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515号1幢33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6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友南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并非***与友南公司之间的借款债务关系(***个人仅收到10万元),而是基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终止经营清算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友南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又是A公司占股60%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与占股40%的***约定**现金出资300万元,***劳务出资,双方合作两年,故A公司的日常成本支出在财务程序形式上是由A公司向友南公司借支,实际上该款项性质属于**的实际出资,金额共计2,089,086.86元,**出资尚未到位,导致A公司终止业务,***退出合作;***签署《还款协议书》等文件时与**关系甚好,并仍有其他业务交集,且**以终止A公司的名义要求***配合签字,***当时并不清楚签字的风险和**的真实意图;***申请追加**等为被告或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本案事实。据此,一审法院缺乏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的审核与认定,所作判决对***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友南公司辩称,双方在《还款协议书》及《费用分摊表》中均确认双方系借贷关系,现***在诉讼中予以推翻,有违诚信,故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友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友南公司归还欠款1,182,134.74元;2.判令***向友南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182,134.74元为本金,以年6%为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友南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17年8月7日向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支付44万元,且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5月8日向A公司转账支付46,000元、335,000元、30万元、82,000元、89,000元、331,000元、32,000元,317,000元,以上共计2,072,000元。 2018年5月8日,友南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个人名义向甲方借款用于A公司的运营与业务开展,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欠甲方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18年4月30日乙方个人尚欠甲方借款1,182,134.74元;第二条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乙方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所有借款1,182,134.74元;……”当日,***签字确认《2017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A公司费用分摊》(以下简称《费用分摊表》,其中载明***承担的费用支出明细为1,182,134.74元,并写明“上述总金额是上海A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均向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借款而维持经营,对费用分摊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A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2017年7月18日,A公司名称由B公司变更为A公司。2018年5月29日,A公司更名为上海C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友南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友南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费用分摊表》以及银行回单予以证明,故对友南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尚欠友南公司借款1,182,134.74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偿还所有欠款,但***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故友南公司要求***归还全部欠款1,182,134.74元以及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友南公司归还借款1,182,134.74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友南公司支付以1,182,134.74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9.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C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企业名称为上海B有限公司,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7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A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5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C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2、**2,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友南公司主张的其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友南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就借贷合意事实,《还款协议书》及《费用分摊表》明确***以个人名义向友南公司借款用于A公司的运营,**与***对于合作经营A公司期间的费用支出和承担进行了结算,经对账确认,友南公司借支共计2,089,086.86元,扣除**自愿分担的费用906,952.12元,***尚欠友南公司借款1,182,134.74元;就款项交付事实,转账凭证反映了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8日,友南公司向***、B公司、A公司转账共计2,072,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其在上诉状中亦确认A公司收到友南公司名义上的借支款2,089,086.86元。据此,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友南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辩称友南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A公司的股东**对A公司的投资款,并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因***本人在《还款协议书》及《费用分摊表》中已明确确认了上述其本人与友南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在诉讼中又予以否认,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关于***在担任A公司股东期间与另一位股东**及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并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9.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雯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