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23120号
原告: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200号第一幢D050室。
法定代表人:乐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377弄17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法。
被告: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515号1幢33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应急照明系统,共计货款309,863元。202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协议项下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由被告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但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262元;2、请求判令因两被告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其中46,771.20元的部分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15,490.80元的部分自2021年9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乙方)与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智能消防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系统购销合同》第8.3条的规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由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管辖在本院提起诉讼,明确基于债的加入对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诉请,然该《协议书》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并未经主债务人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该约定管辖对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生效,故本案管辖权仍应依据《智能消防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系统购销合同》确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何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