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5398号
原告:上海秋阳金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宇,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泽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民,男,在被告处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红,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秋阳金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艺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民、朱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秋阳金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喷涂款人民币122,16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以本金122,16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就其提供的铝板等提供加工喷涂,自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共计产生加工喷涂费212,169.60元,被告只支付了9万元,尚欠付122,169.6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寻找各种托辞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称:起诉时遗漏一笔加工费8400元,要求变更诉请金额为130,569.60元,并将第2项利息诉请的基数作相应变更;同时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21年4月21日。
被告上海艺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诉请的加工费金额,8400元确实遗漏计算了。但原告喷涂的铝板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产生铝板材料报废、返工运输费以及人工费、客户扣款等损失。前述损失已超过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费,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单、律师函以及签收凭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某被告提供铝板加工喷涂服务,原告完成喷涂后,由被告至原告处安排发货。202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单,载明2020年7月25日至9月6日完成喷涂加工并已发货的铝板加工以及材料费用合计214,787.60元,扣除6件北京折边油漆板(现场折边铝板喷涂反向返工)的加工费2618元以及已付的9万元,欠款金额为122,169.60元。该明细单还载有“北京华为长条角码、数量350、单价为200”,“平方”与“金额”均为零。同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讨加工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前述结算明细单载明的欠款。被告于某收到函件。
本案庭审中,原告称:案涉结算明细单仅载有“北京华为长条角码”的单价200元,遗漏了该项目总费用8400元(42平方X200元/平方)。对此,被告明确表示长条角码原告确实发给了被告,该项费用在结算明细单中确实有遗漏。经本院多次询问,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未付费用总额为130,569.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铝板喷涂所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喷涂义务后,被告理某支付相应的喷涂费用。就加工费用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加工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庭审后,被告又提出原告当庭增加的8400元在双方结算费用时原告已同意减免,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对此,本院认为,就原告当庭增加的该项费用,庭审中本院多次与双方进行确认,被告均明确表示该项费用确实是原告方某了,并认可了原告主张的未付金额,已构成自认,且被告就原告已同意减免该项费用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要求在加工费中扣减相关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反诉,被告的抗辩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就被告提交的涉及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因双方已于2021年1月进行了费用结算,且原告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了催讨,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艺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秋阳金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130,569.60元;
二、被告上海艺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秋阳金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0,56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40元,减半收取计1455.70元,由被告上海艺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冬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敏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发布)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