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六滧河路696号17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许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琼,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嘉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唐云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军,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嘉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优筑公司与张海祥之间是转包关系,张海祥与**之间是分包关系,优筑公司与王海义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1.一审错误认定张海祥作为优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嘉牧公司签订《吾悦广场装修合同》,嘉牧公司发包的成都武侯吾悦广场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是由优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揽的工程项目,优筑公司与嘉牧公司签订了《成都武侯吾悦广场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吾悦广场装修合同》),合同签约处是优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珂代表优筑公司签署,张海祥不是签约代表,优筑公司是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人。2.优筑公司与张海祥之间是转包关系,优筑公司与张海祥签订了《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海祥按照工程的范围和内容对工程履行经营职责,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风险承包,优筑公司按工程决算价的30%收取管理费,转包合同虽名为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内部承包),但张海祥并不是优筑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权属及隶属关系,实际为转包。优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后,由张海祥独立组织项目部,工程需要的全部建筑材料(除甲供材料)均由张海祥采购,张海祥与优筑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张海祥转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对外分包,其中不锈钢、铝板工程分包给了**,**与优筑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二、张海祥作为转承包人,无权代表优筑公司,其与**签订结算单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优筑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1.张海祥不是优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代表优筑公司,一审中**举证的《委托书》系张海祥伪造。2.张海祥作为转承包人,其行为不是代表优筑公司履行职务,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不应由优筑公司承担。一审中**举证的其与张海祥签订的结算单上没有与优筑公司有关的任何字样,也没有优筑公司的印章,甚至没有项目部的印章,张海祥的签字行为既无公司授权,也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及于优筑公司。三、优筑公司与**之间不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优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017年10月30日,张海祥向许珂出具《借条》,由张海祥向许珂借钱,并汇入张海祥指定的账户。许珂的转账行为是基于张海祥向许珂借钱,许珂按照张海祥的指示将借款转至其指定的收款人,且用于出借的款项是许珂个人名下的资金及账户,不代表优筑公司,不能以此认定优筑公司与**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优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四、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结算的相关事实,导致错误裁判。1.《不锈钢铝板结算单》签订当日,即2017年11月23日,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进行结算。2.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即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予以裁判,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可作为结算依据,但根据前述分析,该结算单只能是张海祥与**的结算行为,与优筑公司无关。五、张海祥没有被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二审若不能查清事实,希望能够发回重审。同时优筑公司认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关系,安装只是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
**辩称,1.张海祥是优筑公司在案涉“成都武侯吾悦广场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委派的项目经理,代表优筑公司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核算、签认工程量等工作,属于职务代表行为。优筑公司从嘉牧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不锈钢、铝单板及玻璃工程分包给**,**与优筑公司建立装饰装修分包合同关系,该工程不存在转包。2.整个项目的资金流向是,嘉牧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优筑公司,优筑公司通过许珂个人账户转账给实际施工人。许珂向**转账的行为是代表优筑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许珂与张海祥之间签署的借条仅为形式,实际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优筑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120万元,认可**为实际施工人。3.**与优筑公司之间结算应以**与张海祥于2017年11月23日签署的《不锈钢铝单板结算单》为准,工程总价款为1624120.5元,优筑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向其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优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分包合同关系,张海祥是优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所有行为都应当由优筑公司承担,张海祥在本案中并非是必要当事人,张海祥与优筑公司之间内部的支付问题,与**、外部承包人没有关系。
嘉牧公司述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优筑公司支付5414329.16元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认为与嘉牧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2412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为34283元,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优筑公司向**支付税费20383.68元;3.判令优筑公司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4.判令嘉牧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的《不锈钢铝单板结算单(成都市武侯区吾悦广场公区精装修部分)》(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包括“不锈钢立柱扶手(常规)2楼,3楼、旋转楼梯异形扶手2楼,3楼、钢连廊玻璃异形扶手、钢跳台异形玻璃扶手、挡烟垂壁(新做)及换玻璃、中庭扶手玻璃更换及切胶皮、负一层不锈钢灯箱、一层不锈钢灯箱(3个入口)、负一层不锈钢包柱、负一层异形钢丝网造型、1号门厅蓝宝石镜面不锈钢、不锈钢踢脚线、扶梯底部香槟色铝单板、铝单板包柱、4楼电影院侧裙不锈钢、铝单板泛光灯槽异形板及公司点工”等,金额共计1624120.5元。该结算单甲方处有张海祥签字捺印,乙方处有**签字。2017年10月31日、11月10日、11月24日、2018年2月14日,优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珂名下账号为62×××05账户向**名下账户分别转账35万元、35万元、40万元、10万元,共计120万元。其中前三次转款摘要注明“成都铝板”、“成都施工铝板”等内容。
一审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嘉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优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成都武侯吾悦广场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吾悦广场装修合同》)约定:嘉牧公司将成都武侯吾悦广场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优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楼地面工程(含踢脚线工程、栏杆之扶手工程等)、墙柱面工程(含墙柱面铝板、饰面工程、商铺与公共玻璃隔墙等)、顶棚工程、门窗工程、油漆涂料裱糊工程等;合同暂定定额(含税)为5414329.16元;暂定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1月20日;乙方委派现场代表张海祥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单位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管理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如因乙方未按时递交结算资料或已提交但在六个月内未配合完成结算,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后期工程款。该合同中除甲供材料设备、甲指乙供材料及设备外,还包括乙供材料及设备条款,合同抬头处载明的承包人的责任联系人为张海祥,合同落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海祥的签字。2017年10月24日、11月16日、12月1日、2018年1月19日、2月5日、2月9日、2月12日,嘉牧公司分别支付优筑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812149.37元、1895015.21元、800000元、82865.83元、200000元、541432.92元、1082865.83元。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系案涉工程中不锈钢、铝单板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优筑公司陈述,案外人张海祥与其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海祥承担。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张海祥以其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具体组织施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珂向张海祥转账款项系向张海祥出借的借款。2017年10月30日,经张海祥申请,许珂同意将张海祥所借400万元中392万元部分根据张海祥申请直接交付指定收款人。