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26478号 原告: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182,134.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诉请一为本金,以年6%为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案外人上海明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韬公司)的股东,其经营明韬公司期间,以自身名义向原告借款,总计1,182,134.74元。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被告明确上述借款金额,并且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拒不归还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本案不是简单的借贷,而是投资关系,原告证据显示的款项来往都是公司账户至公司账户,需要两股东内部来确定款项的承担,这些因公司经营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个人负担是不合理的,应在公司清散后,由股东确认这些款项具体负担。对于转款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并没有举证,被告只认可一笔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一份;2.还款协议书一份;3.明韬公司费用分摊表一份;4.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组;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被告对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8月7日向上海明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440,000元,且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5月8日向明韬公司转账支付46,000元、335,000元、300,000元、82,000元、89,000元、331,000元、32,000元,317,000元。以上共计2,072,000元。 2018年5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个人名义向甲方借款用于明韬公司的运营与业务开展,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欠甲方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18年4月30日乙方个人尚欠甲方借款1,182,134.74元。第二条,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乙方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所有借款1,182,134.74元。……”当日,被告签字确认“2017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明韬公司费用分摊”,其中载明***承担的费用支出明细为1,182,134.74元,并写明“上述总金额是上海明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均向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借款而维持经营,对费用分摊均无异议”。 另查明,明韬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2017年7月18日,明韬公司名称由上海明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明韬公司;2018年5月29日,明韬公司更名为上海友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费用分摊表格以及银行回单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尚欠原告借款1,182,134.74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偿还所有欠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1,182,134.74元以及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182,134.7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友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以1,182,134.74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9.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