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07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代理人:崔竹云,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六滧河路696号17号楼104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嘉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唐云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筑公司)、被告成都嘉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反诉原告)优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被告嘉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128958.77元(不含质保金);2.判令嘉牧公司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与优筑公司签订《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嘉牧公司发包的成都武侯吾悦广场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由***进行施工。经***以优筑公司名义投标,2017年9月21日由优筑公司与嘉牧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采购材料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12月15日将工程交付给嘉牧公司使用。此后,***要求优筑公司协助办理工程结算,工程进入结算审计阶段,优筑公司隐瞒审计结果,使得***无法索要工程款。***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优筑公司应当将其从嘉牧公司取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嘉牧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
优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优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珂通过招投标与嘉牧公司签订了《武侯吾悦广场公共部位精装修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优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珂鉴于案涉工程的标的较小,同意与***进行合作,此项目临时聘请***作为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进行承包,且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在工程总价款的70%内自负盈亏。***前期工作完成了施工人员工种的招用,但在进场施工几天时间就已无法推动项目进展,故嘉牧公司要求优筑公司整改,优筑公司及时派员重新调整了施工现场。由于现场施工人员是***在前期招用的,优筑公司仍继续使用没有更换,考虑到人员管理的问题,没有解除与***之间的关系,但***已完全不履行承包人的义务。案涉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均是优筑公司支付,同时优筑公司也向***发放了工资,优筑公司委派涉案工程总项目经理负责人高成进行了竣工验收交付,***交纳的税费及工人的保险金以及供应商的部分付款均是优筑公司全部出资,***由承包人的身份变更为管理人员的身份,因此***不是实际施工人。
嘉牧公司辩称,***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存在转包和挂靠的情形,因此嘉牧公司不应对***承担责任。扣除质保金,嘉牧公司欠付优筑公司工程款641215.6元,因嘉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尚未支付,但在判决之前嘉牧公司将会支付欠款。
优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向优筑公司返还已超付工程款2328419.19元及违约金200584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优筑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将成都武侯吾悦广场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由***进行经济责任制承包,优筑公司按工程决算价的30%收取管理费。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相关奖罚措施。优筑公司在2019年12月6日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后,结算价为13058468.17元,扣除维修金195877.02元,扣除优筑公司支付的人工、材料等工程款6493628元,扣除优筑公司已付的税金3710626.34元,以及还需要支付未结算的人工材料款1069216元,余款为1589120.81元,优筑公司已超付2328419.19元,***应予退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管理混乱,无法正常推进工程进度,其行为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针对反诉辩称,1.***认可优筑公司代付人工费、材料款6276586元,未经***签字的付款不予认可;2.税款问题是国家税务征收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同时优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缴税金额,***已预缴了部分税费且提供了大量材料费、人工费的成本票据,不应按照全额标准承担税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洽谈记录单》、《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资料(结算书)》、银行电子回单、《成都武侯吾悦广场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收款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优筑付款申请单》、《上海优筑项目组工作量结算清单》、微信付款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
2017年8月24日,在成都武侯吾悦广场商业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招标商务评标过程中,***代表优筑公司与嘉牧公司进行商务洽谈并形成书面洽谈记录。
2017年9月12日,优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优筑公司与嘉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成都武侯吾悦广场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实行独立核算,风险承包,工程总造价扣除上交的税金及有关规费等、甲方管理费(决算价30%)后,盈余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9月13日,嘉牧公司向优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优筑公司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
2017年9月21日,嘉牧公司与优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嘉牧公司将成都武侯吾悦广场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发包给优筑公司,工期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5414329.16元,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时结算,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
2018年1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3月22日,案涉工程完成移交。
2019年12月16日,嘉牧公司与优筑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合计13058468.17元。
另查明,1.2020年9月15日,优筑公司因(2019)川0107民初4363号原告王辉与被告优筑公司、嘉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本院强制执行案款481701.18元,***同意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2.2020年9月28日,优筑公司向本院出具《成都武侯吾悦广场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收款说明》,载明: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3058468.17元,扣除维修基金195877.02元,优筑公司实收12862591.15元,所有发票已经于2019年底全部交付给嘉牧公司。嘉牧公司在该收款说明上签章确认。3.经统计,工程款发票税额为1192518.02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优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优筑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6493628元(不包括被执行的481701.18元),***认可6276586元,有争议的金额为竣工图绘制费30000元,决算资料编制费80000元,优筑公司委派项目经理黄志荣工资73200元、差旅费8842元,优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珂差旅费30000元。对前述费用是否认定为优筑公司已付款,本院认证分析如下:1.竣工图绘制费,决算资料编制费。经审查,优筑公司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汇票的方式向案外人支付竣工图绘制费30000元、决算资料编制费80000元,因***有义务提供用于结算的竣工图及相关资料,故竣工图绘制费、决算资料编制费应作为工程成本。2.黄志荣的工资、差旅费以及许珂的差旅费。经审查,黄志荣的差旅费以及许珂的差旅费的付款申请单上仅有许珂的签名,无***的签字认可,优筑公司也未提供黄志荣、许珂在案涉工程项目履职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看出前述费用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前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优筑公司已付款6386586元(6276586元+竣工图绘制费30000元+决算资料编制费8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以优筑公司名义与嘉牧公司洽谈签约、承揽工程,系借用资质的行为,***与优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无法恢复原状,同时管理费属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故优筑公司应按照工程价值对***折价补偿。优筑公司辩称***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系***借用优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且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的《工作联系单》,显示***一直在案涉工程履职,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3058468.17元,除质保金外应付工程款为12405544.76元(13058468.17元×95%),优筑公司已付6386586元,同时扣除***应承担的发票税金1192518.02元,故***主张的工程款,本院在4826440.7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辩称其提供了进项抵扣的成本票据,同时预缴了部分税费,但未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与嘉牧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要求嘉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因优筑公司主张的未结算的人工材料款尚未实际支付,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代***垫付税费3710626.34元,故其主张已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其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承包合同》无效,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亦属无效,优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826440.7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7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703元,由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15元,***负担12688元;反诉受理费20737元,由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苏靓
审 判 员 彭怡
人民陪审员 蔡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