其于2018年3月15日向张海祥发出告知函,要求其继续承担工程完工相关工作。其于2018年4月3日向嘉牧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终止张海祥项目经理职责。其与嘉牧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其无法确认案涉结算单中涉及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嘉牧公司陈述,张海祥系优筑公司指派的案涉工程的现场代表。其与优筑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其是整体发包,无法确认案涉结算单中涉及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优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出借人许珂借给借款人张海祥3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起,于成都武侯吾悦广场装修项目工程款中抵扣,出借款项统一由招行账号62×××05汇出,汇入张海祥指定账户”等内容。《成都武侯吾悦广场装修项目用款计划》中包括不锈钢扶梯底板及零星计划用款35万元,用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许珂在该计划下方注明“同意张海祥另行指定账户从392万借款中支出以上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张海祥作为优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嘉牧公司签订《吾悦广场装修合同》,且该合同中明确张海祥为优筑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结合优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珂向**转账120万元的事实以及优筑公司的陈述,张海祥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系代表优筑公司履行职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与优筑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优筑公司尚欠**装修款424120.5元(1624120.5元-1200000元)。优筑公司未及时偿还装修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请优筑公司支付装修款424120.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诉请优筑公司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优筑公司支付税费20383.68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优筑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但该笔费用不是实现债权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嘉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嘉牧公司欠付工程款且欠付工程款包含**实际施工部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优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装修款424120.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2412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82元,诉讼保全费2914元,合计11396元,由优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嘉牧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优筑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新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5份,拟证明张海祥以个人名义对外采购全部生产材料;2.分包合同6份,拟证明张海祥承包工程后以个人名义对外分包工程;3.(2019)川0107民初78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海祥转承包工程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张海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优筑公司无关,优筑公司不承担责任;4.(2020)川0107民初1070号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张海祥为案涉工程转承包人,且以个人名义向优筑公司提起了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5.不锈钢铝板工程量清单,拟证明目的与案涉结算单所载金额不一致;6.上海优筑2017付款计划表(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与其他证据载明的金额不一致。
**质证认为,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若张海祥与优筑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优筑公司是无法取得该组证据原件。该证据恰能说明张海祥系代优筑公司签署合同,上海优筑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且优筑公司未举示付款凭证。对此,**申请法院调取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关于云洪波签署的脚手架承包协议,依据约定云洪波仅提供劳务,与本案**包工包料存在区别;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张海祥作为项目经理与优筑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与本案无关,且通过合同第三页14条可以看出张海祥和优筑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证据5,该工程量清单签订在前,案涉结算单形成在后;证据6,系优筑公司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嘉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5、6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4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2,系案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该证据所涉原告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属张海祥与优筑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即张海祥与**进行结算的效力之间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证据5,**未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6,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为优筑公司之间的内部文件,并无**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除第六页第八行“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外的其余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23日,张海祥以优筑公司负责人身份与**签署了《不锈钢铝板工程量》,载明金额共计1623038.526元,备注:暂定此总价,……。最终价格为甲乙双方实际发生量结算。
一审庭审中,优筑公司分别将《告知函》(2018年3月15日优筑公司向张海祥发出)、《工作联系单》(2018年4月3日优筑公司向嘉牧公司发出)作为证据举示,其中《告知函》载明:作为现场直接管理人,张海祥必须于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成都项目现场工程量复核,双方确认工程量。并完成全套竣工结算资料,同步提报公司备案;《工作联系单》载明主题为“上海优筑关于暂停本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张海祥对接嘉牧公司后期工作对接与竣工结算事宜”,内容为“从2018年1月-至3月30号,多次催促张海祥本人前往成都项目地,完成成都武侯吾悦广场改造工程的竣工结算工作,张海祥本人不予理睬,不配合工作,……。优筑公司全面接受该项目的后续竣工结算任务,具体工作由许珂对接,并暂停张海祥及其下属的对接工作,……。”,优筑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举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优筑公司终止案外人张海祥项目经理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海祥与**结算的效力能否及于优筑公司;二、欠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张海祥与**结算的效力能否及于优筑公司
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如下事实:1.在优筑公司与嘉牧公司签署的《吾悦广场装修合同》中约定张海祥为优筑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2.优筑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告知函》,要求张海祥继续承担包括复核工程量及编制竣工结算资料在内的工程完工相关工作,2018年4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暂停张海祥项目经理职责,嘉牧公司亦陈述张海祥系由优筑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现场代表,即基于上述张海祥为优筑公司现场代表的身份及权限范围,张海祥在被优筑公司暂停职责前有权代表优筑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故张海祥与**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优筑公司承担。至于张海祥与优筑公司之间内部是否为转包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张海祥以优筑公司现场代表的身份代表优筑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并办理结算。
二、欠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应付款金额。虽然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不锈钢铝板工程量》与案涉《结算单》签署于同一天,但该《不锈钢铝板工程量》已备注此总价为暂定金额,最终价格为甲乙双方实际发生量结算。而案涉《结算单》,从名称看,结算应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理,从内容看,双方也已对结算金额1624120.5元作出了一致确认。故,结合《不锈钢铝板工程量》备注及《结算单》的形式要件和所载内容,**陈述《结算单》形成于《不锈钢铝板工程量》之后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案中优筑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结算单》并非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故,一审认定应付款金额为1624120.5元并无不当。关于已付款金额。本案中,优筑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付款金额大于一审查明的12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认定优筑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24120.5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2元,由上海优筑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