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781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辉,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辉和被告优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优筑公司和***立即连带向***支付劳务费用90855元;2.优筑公司和***连带向***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08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优筑公司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优筑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满堂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武侯区吾悦广场的满堂脚手架搭设与拆除项目。截止2017年12月,优筑公司先后向***出具了结算清单,确定其应向***支付劳务费428855元。项目完毕后,优筑公司仅支付了劳务费338000元,至今拖欠劳务费90855元。***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具体管理方,***多次追债无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优筑公司答辩称,***的起诉优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方不应该是被告。根据***提交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甲方处均是***签字,两份协议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应该向***主张,与我方无关,***本人没有取得我公司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权对外签订两份合同,综上,***的行为由其个人承担,与优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优筑公司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优筑公司向案外人成都嘉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牧公司)承包成都武侯吾悦广场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2017年9月12日,优筑公司与***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经营管理承包,该项目工程实行经济上独立核算、风险承包,盈余归***所有,亏损由***向优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向优筑公司出具《项目经济责任人承诺》,承诺工程不以任何形式转包。2017年9月17日、2017年9月18日,***与***签订《满堂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脚手架部分分包给***,结算方式按实际搭设范围计算每立方单价15元/立方米,第一次付款于2017年10月20日预付总价的30%;第二次付款于2017年11月20日预付30%;第三次在拆除结束后于2017年12月底结清尾款。
2017年12月12日,案外人唐健出具《证明》,载明架子工***于12月12日拆除观光垫底脚手架上午由于软装单位没有完成施工项目。20个2人停工半天等待拆除脚手架费用2600元整,切割钢管赔偿费用2000元整,一共合计4600元。该证明上加盖了案涉项目经理部印章。2017年12月11日,唐健签署《架子工零工记录》载明10月20日至12月7日共计16120元。同日,唐健与***签署《收方单》,载明合计金额61800元。以上记录及收方单上均加盖了案涉项目经理部印章。此后,***在***提供的《脚手架搭设数量》上确认共计22889m³×15元/m³=343335元,并在空白初添加:“经***同意,经甲方确认:同意”,“同意加200m³”。该数量单上加盖了案涉项目经理部印章。
优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珂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24日、2018年2月13日向***转账支付150000元、120000元、68000元,共计338000元。
上述事实有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满堂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方单、证明、脚手架搭设数量、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与***签订《满堂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脚手架部分分包给***。***完成工作后,***应当及时向***支付各项费用,根据***提交的证据,***应向***支付劳务费用总计428855元(61800元+4600元+16120元+343335元+3000元),优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珂已代***向***转账支付338000元,剩余90855元未付,故本院对***请求***支付劳务费用9085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在满堂脚手架搭建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拆除结束后于2017年12月底结清尾款,***违反协议约定,应向***赔偿损失,***要求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欠付9085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优筑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085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85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劳务费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文韬
人民陪审员 陈小蓉
人民陪审员 刘发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