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553号
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海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天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泉,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经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梅 松 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饶馨沈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