自2017年3月28日起,又将2017年1月视为竣工时间,存在逻辑矛盾,科济公司为设备安置方便或提早入驻,在施工中穿插放置部分设备,并不能构成对涉案工程的使用,故本院对信品公司上述观点不予采纳。从信品公司提供的照片看,在2017年3月28日时,未经竣工验收,科济公司的实验室设备、办公设备及人员均在系争工程内,故本院认定,科济公司已于2017年3月28日实际使用系争工程,该日期应视为工程竣工日期。按照施工合同约定,验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现科济公司已付工程款560万元,信品公司主张合同内90%工程款的剩余部分16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信品公司主张利息的截止日有误,由本院依法判处科济公司支付以160万元本金,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争议焦点二,关于增加部分工程款。
科济公司认为增加项目信品公司并未依约主张变更价款,视为放弃了该权利。鉴于施工合同对监理、材料采购和检验、项目变更或增加、工期调整有详细约定,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未严格按约履行的情形,而信品公司主张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项目由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工程联系单对应的实质内容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关于争议双开门价款4,375元,鉴于合同及施工图中载明子母门,实际施工为双开门,本院认定该项目为合同内施工项目变更,该款项从增加工程款中剔除,对科济公司关于增加工程项目的抗辩,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信品公司要求科济公司支付追加、变更而增加的工程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信品公司主张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由科济公司向信品公司支付增加、变更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计309,927元。
争议焦点三,关于信品公司主张追加、变更工程量而使工期延长的损害赔偿。
由于信品公司至今未提供因增加工程、变更工程,科济公司同意延长工期的相关联系单或签证单等材料,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到庭解释:增加工程量是否必然增加工期,鉴于本涉案工程中增项都是零星项目,可以穿插施工,除非有特别签证单约定增加工期,而涉案施工合同未对追加、变更工期约定违约责任,仅约定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现信品公司参照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且未提供损失的充分证据,故信品公司要求科济公司承担工期延长的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关于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及科济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根据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开工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之约定,虽然科济公司在庭审后提供有信品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为2016年9月5日,而科济公司曾出具信品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申请开工,而科济公司第一期工程款支付日期为2016年9月9日,实际施工中未有开工单,现双方确认工程于2016年9月9日开工,故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12月7日。虽然双方间邮件及工程联系单反映在2017年4月、5月有增加、变更工程项目及工程整改等情形,但科济公司、信品公司均未提供双方合意调整施工期间的充分证据,本院已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至于科济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水电费核算表(电费1.5元/度按实收取,上水2.89元/立方米、下水2.34元/立方米)及付款凭证、员工薪酬报酬核算表(2016年12月-2017年8月期间的员工薪资总成本为1,281,125.35元)及付款凭证,科济公司至今未提供上述损失是信品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或者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或者无法使用涉案工程的充分证据,故科济公司反诉要求信品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信品公司抗辩违约金调整,科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由本院酌情判处信品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27日间计110天、以合同总价8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计52.8万元。科济公司反诉要求信品公司支付科济公司所遭受的其他损失(房租、物业费、水电费、人员薪资成本)计921,797.28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五,关于工程质量未达标的违约责任。
信品公司提出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科济公司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之抗辩意见。科济公司提出,信品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发承诺函,同意在整改完成后由第三方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合格即视为科济公司验收合格,拟证明信品公司已放弃以科济公司“实际使用”工程项目进行抗辩的权利之意见。鉴于双方间合同通用条款5.2.2条对工程质量未达标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约定,参照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鉴证意见书,科济公司主张工程质量未达标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科济公司要求信品公司按照暖通工程全部造价的30%承担违约金欠妥,考虑诉讼成本,在本案未对未达标部分工程质量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由本院酌定由信品公司向科济公司支付部分质量未达标违约金计257,5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及支付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追加、变更工程款309,927元;
三、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金计528,000元;
四、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暖通工程质量不达标的违约金257,580元;
五、驳回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1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14元,由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628.60元,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2,48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计19,161.60元,由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20.20元,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341.40元;审价费20,600元,由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07.30元,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092.70元;鉴定费90,000元,由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科济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俭蓉
人民陪审员  盛建国
人民陪审员  许 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佳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