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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6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河夹镇岩屋沟村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277弄38号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3,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事实和理由:1.***与**公司系劳动关系。2019年4月1日,***到**公司的“中锐滨湖尚城”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受**(项目部负责人)、***(领班)、老吴(吴工程师)管理,该三人全都是**公司的项目人员。***按照**公司指示和安排提供劳动,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2019年5月上旬,**公司与***补签劳动合同、办理社保、发放工作牌,**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9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公司为***申报了工伤认定。2021年5月19日,**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提供的工作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材料足以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仅以一份其公司与***之间的《武汉滨湖尚城项目作业分包合同》否认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极大的通过违法转包、违法分包转嫁用人单位法律责任之嫌。2.即使***与**公司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公司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实体处理不当。即使如**公司所述,**公司与案外人***签署《武汉滨湖尚城项目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武汉滨湖尚城项目精装修工程的泥工分项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雇佣***从事项目的泥瓦工工作,但**公司明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仍然将承包业务转包给***,属于违法转包、分包。***受雇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作为用工单位的**公司理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单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例第五章又明确载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明显把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的和工伤保险基金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均纳入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并未对该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进行限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的赔偿项目,应由**公司向***赔偿。4.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参保地湖北省武汉市的劳动法相关规定和司法裁判规则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参保地、发生工伤地、作出工伤认定地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地全都在湖北省武汉市,应适用武汉市的标准确定***的工伤待遇。根据湖北省武汉市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裁判,即使***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司作为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工伤保险责任范围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载明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公司应给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及2019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公司应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故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1.**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招聘,接受***的日常管理,并由***发放日常工资,这一用工形式明显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建设工程发包后又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并非同一概念。***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之前提条件。**公司向案外人***追偿的前提是***就此项支出负有赔偿责任,而***与***之间又是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并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赔偿项目,这会导致**公司的追偿没有相应依据。***已经向武汉市江夏区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申领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资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受偿到位。如果将全部责任优先确定由**公司承担,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且,已有同类案件驳回“受伤劳务人员跃过班组负责人,直接向发包公司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诉讼请求”。故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作为乙方签署有《武汉滨湖尚城项目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滨湖尚城项目精装修工程(泥工分项工程)”,“工程工期:2019年3月15日(开工)至2019年6月30日(完工)”;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本工程甲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公司与***同时还签署了《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 2019年4月1日,***至武汉滨湖尚城项目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2019年9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10月29日,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就***上述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3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通知书,经审定***工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020年10月15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0年11月25日,***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51元。 2021年5月27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21年7月28日,***收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840元。 2021年7月2日,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就本案诉请等事项的仲裁申请。2021年9月20日,该会出具夏劳人仲裁字[2021]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提供工作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欲证明其与**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5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另称:2019年3月底,其妻弟***与其电话联系,称武汉市江夏区滨湖中锐滨湖尚城有个项目,需要几个技术好的泥瓦工,同时告知如去工地工作,工资分两块,计日工资为280元/天,每天至少工作10小时,加班三小时算半天,另有计件工资,做多少拿多少,项目工地是**公司,是大公司,不会拖欠工资。***称其也在该项目工地工作,但并未说该项目是其承包的。***于电话中表示同意,随后约了两三个工友于2019年4月1日至上述工地工作,平时工作由***、项目部负责人**或吴工程师安排。2019年5月上旬,**通知***等人去签合同办理工伤保险,**给了每人一份简单的纸质合同,***签字时看了一眼,标题是劳动合同,甲方是**公司,签完后合同由**收走,未给***。工作牌也是签合同当天发放的,要求上班必须佩戴,配合检查。计日工资根据考勤统计的工作天数计算,工地员工的考勤***让***负责登记。***的工资系***以现金形式发放,偶尔通过支付宝发放,平时不定期预支计日工资,待整个项目结束后再根据工作量结算工资;计件工资则做完活即时发放。***受伤时工地尚未完工,受伤后未再回去上班,剩余的所有工资是***于2020年1月现金支付给***的。 **公司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工作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在项目工地工作,**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单位,向***发放工作牌并不代表认可***是**公司的员工,故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受伤后,***曾找到**公司,以***老家有保险,需要公司配合办理一些手续为名,让**公司在一些材料上盖过章,因**的材料公司当时没有留底,故盖了哪些材料**公司已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基于***系案外人***招用的员工,系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主张,其与**公司之间于2019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5月19日劳动关系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相互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结果。首先,根据**公司提供的《武汉滨湖尚城项目作业分包合同》、《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等证据材料显示,**公司确实将滨湖尚城项目精装修工程(泥工分项工程)发包给了***,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并约定**公司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而***则应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其次,根据***自述,系***妻弟***找***至武汉滨湖尚城项目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告知***具体劳动报酬后,***表示同意。而***至上述项目工地工作后,亦系***让其负责项目工地员工的考勤,并由***向***支付劳动报酬。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是受**公司委托或者系代表**公司招用***至上述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结合***至上述工地后服从***的管理,并由***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无法证明**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了合意。再次,**公司虽然向***发放了工作牌,并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公司基于***系其承接的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而发放工作牌并缴纳工伤保险,并不能以此认定该行为系**公司认可***系其员工。最后,***虽然提供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仅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加盖有**公司公章,并不能直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目前无证据足以证明**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了合意的情况下,结合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出具时间及***向武汉市江夏区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有关当时是为了配合***能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出具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陈述,具有合理性及可信度。综上,根据目前的举证情况,无法认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之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二、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表示其公司系按项目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亦确认**公司仅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如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以其2019年4月1日至**公司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受**公司项目人员管理,按照**公司指示和安排提供劳动,**公司与其补签了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社保,向其发放工作牌,还为其申报工伤认定等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已查明事实,***所工作之工地的泥工分项工程实已分包给案外人***,***的劳动报酬亦由***发放。***所称的**公司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主张,未得**公司认可,也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司对于***所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文件上加盖有**公司公章之原因,亦做了解释,相关解释可属合理。结合***所从事项目工地工作特点,**公司向***发放工作牌、按建设项目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及申报工伤认定之行为,难以成为**公司存在与***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认定依据,***所提供证据也难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下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此情况下,***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也依照建筑业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中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顾 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