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嘉牧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4363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琼,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县六滧河路696号17号楼104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嘉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唐云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飞,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筑公司)、成都嘉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琼,被告优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被告嘉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筑公司司向**支付工程款42412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为34283元,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优筑公司向**支付税费20383.68元;3.判令优筑公司司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4.判令嘉牧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优筑公司与嘉牧公司签署《成都武侯吾悦广场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嘉牧公司将“成都武侯吾悦广场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优筑公司施工。优筑公司将上述工程的不锈钢、铝单板及玻璃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按要求完成施工后经优筑公司验收合格。**与优筑公司就不锈钢、铝单板及玻璃工程进行结算并书面确认,该部分工程的总价款(不含税)为1624120.5元。优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24日、2018年2月14日分四次向**告支付结算工程款,共计120万元。截止目前,优筑公司尚欠付工程款424120.5元。因**与优筑公司约定**不承担税费,上述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后优筑公司委托**为其开具发票,并同意承担税费成本。**为优筑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699840元,优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费成本20383.68元。嘉牧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且欠付优筑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嘉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

优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也未与原告有过直接的购货行为。其未授权案外人张海祥代表其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或者签订确认单据。本案存在着原告与张海祥之间采用冒用其名义,虚构交易内容,伪造交易单证的形式与原告签订的供货确认单据,现原告以此作为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行为,显然是恶意诉讼行为。原告起诉的材料金额价值达162万余元。事实上,案涉工程根本不需要这么多材料,原告所诉不实。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才500多万元。同时,原告也从未将上述材料全部交付给其使用。张海祥事实上作为成都工程的承包人,以书面约定的形式对外承担全部的债务。假设本案有债务需要承担,也应当由张海祥承担,与其无关。综上,原告与案外人张海祥签订的所谓“不锈钢铝单板结算单”,与其无关。合同中的货物,也未全部交付其使用。原告与张海祥之间涉嫌存在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原告的各项诉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嘉牧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优筑公司支付5414329.16元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的《不锈钢铝单板结算单(成都市武侯区吾悦广场公区精装修部分)》(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包括“不锈钢立柱扶手(常规)2楼,3楼、旋转楼梯异形扶手2楼,3楼、钢连廊玻璃异形扶手、钢跳台异形玻璃扶手、挡烟垂壁(新做)及换玻璃、中庭扶手玻璃更换及切胶皮、负一层不锈钢灯箱、一层不锈钢灯箱(3个入口)、负一层不锈钢包柱、负一层异形钢丝网造型、1号门厅蓝宝石镜面不锈钢、不锈钢踢脚线、扶梯底部香槟色铝单板、铝单板包柱、4楼电影院侧裙不锈钢、铝单板泛光灯槽异形板及公司点工”等,金额共计1624120.5元。该结算单甲方处有张海祥签字捺印,乙方处有**签字。2017年10月31日、11月10日、11月24日、2018年2月14日,优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珂名下账号为62×××05账户向**名下账户分别转账35万元、35万元、40万元、10万元,共计120万元。其中前三次转款摘要注明“成都铝板”、“成都施工铝板”等内容。

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嘉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优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成都武侯吾悦广场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吾悦广场装修合同》)约定:嘉牧公司将成都武侯吾悦广场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优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楼地面工程(含踢脚线工程、栏杆之扶手工程等)、墙柱面工程(含墙柱面铝板、饰面工程、商铺与公共玻璃隔墙等)、顶棚工程、门窗工程、油漆涂料裱糊工程等;合同暂定定额(含税)为5414329.16元;暂定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1月20日;乙方委派现场代表张海祥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单位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管理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如因乙方未按时递交结算资料或已提交但在六个月内未配合完成结算,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后期工程款。该合同中除甲供材料设备、甲指乙供材料及设备外,还包括乙供材料及设备条款,合同抬头处载明的承包人的责任联系人为张海祥,合同落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海祥的签字。2017年10月24日、11月16日、12月1日、2018年1月19日、2月5日、2月9日、2月12日,嘉牧公司分别支付优筑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812149.37元、1895015.21元、800000元、82865.83元、200000元、541432.92元、1082865.83元。

庭审中,**陈述,其系案涉工程中不锈钢、铝单板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优筑公司陈述,案外人张海祥与其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海祥承担。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张海祥以其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具体组织施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珂向张海祥转账款项系向张海祥出借的借款。2017年10月30日,经张海祥申请,许珂同意将张海祥所借400万元中392万元部分根据张海祥申请直接交付指定收款人。其于2018年3月15日向张海祥发出告知函,要求其继续承担工程完工相关工作。其于2018年4月3日向嘉牧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终止张海祥项目经理职责。其与嘉牧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其无法确认案涉结算单中涉及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嘉牧公司陈述,张海祥系优筑公司指派的案涉工程的现场代表。其与优筑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其是整体发包,无法确认案涉结算单中涉及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优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出借人许珂借给借款人张海祥3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起,于成都武侯吾悦广场装修项目工程款中抵扣,出借款项统一由招行账号62×××05汇出,汇入张海祥指定账户”等内容。《成都武侯吾悦广场装修项目用款计划》中包括不锈钢扶梯底板及零星计划用款35万元,用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许珂在该计划下方注明“同意张海祥另行指定账户从392万借款中支出以上费用”。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吾悦广场装修合同》、转账凭证、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张海祥作为优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嘉牧公司签订《吾悦广场装修合同》,且该合同中明确张海祥为优筑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结合优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珂向**转账120万元的事实以及优筑公司的陈述,张海祥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系代表优筑公司履行职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与优筑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优筑公司尚欠**装修款424120.5元(1624120.5元-1200000元)。优筑公司未及时偿还装修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请优筑公司支付装修款42412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诉请优筑公司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优筑公司支付税费20383.6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优筑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但该笔费用不是实现债权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嘉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嘉牧公司欠付工程款且欠付工程款包含**实际施工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24120.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2412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82元,诉讼保全费2914元,合计11396元,由被告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素强

人民陪审员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裴幼池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