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艺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艺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崴服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165号
原告上海艺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泽军。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崴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月华。
原告上海艺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崴服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艺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欧崴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艺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为被告在全国开设的门店进行装修工作。2012年3月,原、被告洽谈了被告在上海久光门店的整改工程。3月12日晚,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该门店的装修整改工作。事后,双方对装修合同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7,324元。迄今被告仅支付8,662元,余款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8,662元。
被告上海欧崴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左右,原、被告就被告的上海久光门店装修整改事项进行了洽谈。经被告确认后,原告进场于2013年3月12日晚上至13日进行了施工并完工。原告将书面合同邮寄给被告进行确认,被告加盖公章后退回。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接被告上海久光店面整改工程,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1天,2012年3月12日开工,次日完工,合同总价17,324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50%工程款计8,662元,于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支付40%工程款计6,929.6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个月支付10%工程款计1,732.40元。原告已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1,7324元的上海建筑业统一发票,但被告仅于同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62元后,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报价单、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门店完成了装修整改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欠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欧崴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艺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8,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欧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巧弟
审 判 员  沈 群
人民陪审员  陆家寿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静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