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81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执行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1355室。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5,150.8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已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联涌
审判员 凌 祎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吴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